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583民初17571号
原告:***,男,198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被告:富士康(昆山)电脑接插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北门路99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08278190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富士康(昆山)电脑接插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富士康(昆山)电脑接插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补助费6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04年4月,原告从湖北省孝感市第一技校招聘入职被告处,2004年4月7日起,被告在鸿准精密模具(昆山)有限公司培训六个月后,于2004年10月转入被告处工作。在2013年8月8日,原告上班途中突然感到头疼,四肢乏力。由于当时天气炎热,原告以为是中暑所致,所以没太在意。当时被告在昆山医院就以中暑、感冒为由治疗,效果都不好,还是经常地头痛,被告在昆山医院拍片后发现有脑积水,拿片给脑外科主任医生看,他告诉我可能是天气太热引起的,说我年轻,抗抗会好的。后来,因头疼的厉害,出现呕吐现象,原告在南京鼓楼医院查出四脑室占位导致。鼓楼医院主任医师说手术难度大,推荐去北京(天坛医院)或上海(华山医院)做手术。2013年11月中旬,原告在在华山医院做脑积液引流手术。后经单位同事介绍,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在苏州九龙医院做脑肿瘤切除手术,被医生确诊恶性肿瘤。后经过放疗和化疗,直到病情稳定。2015年5月,原告回被告处上班,2015年到2016年复查病情较稳定。2017年6月,被告主管要求原告辞职,原告不同意。在2017年12月29日复查时,原告脑积液偏多,病情有变化,经过医院的再次化疗至病情稳定。2018年6月5日,原告回被告处申请上班,被告主管不同意,让原告继续休病假,后原告于2019年5月6日申请上班,被告主管还是不同意,让原告办理病退,原告办理完病退后就回家晕倒了。
被告富士康(昆山)电脑接插件有限公司辩称,维持仲裁,仲裁正确。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7日,原告入职鸿准精密模具(昆山)有限公司,2004年10月,原告转入被告处从事模具生产和维修相关工作。2013年12月,原告因患脑肿瘤住院治疗,2013年12月至2015年4月及2018年1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原告休病假。2019年11月28日,被告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19年12月1日,原告因病退休,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原告就劳动争议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0元;2、医疗补助费650000元。该委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昆劳人仲案字(2020)第2337号仲裁裁决:对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
以上事实由昆劳人仲案字(2020)第2737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鉴定结论,被告提供的职工退休养老证、昆山市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审批表、考勤记录、离职人员确认及切结书、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薪资转账记录、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庭审中,原告提交线长资格证书、荣誉证书,以证明在被告处工作认真负责;提交昆山社会保险缴款通知书,以证明我要享受退休后的医保必须要补足该16637.57元,所以原告用自己的钱补足了,原告要求公司来承担该款项,当时是被告的一个员工带着原告办了病退手续,社保要求原告交纳16637.57元,原告当时没有钱没有交,在今年2020年8月份我交了该16637.57元;提交2019年12月12日及2020年3月12日的检查报告单,以证明原告在办完涉案的病退后回家晕倒,故在2019年12月12日去医院检查的结果,2020年3月12日又因为发晕去做了检查,以证明原告的病情比较严重。被告称,对线长资格证书、荣誉证书真实性关联性不清楚,且与本案争议无关;对2019年12月12日及2020年3月12日的检查报告单,在原告病退之前被告已经依法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被告认为不应该支付该笔钱;对2019年12月12日及2020年3月12日的检查报告单,在原告办理病退后的病情情况,被告不清楚与被告无关,被告说病退手续是原告自己办理的。
本院认为,原告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因病退休,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属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情形,而非被告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0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上述情形,也非劳动者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而被解除劳动合同后,由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在医疗费用方面给予补助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补助费65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