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士康(昆山)电脑接插件有限公司

富士康(昆山)电脑接插件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8271号 原告:富士康(昆山)电脑接插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立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4月7日出生,富士康(昆山)电脑接插件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深圳市乾德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大冲一路18号大涌商务中心(三期)3栋15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富士康(昆山)电脑接插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康公司)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的第3961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诉决定的利害关系人深圳市乾德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德电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9年11月1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士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乾德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乾德电子公司就富士康公司拥有的专利号为201410812950.4、名称为“卡连接器”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所作出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被诉决定中认定: 一、审查基础 被诉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二、证据认定 证据2-2、证据2-6为专利文献,其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因此,证据2-2、证据2-6可作为现有技术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 三、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卡连接器,证据2-6公开了一种卡连接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该卡连接器100用以插接电子卡(在本实施方式中为SIM卡)。所述卡连接器100包括绝缘本体10、安装于所述绝缘本体10内的若干导电端子20以及遮覆在所述绝缘本体10外侧的遮蔽壳体30。 所述绝缘本体10内开设有用以收容所述电子卡的收容腔11和用以收容所述导电端子20的端子槽12,所述端子槽12上下贯穿所述绝缘本体10并与所述收容腔11相连通,从而便于所述电子卡与所述导电端子20对接而达到电性连接。所述绝缘本体10包括位于所述收容腔11底部的底壁13和立设在所述底壁13周围的侧壁14,所述收容腔11由所述底壁13和所述侧壁14围设形成。本实施方式中,所述侧壁14为3个,所述底壁13的其中一侧边不设有所述侧壁14,以便于形成供电子卡插入的插口40。 所述端子槽12开设在所述底壁13上。所述绝缘本体10的侧壁14上沿所述卡连接器100的厚度方向凹陷有凹槽141,且所述凹槽141与所述收容腔11相连通。相对设置的两个所述侧壁14的外壁面上分别凸设有若干U型的凸块142,本实施方式中,每个所述侧壁14的外壁面上设置有三个凸块142,且所述三个凸块142等间隔分设于所述侧壁14的外壁面上。 所述导电端子20包括收容于所述端子槽12内的弹性臂22、自所述弹性臂22一端延伸出所述端子槽12以与电子卡接触的接触部21以及自所述弹性臂22另一端延伸超出所述绝缘本体10的焊接部23。所述弹性臂22呈平板状收容于所述端子槽12内,所述接触部21自所述端子槽12倾斜突伸入所述收容腔11内。 所述导电端子20还包括连接所述接触部21和所述弹性臂22的导引部24。所述接触部21位于所述端子槽12中间的上方,所述导引部24由所述接触部21向所述端子槽12的两侧边延伸至所述端子槽12内,且所述导引部24的下端面不高出所述端子槽12。从而在插卡时,电子卡不会触碰到所述导引部24的下端面,进而可防止电子卡在插拔力的作用下带动所述导电端子20在所述端子槽12内前后晃动,同时也可防止所述导电端子20在电子卡插拔力的作用下发生变形,即:可避免跪Pin现象的发生。 所述接触部21大致呈半球状,且所述接触部21的下表面与所述弹性臂22所在的平面形成一夹角,从而从侧面看,所述接触部21向上微微翘起。所述弹性臂22沿垂直于插卡方向延伸,以在插卡时电子卡优先与所述导引部24接触。 将插卡时电子卡与所述导引部24的首次接触点定义为初始接触点b,将所述接触部21的顶点定义为球头顶点c。则在插卡时,所述初始接触点b位于所述球头顶点c的后侧,且在水平方向上,所述初始接触点b与所述球头顶点c之间的连线与电子卡的插入方向不平行,随着电子卡的插入,电子卡会从所述初始接触点b逐渐向所述球头顶点c移动,以将所述接触部21充分下压,实现电性连接。而由于所述接触部21的下表面与所述弹性臂22所在的平面形成一夹角,则在插卡时,所述接触部21不会与PCB板发生干涉而造成卡没安装到位就已抵接到PCB板,避免了简支现象的发生,插卡顺利。 证据2-6的绝缘本体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绝缘本体;证据2-6的底壁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主板;证据2-6导电端子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端子;证据2-6的绝缘本体和遮蔽壳共同形成了收容空间,其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收容空间;证据2-6的底壁设置有面向收容空间的上表面,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主板设有面向收容空间的上表面。证据2-6的导电端子包括收容于端子槽内的弹性臂,自弹性臂一端延伸出端子槽以与电子卡接触的接触部21以及自弹性臂22另一端延伸超出绝缘本体的焊接部,证据2-6的导电端子的焊接部和弹性臂之间的部分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固定部,证据2-6的焊接部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焊接部,证据2-6的弹性臂整体形状为片状,且其包括在不同平面内延伸的两部分,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弹性片;证据2-6的弹性臂上前后两侧各设有一个引导部,导引部上定义有电子卡与导引部的首次接触点,即初始接触点,且初始接触点垂直于插拔方向的横方向上一起位于所述接触部的同侧,其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所述弹性片定义有前端点和后端点。 由以上分析对比可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6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的方案具有金属外壳,证据2-6没有明确公开遮蔽壳的材质。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卡连接器外壳更坚固并具有屏蔽作用。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本技术领域中卡连接器的外壳由金属制成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得到技术启示将证据2-6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6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弹性片包括两个弹性臂,所述接触部与所述两个弹性臂端缘相连,所述前端点和后端点分别定义于所述两个弹性臂,同一端子上的两个弹性臂在卡连接器宽度方向上均位于接触部的同一侧。证据2-6公开了:弹性臂上前后两侧各设有一个引导部,接触部与该两个导引部端缘相连,导引部上定义有电子卡与导引部的首次接触点,即初始接触点,且初始接触点垂直于插拔方向的横方向上一起位于所述接触部的同侧。因此证据2-6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2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得到权利要求2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各弹性臂包括有第一段部及连接所述第一段部与固定部的第二段部,所述第一段部和第二段部分别于所述不同平面内延伸,所述第一段部与第二段部的投影成一角度,所述第一段部呈弧形或者直线状,当所述第一段部成直线状时,同一端子上的两个第一段部共同形成“V”形。证据2-6公开了:弹性臂上前后两侧各设有一个引导部,引导部顶端的与接触部连接的部分近似为直线状,并且同一个弹性臂的两个导引部的上述部分共同形成V形,上述部分相当于权利要求3的第一段部;导引部的底端相当于权利要求3的第二部分,导引部的上述两个部分分别于不同平面内延伸,两者的投影成一角度。并且将一个弹壁的用于与另一个弹壁相交的部分的形状设置为直线或者弧形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选择,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得到技术启示,将证据2-6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相结合,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3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3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同一端子的两个弹性臂之间连接有连接臂,所述连接臂露出所述绝缘本体且在卡连接器厚度方向上具有弹性变形空间。证据2-6公开了:弹性臂上具有将两个引导部连接的部分,并且该部分露出所述绝缘本体且在卡连接器厚度方向上具有弹性变形空间。因此证据2-6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4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得到权利要求4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4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经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6、7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所述连接臂与所述固定部分离;所述连接臂设有两个,其中一个连接臂靠近所述绝缘本体且与所述固定部直接相连,另一个连接臂与所述固定部分离。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将连接臂与固定部设置成一体结构或将两者设置成彼此分立的结构,以及连接臂的个数,均是显而易见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选择,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得到技术启示,将证据2-6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相结合,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6、7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6、7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经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权利要求8、9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10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沿插拔方向相邻的任意两个端子的延伸方向相反。证据2-2公开了:卡连接器用于插接电子卡,例如SIM卡100,卡连接器包括基座10,多个端子20设置在所述基座10上,所述基座限定卡容纳空间和插卡方向A。每一个端子20包括:一个接触部22,用于与卡100上的对应的一个连接盘110电接触;以及一个支撑部24,所述接触部22位于所述支撑部24的顶点处,所述支撑部24弹性突出到所述卡容纳空间内,所述支撑部24具有两个分别从基座延伸并且在所述接触部22处相交的两个弹臂242、244,所述弹臂构成以所述接触部为顶点的两个边,且所述两个弹臂分别位于垂直于所述插卡方向A且经过所述接触部22的平面的两侧。每一接触部列的两侧分别布置的两列支撑部中,一列支撑部中的支撑部24与另一列支撑部中的支撑部24在所述插卡方向上彼此交替布置。如此,可以有可能利用同一列上的两个支撑部24之间的空隙,从而为降低插卡方向上两个相邻接触部之间的距离提供可能性。证据2-2公开了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2-2、证据2-6的技术领域相同,均是卡连接器,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能够得到技术启示将证据2-2公开的端子的布置方式应用到证据2-6中,在结合证据2-6、证据2-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得到权利要求10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地的,因此权利要求10相对于证据2-6、证据2-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10均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鉴于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成立,因此对于***、乾德电子公司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理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不再进行评述。 据此,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富士康公司诉称:证据2-2的公开日晚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故被诉决定将证据2-2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权利要求10的创造性有误。被诉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卡连接器外壳由金属制成”为公知常识,以及认定权利要求3、6-8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缺乏证据支持。权利要求1与证据2-6相比,至少还存在以下区别特征:(1)与固定部相连的且在卡连接器厚度方向上可弹性变形的弹性片;(2)所述弹性片包括于不同平面内延伸的两部分;(3)所述弹性片定义有前端点和后端点。证据2-6公开的导引部为立体弧面形,不是片状部件,具有较强的结构刚性,相对而言缺乏弹性,不能相当于本专利的弹性片。证据2-6的导引部只能是于立体空间内延伸而不是“不同平面内延伸”。证据2-6只有卡插入时才会有避免发生跪Pin现象的需求,不可能存在起到导引作用的“后端点”。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因为证据2-6不存在后端点,不可能公开后端点定义于弹性臂的技术特征,故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由于证据2-6没有公开弹性臂包括于不同平面内延伸的两部分,就不可能公开权利要求3所述“所述第一段部和第二段部分别于所述不同平面内延伸”,故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证据2-6并未公开权利要求4、5中的连接臂,故权利要求4、5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7的附加技术特征不属于公知常识,故权利要求6、7具备创造性。证据2-6没有记载导引部包括两个部分,以及两个第二段部与所述上表面平行,故权利要求8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不属于公知常识,故权利要求10具备创造性。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坚持被诉决定中的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乾德电子公司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月4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1410812950.4、名称为“卡连接器”的发明专利(即本专利),优先权日为2014年7月1日,申请日为2014年12月24日,专利权人为富士康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卡连接器,包括有设有主板的绝缘本体、固定于所述绝缘本体的主板上的若干端子及盖设于所述绝缘本体上的金属外壳,所述绝缘本体和金属外壳共同围设形成收容空间,所述主板设有面向收容空间的上表面,其特征在于:所述端子包括有固定于所述绝缘本体内的固定部、与固定部相连的且在卡连接器厚度方向上可弹性变形的弹性片、与所述弹性片相连且侧向突伸入收容空间内的用于与电子卡接触的接触部及沿固定部延伸出绝缘本体的焊接部,所述弹性片包括于不同平面内延伸的两部分,所述弹性片定义有前端点和后端点,同一端子的所述前端点和后端点于插拔方向上分别位于所述接触部的前端和后端,且于垂直于插拔方向的横方向上一起位于所述接触部的同侧。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卡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片包括两个弹性臂,所述接触部与所述两个弹性臂端缘相连,所述前端点和后端点分别定义于所述两个弹性臂,同一端子上的两个弹性臂在卡连接器宽度方向上均位于接触部的同一侧。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卡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各弹性臂包括有第一段部及连接所述第一段部与固定部的第二段部,所述第一段部和第二段部分别于所述不同平面内延伸,所述第一段部与第二段部的投影成一角度,所述第一段部呈弧形或者直线状,当所述第一段部成直线状时,同一端子上的两个第一段部共同形成“V”形。 4.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卡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同一端子的两个弹性臂之间连接有连接臂,所述连接臂露出所述绝缘本体且在卡连接器厚度方向上具有弹性变形空间。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卡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臂靠近所述绝缘本体且与所述固定部直接相连。 6.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卡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臂与所述固定部分离。 7.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卡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臂设有两个,其中一个连接臂靠近所述绝缘本体且与所述固定部直接相连,另一个连接臂与所述固定部分离。 8.如权利要求3至7中任意一项所述的卡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同一端子的两个第二段部于卡连接器的高度方向上均不高于所述主板的上表面且与所述上表面平行。 9.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卡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端子除固定部及焊接部以外的其他部分呈悬臂梁状从卡连接器宽度方向上突伸出绝缘本体。 10.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卡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沿插拔方向相邻的任意两个端子的延伸方向相反。” 2018年8月1日,乾德电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2-1:申请公布号为CN105098415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申请公布日为2015年11月25日; 证据2-2:授权公告号为CN203826608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9月10日; 证据2-3:公开号为JP特开2009-295496A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及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09年12月17日; 证据2-4:申请公布号为CN10178345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申请公布日为2010年7月21日; 证据2-5:申请公布号为CN10374622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申请公布日为2014年4月23日; 证据2-6:申请公布号为CN10374620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申请公布日为2014年4月23日; 证据2-7:公开号为CN132727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1年12月19日; 证据2-8:本专利的在先申请文件副本证明复印件,共15页; 证据2-9:侵权诉讼材料复印件,共15页。 乾德电子公司主张的证据组合方式包括: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6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6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6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所公开;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6公开;权利要求6、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8、9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被证据2-6公开;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被证据2-2公开。 2018年8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2-副本转给了富士康公司,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8年11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举行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富士康公司对证据2-1至证据2-7的真实性、公开日期无异议,对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乾德电子公司明确无效理由和证据的使用方式与书面意见一致。 2019年3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并于2019年4月3日发文。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富士康公司表示:1.对被诉决定的证据认定部分有异议,认为证据2-2不能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权利要求10的创造性;2.对被诉决定关于证据2-6公开内容的记载无异议;3.被诉决定遗漏认定权利要求1与证据2-6的区别特征;4.在本案中主张权利要求1-10具备创造性。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可证据2-2不应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但认为权利要求10不具备创造性。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2-6、证据2-2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10是否具备创造性。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一)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卡连接器,证据2-6公开了一种卡连接器。被诉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6的区别特征为:权利要求1的方案具有金属外壳,证据2-6没有明确公开遮蔽壳的材质。 原告认为,被诉决定遗漏了以下区别特征:(1)与固定部相连的且在卡连接器厚度方向上可弹性变形的弹性片;(2)所述弹性片包括于不同平面内延伸的两部分;(3)所述弹性片定义有前端点和后端点。证据2-6公开的导引部为立体弧面形,不是片状部件,具有较强的结构刚性,相对而言缺乏弹性,不能相当于本专利的弹性片。证据2-6的导引部是在立体空间内延伸而不是“不同平面内延伸”。证据2-6没有卡托,将电子卡自卡槽拔出的过程中,与初始接触点b相对应的一侧不能起到导引作用,也就不存在后端点。因此,上述区别特征均未被证据2-6公开,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证据2-6记载有“所述导电端子20包括收容于所述端子槽12内的弹性臂22、自所述弹性臂22一端延伸出所述端子槽12以与电子卡接触的接触部21以及自所述弹性臂22另一端延伸超出所述绝缘本体10的焊接部23。所述弹性臂22呈平板状收容于所述端子槽12内,所述接触部21自所述端子槽12倾斜突伸入所述收容腔11内”,以及证据2-6附图4至6,可见,证据2-6的弹性臂为具有弹性的片状结构,且其包括在不同平面内延伸的两部分,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弹性片,故权利要求1所述“与固定部相连的且在卡连接器厚度方向上可弹性变形的弹性片”以及“所述弹性片包括于不同平面内延伸的两部分”已经被证据2-6所公开。 其次,根据证据2-6记载的“所述导电端子20还包括连接所述接触部21和所述弹性臂22的导引部24”“所述弹性臂22沿垂直于插卡方向延伸,以在插卡时电子卡优先与所述导引部24接触”“将插卡时电子卡与所述导引部24的首次接触点定义为初始接触点b”“所述初始接触点b与所述球头顶点c之间的连线与电子卡的插入方向不平行,随着电子卡的插入,电子卡会从所述初始接触点b逐渐向所述球头顶点c移动,以将所述接触部21充分下压,实现电性连接”等内容可知,证据2-6的弹性臂前后两侧各设有一个导引部,导引部上定义有电子卡与导引部的首次接触点,即初始接触点,且初始接触点垂直于插拔方向的横方向上一起位于所述接触部的同侧,故权利要求1限定的“所述弹性片定义有前端点和后端点”已经被证据2-6所公开。原告主张证据2-6未公开后端点,但是,在证据2-6已经公开了弹性臂设有两个导引部,且其中一个导引部与电子卡的接触点定义为初始接触点的情况下,显然可以将另一个导引部与电子卡的接触点定义为后端点,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用金属制成卡连接器的外壳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为了使卡连接器外壳更坚固并具有屏蔽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证据2-6中的卡连接器设置为金属外壳,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6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结论正确,应予支持。 (二)关于权利要求2-10 原告认为,因为证据2-6不存在后端点,不可能公开后端点定义于弹性臂的技术特征,故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由于证据2-6没有公开弹性臂包括于不同平面内延伸的两部分,就不可能公开权利要求3所述“所述第一段部和第二段部分别于所述不同平面内延伸”,故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证据2-6并未公开权利要求4、5中的连接臂,故权利要求4、5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7的附加技术特征不属于公知常识,故权利要求6、7具备创造性。证据2-6没有记载导引部包括两个部分,以及两个第二段部与所述上表面平行,故权利要求8具备创造性。证据2-2不能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权利要求10的创造性,且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不属于公知常识,故权利要求10具备创造性。 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如上所述,证据2-6公开了弹性臂前后两侧各设有一个引导部,接触部与该两个导引部端缘相连,导引部上定义有电子卡与导引部的初始接触点,且初始接触点垂直于插拔方向的横方向上一起位于所述接触部的同侧,故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2-6所公开。第二,证据2-6公开了导引部的两个部分分别于不同平面内延伸,两者的投影成一角度,至于将一个弹壁用于与另一个弹壁相交的部分的形状设置为直线或者弧形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证据2-6与公知常识结合从而得到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第三,证据2-6公开了弹性臂上具有将两个引导部连接的部分,该部分露出且靠近所述绝缘本体,并在卡连接器厚度方向上具有弹性变形空间,故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6所公开。第四,将连接臂与固定部设置成一体结构或将两者设置成彼此分立的结构,以及连接臂的个数,均是显而易见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选择,故权利要求6、7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第五,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选择将卡连接器的弹性臂的靠近电路板的部分设置成不高于电路板上表面且与其平行,故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第六,证据2-6公开了导电端子除固定部以及焊接部以外的其他部分呈悬臂状从卡连接宽度方向上突伸出绝缘本体,故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9所公开。第七,本专利的优先权日为2014年7月1日,早于证据2-2的授权公告日期2014年9月10日,故证据2-2不应作为现有技术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被告当庭对此也予以认可,故被诉决定以权利要求10相对于证据2-6、证据2-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评价权利要求10的创造性有误,在此予以纠正。第三人主张本专利的优先权日不成立,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第三人的无效请求理由还包括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结合各方当事人在本案庭审中陈述的意见,本院认为,减小卡连接器的体积是本领域普遍存在的需求,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节省空间,降低两个相邻端子的距离,有动机使沿插拔方向相邻的任意两个端子的延伸方向相反,且不会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权利要求10相对于证据2-6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富士康(昆山)电脑接插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富士康(昆山)电脑接插件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