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21民初310号
原告:***,女,1963年4月1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锦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环宇除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宁阳经济开发区***大街以北,合一重工公司以东,华普锅炉公司以西。
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第三人:泰安市邦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宁阳经济开发区***大街以北,合一重工公司以东,华普锅炉公司以西。
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原告***与被告泰安环宇除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除尘公司)、第三人泰安市邦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特机械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宇除尘公司、第三人邦特机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宁阳县人民法院(2020)鲁0921执异25号民事裁定书,判令对位于山东宁阳经济开发区***大街以北,合一重工公司以东,面积14473.5平方米的涉案土地使用权继续执行;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1、涉案邦特机械公司名下的编号为2012-G032宗地即涉案土地系***于2012年12月24日与宁阳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成交确认书而竞得该宗土地使用权,原一审、二审以及再审判决均认定***就是邦特机械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控制人;虽然2012年12月24日邦特机械公司尚未注册登记,但是原告在本案审理阶段以及对案外人执行异议答辩期间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自2012年1月份开始就以邦特机械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各种筹建活动,已生效判决书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定:邦特公司在2014年3月24日注册登记,2014年6月25日,***将自己在2012年12月24日竟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直接以自己出资并控制的邦特机械公司的名义与宁阳县国土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因而邦特公司合法取得了涉案土地相应的财产权利(国有土地使用权),对于该财产权利人民法院完全可以强制执行;2、被告提交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复印件、《意向书》复印件以及被告法定代表人通过网银缴纳保证金10万元的转账函复印件均不能作为其对涉案土地享有权利的依据。原告在对被告执行异议答辩中明确提出了对三份复印件真实性提出异议,东庄镇人民政府不是涉案国有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对涉案土地使用权其无权处分,根本没有本案第三人(被执行人)邦特机械公司将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出卖给被告环宇公司的事实,被告也没有向第三人邦特机械公司)(土地使用权人)支付任何转让价款。因此,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要求法院停止对涉案土地的执行显然是对法条理解错误且与事实不符,其请求应予以驳回。3、原裁定以本案执行依据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9民终10号民事判决书己由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启动监督程序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作为理由之一,裁定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执行是明显超越权限裁定;4、本案第三人邦特机械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对于涉案土地的查封措施提起复议中请,请求法院解除査封的上地办理手续,其中第三条理由就是本案被告环宇公司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其提交的证据和本案被告提交的主要证据都是宁阳县东庄镇人民政府和泰安腾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1日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主张本案第三人邦特公司不是涉案土地使用权人,宁阳县人民法院以邦特机械公司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为由,于2016年3月6日驳回了邦特公司的申请。现本院又裁定中止对涉案上地的执行明显是前后矛盾。综上,本案被告对涉案土地不享有任何权利,本案也不存在阻却执行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法定事由,法院裁定中止对涉案土地的执行是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栽判。
被告环宇除尘公司未答辩。
第三人邦特机械公司未作**。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0日,第三人邦特机械公司实际控制人***申请竞买宁阳县国土资源局公告挂牌的2012-G032地块,同年12月24日,***与宁阳县国土资源局签订《成交确认书》,***以最高价竞得该地块,该地块坐落于山东宁阳经济开发区***大街以北,合一重工公司以东,华普锅炉公司以西,面积1.44725公顷(折合21.71亩),土地出让金为275万元。2014年6月25日,宁阳县人民政府作出**土字(2014)30号土地审批文件“关于向泰安市邦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该文件中载明:你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竞得一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已经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土字(2012)983号文件批准),该宗地位于宁阳县***大街以北、泰安××重工项目以东,面积14473.5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出让年限50年,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64年7月1日止。同日,宁阳县国土资源局与邦特机械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邦特机械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出让金交付义务,宁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2日***机械公司履行了涉案土地的交付手续,邦特机械公司取得了宗地编号2××2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邦特机械公司取得该土地后,在涉案土地建设了部分办公设施及厂房。邦特机械公司未提交涉案土地的登记证书。
2016年1月份,***与第三人邦特机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6)鲁0921民初6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邦特机械公司土地14473.5平方米、厂房等一宗。本院判决后,***不服提出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挥重申。2017年10月11日,本院作出(2017)鲁0921民初14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对邦特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服一审判决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件在二审程序中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1日作出(2018)鲁09执保3号执行裁定书,对上述查封财产裁定续查封,同时向不动产部门送达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查封涉案土地。2018年6月26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9民终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宁阳县人民法院(2017)鲁0921民初1471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邦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上诉人***借款260万元;偿还***利息(以260万为基数自2014年5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机械公司提出再审,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9民再5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2018)鲁09民终10号民事判决。2020年10月10日,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对邦特机械公司作出鲁检民(行)监(2020)37000000149号通知书,该通知书中载明:关于邦特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经审查已于2020年10月9日以鲁检民(行)监(2020)37000000149号民事抗诉书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2018)鲁09民终1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邦特机械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于2018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立案执行案号(2018)鲁0921执1251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对上述查封资产即位于宁阳经济开发区***大街以北、合一重工公司以东、华普锅炉公司以西的14473.5平方米土地及厂房一宗向山东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发出司法评估询价函,2020年8月14日评估机构出具普尔特房鉴(宁)字(2020)第027号价值评估报告:邦特公司名下所有的土地、厂房及其地面附属物价值(估价时点2020年7月13日)为15685669.30元。后案外人环宇公司对评估报告中的邦特机械公司名下14473.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主张权利,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停止拍卖执行。
2017年12月5日,被告环宇除尘公司召开股东会并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决定将公司住所地由宁阳县东庄镇东庄村村民委员会院内变更为山东宁阳经济开发区***大街以北,合一重工公司以东,华普锅炉公司以西,同日,被告环宇除尘公司在宁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公司住所变更手续。
本案庭审后,被告环宇除尘公司于2021年4月8日向本院提交了邦特公司于2014年6月份土地出让金税票六份、宁阳县人民政府土地审批文件一份、解除合同协议书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两份、意向书一份、土地转让申请一份,转款凭证(100000元)一份。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环宇除尘公司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其提交的以上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另外被告环宇除尘公司的以上证据不能阻却原告申请的对涉案土地的执行。
被告环宇除尘公司未提交向被告邦特公司支付全部土地转让金的证据。
本院认为,第三人邦特机械公司实际控制人***以竞买方式竞得宁阳县国土资源局公告挂牌的2012-G032地块即涉案土地,并与宁阳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成交确认书》,后宁阳县国土资源局与邦特机械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宁阳县国土资源局***机械公司交付了涉案土地,邦特机械公司取得了宗地编号2××2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邦特机械公司虽未提交涉案土地的登记证书,但根据以上事实本院对邦特机械公司对涉案国有建设用地享有使用权的事实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院首次对该不动产查封的时间为2016年1月15日,被告环宇除尘公司实际占有该不动产的时间为2017年12月5日以后,本院查封该不动产时被告环宇除尘公司并未占有该不动产,且被告环宇除尘公司在法院查封涉案后未履行法定程序就占用该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环宇除尘公司亦未提交已支付全部土地转让金的证据,因此被告环宇除尘公司请求法院在执行(2018)鲁0921执1251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停止对涉案土地执行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在执行(2018)鲁0921执1251号案件时,对位于山东宁阳经济开发区***大街以北、泰安××重工项目以东面积14473.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予以执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泰安环宇除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乔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