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环宇除尘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泰安市邦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921执异95号 案外人:泰安环宇除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经济开发区***大街以北、华普锅炉公司以西,合一重工公司以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复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女,1963年4月1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锦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泰安市邦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经济开发区***大街以北,合一重工公司以东,华普锅炉公司以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宁阳县东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阳县东庄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该镇政府镇长。 委托代理人:***,该镇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泰安市邦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泰安环宇除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对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宁春社、***参加评议,于2019年11月24日举行了执行听证,案外人环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被执行人邦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东庄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环宇公司称,请求在(2018)鲁0921执1251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停止对位于宁阳县***大街以北、泰安合一重工项目以东,面积14473.5平方米土地上的所有地上附属物的执行。事实与理由:1、2011年4月8日泰安市腾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翔公司)与东庄镇政府签订了《合同书》,约定腾翔公司以邦特公司的名义购买涉案土地使用权。2014年6月25日宁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宁政土字【2014】30号文件载明“泰安市邦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你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竞得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即涉案土地,同意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邦特公司。(经查,2012年12月24日邦特公司并没有登记设立,因此,不可能竞拍取得土地使用权,2014年3月24日有一名为:泰安市邦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成立,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涉案土地使用权并未过户登记在邦特公司名下。由于腾翔公司投资不到位,无力经营,根据东庄镇政府与腾翔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约定:“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内容投资建设,并加快建设速度,如乙方建设速度明显低于建设计划,又无正当理由,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且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2015年3月21日东庄镇政府与腾翔公司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收回土地使用权,腾翔公司缴纳的140万元不再退还,待镇政府引入新客商接受涉案土地使用权时退还腾翔公司该款项,并由腾翔公司协助办理相关土地手续,东庄镇政府、腾翔公司、邦特公司均在解除合同协议书上**。2、2016年1月11日,东庄镇政府与案外人环宇公司签订了《意向书》,东庄镇政府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案外人环宇公司并于同日实际交付,同日,环宇公司向东庄镇政府交纳了保证金10万元,***公司支付了140万元(即东庄镇政府应退还给腾翔公司的140万元土地出让金)。3、我公司接收土地后,先后投资1000多万元,建设了车间、办公室、食堂、**、厕所和车间内外地面硬化、厂区绿化、安装行吊、机械设备,2016年底投入生产至今。4、邦特公司只交纳了140万元的出让金。办理14473.5平方米的土地出让金275万元中,东庄镇政府交纳了135万元。该135万元作为招商引资的优惠政策,已随土地转让给我公司。5、邦特公司原投资建设的部分厂房已严重损毁和拆除,现有的车间全部是我公司接手后重新建设的。综上所述,贵院拟评估执行的资产,只有140万元的土地出让金属邦特公司交纳(目前,我公司按招商引资协议已退还120万元),其余地上附属物等所有资产均属我公司所有,故提出异议。 本院审查查明,***与邦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作出(2017)鲁0921民初1471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2018)鲁09民终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撤销宁阳县人民法院(2017)鲁0921民初147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泰安市邦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上诉人***借款260万元;偿还上诉人***利息(以260万为基数自2014年5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送达后邦特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于2018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立案执行案号(2018)鲁0921执1251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对邦特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宁阳经济开发区***大街以北、合一重工公司以东、华普锅炉公司以西的14473.5m2土地及厂房一宗向山东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发出司法评估询价函,2020年8月14日评估机构出具普尔特房鉴(宁)字(2020)第027号价值评估报告:邦特公司名下所有的土地、厂房及其地面附属物价值(估价时点2020年7月13日)为15685669.30元。后案外人环宇公司对评估报告中的邦特公司名下14473.5m2土地使用权主张权利,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停止拍卖执行。本院作出(2020)鲁0921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位于山东宁阳经济开发区以北、合一重工项目以东面积14473.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执行。***不服,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作出(2021)鲁0921民初3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在执行(2018)鲁0921执1251号案件时,对位于山东宁阳经济开发区以北、泰安合一重工项目以东面积14473.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予以执行。”环宇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5日作出(2021)鲁09民终19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继续执行,期间,环宇公司又以案涉土地上的地上附属物为其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邦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鲁0921执1251号】中,案外人环宇公司以本院查封、拍卖的位于山东宁阳经济开发区以北、泰安合一重工项目以东面积14473.5平方米土地其享有使用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作出(2020)鲁0921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位于山东宁阳经济开发区以北、合一重工项目以东面积14473.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作出(2021)鲁0921民初3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在执行(2018)鲁0921执1251号案件时,对位于山东宁阳经济开发区以北、泰安合一重工项目以东面积14473.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予以执行。”环宇公司上诉后,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维持原判决,本院继续执行(2018)鲁0921执1251号案,环宇公司又以位于宁阳县***大街以北、泰安合一重工项目以东,面积14473.5平方米土地上的所有地上附属物为其所有为由提起执行异议,要求停止对上述附属物的执行的事实清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环宇公司提出的异议与(2020)鲁0921执异25号提出的异议,均是对本院拍卖位于宁阳经济开发区***大街以北、合一重工公司以东、华普锅炉公司以西的14473.5m2土地及厂房一宗这一执行行为提出,依照上述规定,本院对环宇公司提起的异议不予受理;环宇公司可就案涉土地上的附属物另行向本院执行局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泰安环宇除尘科技有限公司提起的异议,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刘 新 人民陪审员  宁春社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 助理  刘 宁 书 记 员  赵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