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21民初3744号
原告:泰安环宇除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经济开发区***大街以北、华普锅炉公司以西,合一重工公司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MA3C5B668Y。
法定代表人:***,职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复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3年4月1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6年11月26日出生,系***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市邦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经济开发区***大街以北,合一重工公司以东,华普锅炉公司以西。
法定代表人:***,职务该公司负责人。
第三人:宁阳县东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阳县东庄镇政府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92100434963x8
法定代表人:***,职务该镇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泰安环宇除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除尘公司)与被告***、泰安市邦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特机械公司)、第三人宁阳县东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庄镇政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宇除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邦特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东庄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宇除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位于宁阳县***大街以北、泰安合一重工项目以东,面积14473.5平方米土地上的所有地上附属物的份额权益;2.请求法院停止对位于宁阳县***大街以北、泰安合一重工项目以东,面积14473.5平方米土地上的所有地上附属物的执行。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8日泰安市腾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腾翔公司)与宁阳县东庄镇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机械加工项目合同书,抽检泰安市邦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在位于宁阳县***大街以北、泰安合一重工项目以东,面积14473.5平方米土地上建设机械机械加工项目,后因该公司资金链断裂,项目建设停滞。2015年3月21日东庄镇政府与腾翔公司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收回土地使用权,腾翔公司缴纳的140万元不再退还,待镇政府引入新客商接受涉案土地使用权退还腾翔公司该款项,并由腾翔公司协助办理相关土地手续,东庄镇政府、腾翔公司、邦特机械公司均在解除合同协议书上**。2015年上半年环宇公司与第三人对接除尘风机制造项目,经反复磋商,2016年1月11日,东庄镇政府与原告环宇公司签订了《意向书》,东庄镇政府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原告环宇除尘公司并于同日实际交付。同日,环宇除尘公司向东庄镇政府缴纳了保证金10万元,***公司支付了140万元(即东庄镇政府应退还给腾翔公司的140万元土地出让金)。同日,原告与腾翔公司、邦特机械公司签订了《协议书》,邦特机械公司将上述土地及建筑物残值抵顶给原告,并于同日移交给原告占有、使用。原告自此开始投资了1000多万元进行后续建设,并于同年年底投入生产至今。2016年1月13日第三人镇政府同意将涉案土地转让给原告,并签署了同意转让的意见。综上所述,原告在法院查封之前就实际占有涉案土地并进行建设,原告对涉案标的物享有的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辩称:第一,环宇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所要解决的待证事实毫无关联。本案需要解决的是涉案的地上附属物是否存在争议,根据已有判决文书确认环宇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已经在前述的执行异议程序中已明确,并且已经进行了实质审理,得出了涉案土地为被执行人泰安邦特公司所有的法律事实。环宇公司继续就地上建筑物提出执行标的异议,也并未提出新的证据。第二,环宇公司的执行标的异议请求明显存在干扰执行程序,妨碍执行的嫌疑。针对被执行人泰安市邦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名下财产,环宇公司已经提出一次执行行为异议,认为在本案中的执行行为影响其利益,但是该执行行为异议经过宁阳县法院一审、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已明确行为异议不成立。同时,根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明确该执行行为异议所指向的标的物涉案土地为被执行人所有。此时,在前述程序履行完毕并且该涉案土地和地上建筑都已经经过评估、拍卖、变卖程序后,环宇公司再次提出地上物标的物的异议,明显存在着干扰执行程序,浪费司法机关执行资源以及申请执行人评估拍卖所垫付的费用。因此,应当驳回执行标的的异议。第三,根据民事法律规定的“房地一体主义”原则,针对地上标的物,房地一并抵押、一并处置,房和地应同时抵押、处置。既然前述法律事实已明确了该土地属于被执行人所有,除非经过不动产登记部门的登记确认,地上建筑物也当然属于被执行人所有。否则,在被执行人土地上进行乱搭乱建就属于违章建筑,必须予以拆除。众所周知,既然环宇公司不是原始的土地所有者,在无法取得土地所有权情况下就不可能在土地上进行建设。现提出针对执行标的的异议请求根本不符合常理,必须驳回方能体现司法的公信力。第四,2016年1月15日,宁阳法院即作出保全裁定并已通过法院生效判决明确,宁阳法院已经对涉案土地和厂房,进行了审查后方进行的查封扣押,对查封扣押确系被执行人泰安邦特公司的财产方采取的执行保全扣押措施。同时,经过前述的执行异议程序已明确了涉案土地属于被执行人财产,这就足以证明宁阳法院扣押查封土地和厂房是正确的执行措施,足以说明继续进行执行程序是不存在任何法律争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中最为重要第一点在于第二款“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而本案的客观事实就是在法院查封之前地上物就是被执行人所有,环宇公司根本没有占有该房屋。而是在查封扣押后才占有涉案的土地和地上物,环宇公司应明知,该土地和房屋可能存在被执行的法律风险,不管是基于何种关系都不能妨碍诉讼的正常执行。综上,在前述的执行行为异议之诉中已经对涉案的财产进行了审查并且已经有了明确的法律事实。希望贵院进行实质审查,避免因其滥用执行异议而导致执行程序无限制的拖延。
邦特机械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意见,自2016年1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意向书并实际交付给原告之后,就没再参与过这件事。
东庄镇政府述称,一、我单位对原告泰安环宇除尘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二、案涉的土地是2011年宁阳县人民政府为发展地方经济,增加乡镇财政收入,帮助乡镇招商引资项目尽快落地投产,规划给我单位的项目用地。2011年4月8日,泰安市腾翔工程有限公司与我单位签订了建设工程机械加工项目合同书,筹建泰安市邦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二被告。邦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项目建设历时四年之久,后因资金链出现问题,项目建设停滞,一直未建成投产,也未给我单位带来任何财税收入。我单位在该项目建设过程中,为促进项目尽快建成投产,投入的大量资金,现要求该公司予以偿还,请求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予以充分考虑。三、我单位为邦特重工垫付项目资金共计2149557.60元,其中取得土地使用权费用1467535元,地上附属物清理费用682022.60元。明细如下:缴纳土地出让价款收入2163258.50元(票号101032882752)、土地出让价款收入21491.50元(票号101032882753)、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137500.00(票号101032882754)、农业土地开发资金72367.50元(票号101032882755)、征地管理费22492.00元(票号101005216390)、测绘成果成图资料费6355.00元和土地登记费1180.00元(票号101005216391)、耕地占用税332890.50元(鲁地税183301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110000.00元(鲁地税1833013),费用合计2867535.00元,其中腾翔公司前期交我镇1400000.00元,其他费用由我镇垫付。另在清理地上附属物过程中,我镇支付了682022.60元的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1月份,宁阳县人民法院对***与邦特机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6)鲁0921民初655号民事判决书。根据***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6)鲁0921民初6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邦特机械公司土地14473.5平方米、厂房等一宗。本院判决后,***不服提出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2017年10月11日,本院作出(2017)鲁0921民初14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对邦特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服一审判决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件在二审程序中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1日作出(2018)鲁09执保3号执行裁定书,对上述查封财产裁定续查封,同时向不动产部门送达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查封涉案土地。2018年6月26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9民终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宁阳县人民法院(2017)鲁0921民初1471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邦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上诉人***借款260万元;偿还***利息(以260万为基数自2014年5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机械公司提出再审,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9民再5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2018)鲁09民终10号民事判决。
(2018)鲁09民终1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邦特机械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于2018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立案执行,案号(2018)鲁0921执1251号。环宇除尘公司以本院查封、拍卖的位于山东宁阳经济开发区××街以北、泰安合一重工项目以东面积14473.5平方米土地其享有使用权为由于2020年9月2日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作出(2020)鲁0921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位于山东宁阳经济开发区××街以北、合一重工项目以东面14473.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执行。后***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作出(2021)鲁0921民初3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在执行(2018)鲁0921执1251号案件时,对位于山东宁阳经济开发区××街以北、泰安合一重工项目以东面积14473.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予以执行。”环宇除尘公司上诉后,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维持原判决,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恢复执行【案号为(2021)鲁0921执恢339号】。环宇除尘公司又提出执行异议,即请求在(2018)鲁0921执1251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停止对位于宁阳县***大街以北、泰安合一重工项目以东,面积14473.5平方米土地上的所有地上附属物的执行,本院立案审查后,认为环宇公司本案提出的异议与(2020)鲁0921执异25号案件所提异议是就同一执行行为提出,遂裁定对环宇公司提起的异议不予受理,本院继续执行。环宇除尘公司于2022年8月10日再次提出执行异议,即请求确认位于宁阳县***大街以北、泰安合一重工项目以东,面积1814473.5平方米土地上的所有地上附属物权益归自己所有;请求法院停止对位于宁阳县***大街以北、泰安合一重工项目以东,面积14473.5平方米土地上的所有地上附属物的执行,本院依法作出(2022)鲁0921执异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泰安环宇除尘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原告环宇除尘公司对该裁定不服,故诉至本院。
(二)原告环宇除尘公司主张其实际占有案涉土地及地上附属物的时间为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递交其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腾翔公司、邦特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鉴于甲方与宁阳县××镇人民政府的协议中确定的:将收回的原邦特重工机械加工招商项目的100亩工业建设用地(其中已办理工业用地出让手续的面积为14473.5㎡转让给甲方,用于建设通风除尘设备项目的情况。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共同就乙方(与宁阳县东庄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8日签订的原邦特重工机械加工招商项目)建设的地上建筑物及交纳的土地出让价款退还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二、根据乙方与东庄镇人民政府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规定,乙方建设的钢架厂房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条件拆除,东庄镇人民政府有权自行处置且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但鉴于乙方的实际经济情况,经甲乙双方和***协商一致,将上述在建钢架厂房(约10000㎡)及全部附属设施用于抵顶乙方欠***的所有债务本金286万元及所有所欠利息和担保额合计600万元,资产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三、……四、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移交厂房建设的规划、图纸并办理厂房建设的相关资料变更手续。甲方应在厂房建设相关资料移交和手续变更完成后90日内,将剩余的100万元土地转让价款直接退还给乙方。五、如乙方不能完成本协议约定的各项义务或不能实际占有并所有上述资产,则本协议约定的债务免除条款无效。”被告***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认定环宇除尘公司最早占有该不动产的时间为2017年12月5日而并非其主张的2016年1月11日。
环宇除尘公司主张接手涉案土地后即进行了投资建设,投资金额总计为12681200元,对于投资建设的地上附属物应归其所有。为证明其主张,递交如下证据:1.其与宁阳县筑城建筑有限公司2016年3月10日签订的《施工建设承包合同》,合同加盖了双方的公章;2.与山东鲁新起重设备有限公司2016年4月13日签订的《承揽合同》,合同加盖了双方的公章;3.与***2016年1月15日签订的《钢结构车间屋顶墙面、铝合金窗维修更换安装协议书》、2016年3月14日签订的《钢结构车间卷帘门安装协议书》,上述两份合同均加盖了环宇公司的公章,***在合同上签名;4.泰安市恒德利经贸有限公司2016年1月12日、2016年1月18日、2016年1月19日分别出具的《销货清单》三份。被告***质证称,上述证据中有些系原告单方制作,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亦不予认可。
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4月18日**报警登记表、2016年4月19日被告***报警登记表,证明两次报警均系涉案厂区内进行施工的问题,施工即是原告安排施工的,进一步证明了在2016年4月18日前原告就对案涉地上附属物进行占有、使用、建设的事实。
(三)另查明,(2021)鲁0921民初310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事实记载:2012年12月20日,邦特机械公司实际控制人***申请竞买宁阳县国土资源局公告挂牌的2012-G032地块,同年12月24日,***与宁阳县国土资源局签订《成交确认书》,***以最高价竞得该地块,该地块坐落于山东宁阳经济开发区××街以北,合一重工公司以东,华普锅炉公司以西,面积1.44725公顷(折合21.71亩),土地出让金为275万元。2014年6月25日,宁阳县人民政府作出**土字(2014)30号土地审批文件“关于向泰安市邦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该文件中载明:你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竞得一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已经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土字(2012)983号文件批准),该宗地位于宁阳县***大街以北、泰安合一重工项目以东,面积14473.5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出让年限50年,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64年7月1日止。同日,宁阳县国土资源局与邦特机械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邦特机械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出让金交付义务,宁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2日***机械公司履行了涉案土地的交付手续,邦特机械公司取得了宗地编号2××2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邦特机械公司取得该土地后,在涉案土地建设了部分办公设施及厂房。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环宇除尘公司对案涉土地的地上附属物享有的民事权益能否阻却本案执行?二、能否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案涉地上附属物的所有权人为环宇除尘公司?现具体分析如下:
对于争议焦点一:环宇除尘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能阻却本案执行。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据此,前述本院作出(2021)鲁0921民初3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在执行(2018)鲁0921执1251号案件时,对位于山东宁阳经济开发区××街以北、泰安合一重工项目以东面积14473.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予以执行。”环宇除尘公司上诉后,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维持原判决。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恢复执行【案号为(2021)鲁0921执恢339号】。环宇除尘公司于2022年8月10日再次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停止对位于宁阳县***大街以北、泰安合一重工项目以东,面积14473.5平方米土地上的所有地上附属物的执行,该请求虽属与前述执行异议之诉涉土地使用权请求权基础不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环宇除尘公司于2022年8月10日提出的执行异议,与前述(2021)鲁0921民初310号民事判决中其所提出的异议构成重复异议,即使案涉土地上的附属物归属环宇公司所有,也不能阻却对案涉标的物的执行。但如原告环宇除尘公司对地上附属物享有合法权益,其相应合法权益在强制执行中应依法得到保护。
对于争议焦点二:环宇除尘公司请求确认位于宁阳县***大街以北、泰安合一重工项目以东,面积14473.5平方米土地上的所有地上附属物归环宇除尘公司所有本院不予支持,具体理由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原告环宇除尘公司未向本院递交案涉地上附属物相关的不动产登记材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仅仅依据其占有的事实、投资建设了钢架厂房及路面等工程的合同而请求法院确认其享有案涉地上附属物的所有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环宇除尘公司要求确认对地上附属物享有的利益份额,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理。其次,原告环宇除尘公司与泰安腾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邦特机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其本质内容系“以物抵债协议”。该协议的效力前述二审判决中已经进行了审查确认,且《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44条中对此进行了解释说明,即“因设立以物抵债协议的目的在于消灭旧的金钱之债,以物抵债作为履行原来金钱之债的方法,其债权人享有的本质上仍然是金钱之债,不应优先于另一金钱之债”。因此,原告环宇除尘公司不能依据《协议书》而主张其是案涉地上附属物的所有权人,亦不能以此阻却对案涉标的物的执行。
第三人东庄镇政府述称,筹建为邦特机械公司垫付项目资金共计2149557.60元,邦特机械应予以偿还,不属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泰安环宇除尘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泰安环宇除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杜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