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03民初5303号
原告:***,男,1974年5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拥军,江苏凤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首创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青年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天美,江苏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婧,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徐州市新众成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黄河南路**花鸟市场一段1-150-1房屋/div>
法定代表人:周生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爱铭,江苏元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颖,江苏元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徐州首创水务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徐州市新众成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拥军,被告徐州首创水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天美以及第三人徐州市新众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6月29日开始从事被告的远程抄水表工作,就是前往有投诉的住户家中实际抄表,后反馈公司与之前远程抄表数进行核对,据该项业务的负责人说是为广西麦德罗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售后服务。2017年7月4日原告在工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认为是工伤,因此申请认定工伤,广西麦德罗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不认可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劳动部门认为需要确认劳动关系,在法院诉讼时法院认为原告从事的工作是被告业务的一部分,因此原告申请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徐州首创水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被告也不认识原告,公司营业抄收部门从未安排过原告抄表,对于原告是否受广西麦德罗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安排从事水表售后工作不清楚。原告在(2018)桂0107民初8047号案件中自述是通过广西麦德罗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在徐州市的负责人沈汝竹于2017年6月29日介绍进入广西麦德罗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工作的。在徐劳人仲案字(2020)第412号案中,承认是通过朋友介绍给沈汝竹,沈汝竹让其跟林xiaojun干工作,林xiaojun是其领导,给其分派工作,抄表数据报给林xiaojun,给其发工资的是韦淑庄,因此决定用原告的人、管理原告的人、给原告派工作任务的人、接受原告工作成果反馈的人、给原告发放工作报酬的人均不是被告,而是广西麦德罗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人。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请。
第三人徐州市新众成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的意见为:第三人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也不认识原告,原告把第三人列为当事人属于滥用诉权的行为,原告诉请应予驳回。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州首创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的远传水表系广西麦德罗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产品。因住户家水表使用数据与远传水表显示的数据不一致(住户家水表使用数据小于远传水表显示数据),导致住户投诉。原告***陈述其工作内容为前往有投诉的住户家实际抄表,并予以反馈。
庭审中,原告陈述如下内容:其是通过沈汝竹(听说是广西麦德罗威服务部的负责人)招用。工作时间早上八点到十二点,下午两点到五点,工作地点是地藏里,具体门牌号不详,工作地点没有挂牌,是服务部租赁的房屋。2017年6月29日去工作,在2017年7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广西麦德罗威售后服务部沈经理指定韦淑庄通过支付宝向原告银行卡支付769.23元,当时去工作时沈汝竹说月工资4000元。用人单位没有发放工作服、工作标牌、劳动工具等用品,没有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就案涉纠纷,原告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本案诉讼请求。2020年9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案字(2020)第4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于2020年9月15日送达原告,原告遂提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公布)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受被告被告徐州首创水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的系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根据上述规定,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公布)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