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11民初5938号
原告:泉山区***百货商店,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湖滨办事处杏山子村。
经营者:徐秀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生,男,1957年1月8日生,汉族,该商店工作人员,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志,江苏古彭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首创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青年东路104号。
法定代表人:李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天美,江苏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婧,女,1999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
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关山路552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涛,男,1994年2月6日生,土家族,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平,男,1971年11月29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麻城市。
原告泉山区***百货商店(以下简称***商店)与被告徐州首创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创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店的经营者徐秀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生、王忠志,被告首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天美、刘玉婧,被告中建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涛、李胜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家具、家电、货物等损失60000元(房屋损坏等损失待司法鉴定评估后再行追加);3、诉讼费及证人出庭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徐州市泉山区连接处开了一家***百货商店(连家店)维持生活,证照齐全。商店离三环南路沿约30米,中间有水利局排水站的排水管道。由于三环南路快速路改造,被告在该路段施工时,将唯一的排水管道挖断,未采取取代措施,导致2020年7月-8月下暴雨无法排水,原告连家店多次被水淹,屋里面雨水堰塞1米多深,原告房屋开裂、家具、家电、货物和办公用品等严重破坏,原告喂养的鸡、鹅、狗也随水漂走。原告现已不能营业、居住。事发后,原告通过有关部门找到被告多次进行交涉,两被告互相推诿,都不愿承担侵权责任。其中中建三局徐州市三环南路改造工程一标项目经理说案发现场工程由首创公司施工,徐首创公司称系按中建三局的要求施工,原告无奈只能诉至法院。
被告首创公司辩称,首创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三环南路快速路是2020年政府重点工程,涉及相关供水管道铺设工程首创公司通过招标方式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徐州同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首创公司不是本案可能的侵权人,即便原告所受损害与三环南路快速路施工具有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首创公司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中建三局辩称,首先,原告无证据证明对其主张的房屋、家具、家电等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其不是涉案房屋、家具、家电、货物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故原告主体不适格;其次,三环南路改造工程是当地重点城建项目,当地市委市政府要求各权属单位做好管线迁改工作,而相关迁改工作并非我司施工成为,我司也未就管线迁改公司与任何单位达成协议,截止目前我司尚未在该处进行任何作业,因此本案所涉损害行为及损失结果均与我司无关;第三,原告所述位置处于天然地势低洼地区,徐州7-8月连续天气时应预见到可能存在自然积水情况,而原告并未采取任何防护补救措施,存在放任损害结果发生的不作为,存在明显过错,另外,原告在周围搭建的构筑物及附属设施同样阻碍了积水的排放和流动,是损失扩大的重要原因,因此,原告自身过错造成的损害结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相关损害行为及损失结果均与我司无关,如存在损失,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商店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房屋证明及打印自网络的泉山区***百货商店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
原告以此拟证明其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且该房屋为经营用房。
经质证,被告首创公司对于房屋证明以其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工商登记资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经质证,被告中建三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持有异议,主张其不能证明原告系受损房屋和物品的合法权益人。
二、网络打印的《徐州市三环南路快速化改造工程施工总承包》资料一份。其中载明SHNL-SG-1标段西起三环西路徐萧公路互通东至珠山(临近大山头居委会)……施工内容包括道路工程、桥梁工程、隧(地)道工程、排水工程、管线综合、交通工程、监控、照明、装饰及电气等附属工程,该标段第一名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价格668705826元。
原告以此拟证明涉案路段工程总承包人为中建三局,施工内容含“排水工程、管线综合”。
经质证,被告首创公司认为该证据为下载件,且内容与其无关,故对其不发表意见。
经质证,被告中建三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主张中标通知书中涉及的排水工程新建工程而不含迁改。
三、打印自网络的电话投诉受(处)理单二页。其中显示徐秀梅于2020年8月10日电话反映自来水改管道挖断雨水管道,造成商户家中被水淹;处理备注的内容为:对于用户反映问题我方不予认可,施工时我方未发现排水管道,我方施工位置处于中建三局征迁施工红线内。
原告以此拟证明首创公司承认其为现场施工者且在中建三局征迁红线内。
经质证,被告首创公司主张该投诉处理单不能证明现场系首创公司施工,如首创公司发包的工程施工应当穿工装,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然没有且施工的管道并非供水管道。
经质证,被告中建三局以该证据与其无关为由未发表意见。
四、照片一组。显示的内容分别为管线施工现场、室内进水仅墙壁水痕、房屋内墙壁裂缝、水泡物品、商店外围及周边。
原告以此拟证明其房屋进水最深处为1米多,商店及物品被浸泡遭受严重损坏。
被告首创公司质证认为照片反映不出拍摄时间和地点,其不能证明原告房屋进水系三环路现场施工导致。
被告中建三局质证认为上述照片无法反映照片拍摄时间和地点,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持有异议,主张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房屋进水与中建三局有关。
五、原告自行制作的物品清单一组。
原告以此拟证明其水淹物品的价值。
经质证,被告首创公司以该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而不予认可,并主张具体损失数额应由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
经质证,被告中建三局对该组证据未发表意见。
六、光盘一张。其内容含视频21段、照片87张,内容同上述照片证据。
原告以此拟证明被告现场施工、排水管被堵致其商店进水、房屋及物品被浸泡,且商店西侧排水管仍被堵塞,排水障碍仍未排除。
经质证,被告首创公司主张其中的照片和食品均不能证明原告受损系三环路现场施工导致,更不能证明系首创公司管线导致。
经质证,被告中建三局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称其不能证明原告受损与中建三局有关。
被告首创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签订时间为2020年8月5日,发包人为首创公司、承包人为徐州同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其中载明:工程承包范围为三环南路一、二标段DN1200管给水工程(起始-K1+500),承包方式为发包人供应材料。
被告主张其为供水单位不具有施工资质,所有工程均为外包,以此拟证明其将三环南路一、二标段DN1200毫米管道工程发包给徐州同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并非现场施工人,因此不可能是本案侵权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主张首创公司作为发包人且系管道的产权单位,对施工所造成的侵害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经质证,被告中建三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主张该证据能够证明中建三局不是相关管线迁改的施工单位。
被告中建三局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落款时间为2020年5月25日、加盖三环南路快速化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印章的《关于尽快启动三环南路快速化改造工程综合管线迁改的函》复印件及签发时间为2020年9月10日的《徐州三环南路快速化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管线迁改单》拍照打印件各一份。其中迁改函要求各综合管线权属单位在5月底前务必组织设备、材料、人员进程,开展各自管线改迁工作;迁改单主送单位为徐州首创水务有限责任公司,载明的迁改地点为湖滨派出所附近、杏山子社区附近、湖西路附近,要求迁改完成时间为2020年9月15日。
被告中建三局主张三环南路快速化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为徐州市交通局临设机构,系三环南路项目业主,其要求全线管线单位在2020年5月初进行管线迁改,最后整改完成时间为2020年9月15日。自5月初到9月的自来水管线迁改及其他管线迁改与中建三局无关,中建三局在原告所诉现场未进行任何施工作业,因此损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与中建三局无关。
经质证,原告对迁改函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招投标内容显示的施工内容包括排水工程和管线综合,在没有相关部门排除首创公司施工的管线与中建三局无关的情况下,中建三局对涉案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应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迁改单原告称看不清楚。
经质证,被告首创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迁改单签署日期为2020年9月10日,而原告主张的损害由7、8月份的暴雨造成,因此与供水管迁改无关。
二、2020年11月24日拍摄于原告商店处的照片一张。
被告中建三局以此拟证明商店周边房屋均为多年前建设,该商店无经营标识标牌,且商店所在的位置是天然地势较低的地方。
经质证,原告认可该照片显示的内容为其商店。
经质证,被告首创公司对该照片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主张其能够证明原告商店的位置处于地势低的地方。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其当庭陈述,结合本院查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商店由其经营者徐秀梅于2013年2月21日注册成立,营业地点为徐州市泉山区西三环快速路出口王窑村云湖机动车检测站门前、三环路开元段东侧徐秀梅自间房屋,该处低于原三环路路面。
徐州市三环南路快速路改造工程系徐州市2020年重点工程,被告中建三局中标该工程SHNL-SG-1标段,即西起三环西路徐萧公路互通东至珠山的道路工程、桥梁工程、隧(地)道工程、排水工程、管线综合、交通工程、监控、照明、装饰及电气等附属工程。
徐州市三环南路快速路改造工程于2020年5月中旬开工建设。2020年5月25日,三环南路快速化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发布《关于尽快启动三环南路快速化改造工程综合管线迁改的函》,各综合管线权属单位在5月底前务必组织设备、材料、人员进程,开展各自管线改迁工作。其后三环路沿线的雨污排水管道、燃气及水电线路进行迁移施工。2020年9月10日三环南路快速化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向被告首创公司发出《徐州三环南路快速化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管线迁改单》,要求在2020年9月15日将湖滨派出所、杏山子社区及湖西路附近的管线迁改完成。
2020年7月中下旬徐州地区发生多次较大降水,原告***商店所在位置因排水不畅积水严重,***商店室内进水最深处约1米,导致该商店内陈列的商品及日常用品被浸泡、墙面产生裂缝。原告提交的物品清单显示其受损物品包括台式电脑打印机、收拾电脑扫描仪、冰柜、实木床、沙发、根雕茶海等日常用品及烟酒等商品价值合计为81404元。
事件发生后,徐秀梅曾致电被告首创公司、12345政府热线,后又于2020年8月10日致电被告首创公司客服反映自来水改管道挖断雨水管道,造成其家中被雨水淹。2020年8月11日首创公司反馈对徐秀梅应的问题不予认可,称施工时未发现排水管道,且施工位置位于中建三局征迁施工红线内。
2020年8月28日,原告***商店向本院递交诉状要求首创公司、中建三局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并家具、家电、货物等损失60000元。本院受理本案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增加要求被告赔偿营业损失15000元。被告首创公司、中建三局应诉后分别以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商店主张,被告施工中挖断该处的唯一排水管道而没有采取取代措施致使2020年7月-8月暴雨无法排出,导致原告商店多次遭受水淹,现有证据表明被告中建三局中标工程中包括排水管道综合施工、被告首创公司负有管道迁改义务且进行现场施工,且其均无证据证明与涉案侵权行为无关,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首创公司主张,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三环路一标段现场施工给其造成了现场损失,且其主张的损失数额没有事实依据;即便水管线施工中造成侵权,因首创公司已将三环路自来水管道的迁改工程发包给徐州同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实际侵权人也应是施工单位而不是首创公司,原告要求首创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首创公司为此提交了签订时间为2020年8月5日、发包人为首创公司、承包人为徐州同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显示首创公司将三环南路一、二标段DN1200管给水工程以发包人供应材料的方式发包给徐州同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中建三局则主张涉案事件发生期间其并未在***商店处进行任何施工作业,三环南路快速化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关于尽快启动三环南路快速化改造工程综合管线迁改的函》和《徐州三环南路快速化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管线迁改单》也可以证明相关管线迁改施工与中建三局无关,原告要求中建三局与首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更无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破坏。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财产损失应当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商店由徐秀梅在其自建房屋依法注册设立,其经营的商品亦非法律禁止物,因此在商店内物品及商品遭受损害时其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其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
原告***商店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营业场所及商店内的物品和商品因雨水不能及时排出遭受水淹造成了损失,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自行制作的受损物品清单所载的全部物品和商品均在该营业场所内且完全失去价值,结合原告提交显示受损物品和商品的相关照片和视频资料显示的内容以及相关物品和商品的特定,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因遭受水淹而造成的物品和商品价值为40000元。另外,原告并未提交证据对其主张的营业损失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营业损失为15000元的主张不予采纳,但考虑到原告营业场所进水后进行确需时间清理影响正常营业的实际以及该营业场所所出的具体位置,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业损失为2000元。
原告***商店的上述损失系因雨水不能及时排出致其经营场所进水造成,而雨水不能及时排出既与降水量有关,也与排水设施的运行有关。原告***商店主张,其经营场所所在位置原由水利局排水站的排水管道,三环南路快速路改造过程中将该排水管道挖断而未采取取代措施致使雨水不能及时排出。经查历史天气记录,徐州市区2020年7月11日至12日所出现暴雨乃至大暴雨、7月18日和21日出现的大雨天气与之前年份的降雨量并无明显的区别,而目前并无证据表明自原告2013年2月21日开始经营至2020年7月之前其经营场所曾遭受水淹的情况,因此应当认为排水设施遭到破坏与2020年7月的降水未能及时排出而导致原告损失的产生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被告首创公司、中建三局均否认排水设施遭到破环与其施工有关,但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表明原告***商店所在区域的徐州市三环南路快速路改造工程SHNL-SG-1标段系被告中建三局中标且于2020年5月中旬开工建设,被告首创公司作为三环路沿线自来水管线权属单位于2020年6月开始管线改迁工作,原告***商店在涉案水泡时间发生后拍摄的现场照片及视频资料亦显示管线迁改工作已进行施工、该区域内亦有被告中建三局的施工设施,且其于2020年8月10日即向被告首创公司反映其家中遭受雨水淹泡的原因为自来水管道改迁挖断雨水管道所致,虽然被告首创公司对原告反映的问题不予认可并称其施工时未发现排水管道,但其该主张与现场照片中存在的半截排水管道明显不符,应当认为被告首创公司在迁改自来水管道施工中存在损坏排水管道的事实;同时,现场照片中显示的中建三局施工设施说明被告中建三局在降雨发生之前已经进行施工,其关于截至2021年4月10日尚未在原告***商店所在区域进行任何施工作业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商店遭受雨水浸泡的主要原因是由被告首创公司迁改自来水管道施工中损害该区域排水管道致使强降雨不能及时排出所造成,而被告中建三局在该区域进行施工导致原地理形态发生变化亦是妨碍雨水顺利排出的因素之一,因此均应对原告***商店所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商店处于三环路路边而其地势原本就低于三环路路面,众所周知徐州市三环南路快速路改造工程为重点工程且在2020年5月开工建设,原告***商店应当明知工程建设特别是已经进行的沿线管线迁改影响雨水排放排水,但其在雨季到来之前仍未采取有效的措施进行预防,因此对于损失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综合考虑各方过错在原告***商店因雨水浸泡造成的损失所产生的作用,本院确认被告首创公司应承担原告***商店损失的60%即25200元、被告中建三局应承担原告***商店损失的30%即12600元,其余的损失由原告***商店自行承担。
依上所述,原告***商店所在区域排水不畅确与被告首创公司、中建三局的施工有关,因此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应保证雨水排放系统的畅通且保证施工结束后的排水系统符合设计要求,能够满足雨水排放的需要,故原告***商店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首创公司主张的其已将自来水迁改工程承包给徐州同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故应由徐州同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其一,被告首创公司在对原告***商店向其反映自来水管道改迁挖断雨水管道导致雨水淹泡所作的反馈并未披露实际施工人为徐州同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只是主张施工时未发现排水管道且施工位置位于中建三局征迁施工红线内,因此原告以其为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其二,被告首创公司提交的其与徐州同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得到徐州同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认可且该合同的签署日期为2020年8月5日亦在原告***商店发生雨水浸泡之后,被告首创公司并无证据表明合同签订之前的自来水迁改管线施工与其本身无关;其三,即便2020年8月5日之前的自来水管线的迁改工程亦由被告首创公司发包给他人进行,被告首创公司作为自来水管线的产权单位和自来水管线迁改的义务主体也应当依法对因迁改施工造成损失,但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与他方的合同约定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首创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在后续施工过程中不得侵害原告泉山区***百货商店的权益、排除对原告泉山区***百货商店构成的妨碍、消除对原告泉山区***百货商店造成的危险;
二、被告徐州首创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泉山区***百货商店损失25200元;
三、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泉山区***百货商店损失12600元;
四、驳回原告泉山区***百货商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泉山区***百货商店130元,被告徐州首创水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80元,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90元,原告承担部分已交纳,被告承担部分于本案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凤金
人民陪审员 徐 红
人民陪审员 韩先琼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邱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