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03民初4336号
原告:***,女,1962年5月27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6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原告:***,男,1956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告:徐州首创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青年东路104号。
法定代表人:李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天美,江苏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婧,女,1999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徐州首创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时作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徐州首创水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天美、刘玉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因供应的水质严重超标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00元;2、被告返还原告四月份水费31.36元;3、被告赔偿原告劳神痛苦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与被告系供水与用水服务合同关系(交水费客户名称为***),用水户号为3060915,原告于2021年4月20日晚21时回家吃饭,饭后约21时50分洗碗打开自来水,流出浑浊带锈黄色的水,楼下公告栏未见维修通知,原告于21时52分取得饮用水空瓶,放水取证(录像),于21时55分又放水11秒(录像),流出的水还是十分浑浊有锈黄色,妻子说用该水做饭时没有注意到,随之原告产生恶心呕吐现象。原告于2021年4月26日上午9时59分,带着取证用的一瓶水到被告青年路营业厅反映所供自来水水质不达标的事实,营业厅工作人员做了记录,并回答了反馈时间,然后未作任何回复,原告于4月28日上午9时50分到被告青年路营业厅调取被告信息(诉讼信息),4月28日下午5时41分有一位自称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打电话询问水质的事,4月29日下午5时07分,手机号159××××0625短信回复原告申请的诉讼所需信息。从发现自来水水质浑浊与锈黄色后,原告家中便使用净水器的水作为食用水,至5月1日净水器生产的水已经有很小的水流出,便于5月2日更换了净水器滤芯,其中最初级滤芯已经被污物包裹,被浸泡在浑浊的锈水中。被告未能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标准》向原告提供供水服务,违反了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规定,产生违约事实,给原告带来实质性的损失,带来身心健康的损害,已经形成侵权行为,被告的违约行为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依据《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要求赔偿,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精神赔偿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同意酌情返还四月份百分之五十水费;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水浑浊是被告公司供水造成,如存在该现象也是不可抗力,因为管道抢修之后如果再放水的话,现有技术无法避免管道内部沉淀物排除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二原告居住于本市泉山区新区25号楼3单元603室,被告公司为原告居住的居民区提供生活用水,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书面供水合同。2021年4月原告向被告缴纳水费31.36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2021年4月20日被告供应的自来水水质出现浑浊,当时发现水质浑浊,大约放水一分钟左右,原告怕浪费水就没有继续放水。为此原告提交录像显示:2021年4月20日21:52,厨房水盆处自来水出水颜色暗黄浑浊,原告用透明矿泉水瓶盛装上述自来水,肉眼明显可见杂质沉积。
2021年4月26日、28日,原告***至被告公司反映上述情况。原告***提交其手机通话记录,载明2021年4月28日号码为17851181906的电话与其通话4分钟,原告陈述该通话系被告工作人员就原告反映问题向其了解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饮用水标准载明:为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向居民供应符合卫生要求的生活饮用水,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特制订本标准;生活饮用水中不得含有病原微生物,所含化学物质及放射性物质不得危害人体健康,水的感官性状良好,色度不超过15度,并不得呈现其他异色,浑浊度不超过1度(NTU),特殊情况下不超过5度(NTU),肉眼可见物不得含有。
关于原告主张400元赔偿的问题,庭审中原告陈述:400元是更换滤芯费用。(原告明确滤芯上一次更换时间?)大约有一年左右,上次是换了一两个,花钱很少大约60元,不是净水器厂家更换的,没有更换记录。(正常情况下距离上次更换滤芯之后多久再次更换?)我是凭感觉更换,净水器上没有更换提醒指示,我没有参与净水机厂家售后服务,这次更换是因为净水机不出水了,水量非常小,堵塞无法过滤。
关于原告主张劳神痛苦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5000元的问题,庭审中原告陈述:5000元是误食用被告供应的水造成的损害,侵害了原告健康权、生命权,在我2021年4月20日吃完饭去刷碗时,发现放出来的水发黄,当时已经是晚上九点,我怀疑晚上做饭用水也是发黄的水,没有经过净水机过滤给我精神造成伤害。
本院认为:供用水合同是供水人向用水人供水,用水人支付水费的合同。本案中,双方虽均未提交书面供用水合同,但结合原告向被告缴纳水费的事实,应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供用水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饮用水标准向原告提供生活饮用水。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水浑浊是被告公司供水”的问题,结合原告提交的视频,可以认定视频中2021年4月20日21:52原告厨房水盆处自来水出水为被告供水。
供水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水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水。被告辩称“如存在该现象也是不可抗力,因为管道抢修之后如果再放水的话,现有技术无法避免管道内部沉淀物排除掉”。对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
首先,关于被告“管道抢修之后如果再放水,现有技术无法避免管道内部沉淀物排除掉”的辩称。案涉供水颜色和浑浊度等感官性状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饮用水标准,如系被告公司所述系因管道抢修所致,被告公司对于输水管网进行维护抢修造成暂时性供水不符合标准无法苛责,但居民用水的安全与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息息相关,被告公司对其所称的管道抢修应履行必要的提前告知义务,被告公司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履行告知义务,应认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其次,本案中被告供应自来水水质不符合标准亦不排除系被告所称的“管道抢修”之外的其他原因造成。《城市供水条例(2020年修订)》第二十七条规定: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安全供水是供水企业的一项法定义务,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供水。对此被告公司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退一步讲,即便存在被告所辩称的“现有技术无法避免”情形,作为专业供水单位也应向居民明确告知、充分释明,供用水双方采取措施共同应对,以最大限度保障居民安全用水。故,被告仍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400元,原告既未提交证据证实关于更换净水器滤芯实际支出费用,亦未有证据证实案涉净水器滤芯使用周期、已使用期间等相关事实,但案涉被告供水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标准,对于净水器正常使用的影响是客观存在的,结合原告关于更换净水器滤芯经过的陈述,本院酌定赔偿损失2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返还四月份水费31.36元,结合原告陈述的供水经过,被告同意返还一半水费15.6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为供用水合同纠纷,且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八条、第六百五十一条、六百五十六条,参照《城市供水条例(2020年修订)》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州首创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水费15.68元并赔偿损失2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徐州首创水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刘 宇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孟子莹
书 记 员 韩 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