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03民初2630号
原告:***,女,1985年8月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江苏建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男,1960年1月6日生,汉族,系原告父亲,住徐州市鼓楼区。
被告:徐州首创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青年路104号。
法定代表人:李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天美,江苏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婧,女,1999年10月27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徐州市云龙区。
原告***与被告徐州首创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创水务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被告首创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天美、刘玉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鉴定费共计21934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4日19时许,原告下班骑车由南向北行至鼓楼区出口)时,因路面结冰滑倒,造成原告当场受伤,经120急救送至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二院)救治。经查,该路面结冰是因为被告地下自来水供水管道漏水并渗水至非机动车道路面所致。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当日送至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急救,并于次日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膝关节脱位、半月板损伤、韧带3处断裂。住院时间从2020年12月15日至2020年12月26日共计11天,行动不能自理。出院医嘱为:术后6周可逐步下地负重行走,佩戴支具保护行走3月,术后6月内避免剧烈活动。原告现处康复阶段。原告受伤后,多方查找事故责任单位。经询问12345市政热线及现场勘察被告后续修缮供水管道施工地点,确认被告为实际责任单位。被告经市政热线派单联系原告并查看相关资料后,对事故原因未持异议,并多次要求原告提供医疗发票,协商赔偿事宜。此后,原告虽多次主动与被告协商,但被告却以赔偿数额过大为由拖延。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首创水务公司辩称:现有证据证明不了原告摔伤是被告管道漏水导致的结冰所致。赔偿数额中误工费因原告有工作单位,应按实际减少的工资来计算,不应按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律师费仅凭发票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费用,即使实际发生要求被告承担也无法律依据。其他费用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4日19时许,原告***骑车由南向北行至鼓楼区出口)上坡时,因该路面自来水管道爆裂造成自来水外溢,加上天气寒冷形成路面结冰,原告路过时恋人带车不慎摔伤。当晚原告被120急救车送至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膝关节脱位、右膝前十字韧带松弛、右膝后十字韧带松弛、右膝内侧副韧带松弛、右膝外侧副韧带松弛、右膝半月板损伤。于2020年12月21日进行右膝关节镜下前十字韧带重建术、右膝关节镜下后十字韧带重建术、右膝内侧副韧带修补术。于2020年12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手术切口保持干燥,每3天换药1次,术后14天拆线。2、术后卧床禁止患肢负重,床上行直太高、踝泵运动锻炼,增加患肢肌力,预防深静脉血栓形成。患肢支具伸膝0°固定5周,5周后可调支具0-45°,行膝关节伸屈功能锻炼,后每星期增加屈曲15°,直至膝关节伸屈功能正常。术后6周可逐步下地负重行走,佩戴支具保护行走3月,术后6月内避免剧烈活动,术后1年内避免对抗运动。3、术后2周、4周、6周、3月、6月我院门诊复查。原告因本次住院共支出医疗费31367.43元。
2021年3月9日,原告***入住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膝关节损伤术后,右侧膝关节僵硬。于2021年4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因本次住院支出医疗费为6052.98元。
2021年5月9日,原告入住上海市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膝关节黏连,右下肢运动功能障碍,平衡功能障碍、右膝关节脱位术后、右膝的多处结果的损伤术后。于2021年6月8日出院。出院后用药及建议:至九院膝关节镜下关节松解术,术后康复早期介入。原告因本次住院支出医疗费为8140.69元。
2021年6月8日,原告入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膝关节僵硬,当日进行关节镜膝关节松解术。于2021年6月11日出院,原告因本次住院共支出医疗费11746.07元。
2021年6月11日,原告入住上海市奉贤区奉城医院,入院诊断为:右膝关节黏连松解术后,右下肢运动功能障碍,平衡功能障碍,日常生活功能障碍、康复医疗、右膝关节脱位术后、右膝的多处结构的损伤术后,出院时情况:右膝关节活动改善明显。原告于2021年7月9日出院,出院后建议:康复训练指导:继续右下肢肢体功能康复训练;下肢肢体力量训练,平衡功能训练等。随访、复诊指导,定期骨科、康复科复诊。需注意的其他事项:适当休息,避免疲劳,防止跌倒,避免剧烈运动等。原告因本次住院共支出医疗费2564.93元。
原告主张其滑倒系因被告首创水务公司地下自来水供水设施漏水并渗水至非机动车道路面结冰所致。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2020年12月30日其父亲王凯与徐州市管理局市政管理处通话录音,部分录音内容为:城管局:“我这里是徐州市城管局市政管理处,我给你打电话呢是这么一个事,有一个12345的政府服务热线,反映孩子在鼓楼区,中山北路立交桥摔倒了,是吧?”王凯:“对”。城管局:“因为咱那个立交桥呢由南向北分为三个桥,是在第几个桥下?”王凯:“风尚米兰门口的”城管局:“风尚米兰门口的那个,最北头的那个?”“王凯”:“对对,最北面的。现在叫什么首创水务把那修好了,责任方属于哪里?孩子摔在医院,这多长时间了”。城管局:“我估计有两个,一个就是抢修的这个点,要么就是第二个桥,因为桥上铁路那一块,他们有时候好往下渗水。因为前段时间呢我们处理过这样的事情,是铁路上的桥往下渗水的事情,所以我想问你具体几个桥,因为咱这立交桥是三个,一个铜配路的桥,一个是铁路的桥,还有一个是风尚米兰旁边的桥。”王凯:“是小区的桥吗?”城管局:“对对”王凯:“就是出了桥,在风尚米兰门口(摔倒)”城管局:“就是上坡”王凯:“对对”“城管局”:“那就是首创水务抢修的问题,那行,我把电子给转过去,到时候让首创水务那边和你联系,好吧?”王凯:“好的好的。证据2、2021年1月9日其父亲王凯与被告首创水务公司的电话通话录音,其中部分录音内容为:王凯:“我想问问,那么长时间也没点说法”,首创水务:“你摔人的那个?”王凯:“对对”首创水务:“那个,你得看完,看完以后然后才能解决处理这个事,知道不,你不看完,也没法处理。王凯:“现在出院了,拆线了,发票都开了”首创水务:“等一上班跟你联系,你带着出院开的那些发票什么的我看看,然后跟公司汇报”。王凯:“我前期给你的那些资料,你汇报的怎么样了”首创水务:“都汇报过了,现在也没什么说法,咱要是轻,能谈拢就谈拢,谈不拢呢,你反正是摔着了,也有出警证明,由什么需要咱走个程序”。证据3、原告于2020年12月22日拍摄的事发路段的照片三张,证明事发后,被告首创水务公司对事故地点了进行维修。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徐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2年1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为此次鉴定共支出鉴定费1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摔伤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比例大小;2、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标准应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原告提供的摔伤当日的现场照片、120急救记录、与政府服务热线的电话录音、被告维修照片及上级部门和被告协商人员的录音可以证实,原告摔伤系因被告管理的自来水供水设施漏水后结冰所致。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组织人员对该路段进行维修,可证明其系该路面负责单位。原告因摔伤产生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管理的自来水供水设施漏水结冰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关于过错比例大小问题。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在骑车过程中对于路面情况有审慎观察和注意的义务,其自身对于本次损害后果也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案案情、双方过错承担等,原告对于其自身损害后果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59872.1元。结合原告提交的病案材料及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能够认定原告为本次事故共支出医疗费金额59872.1元(31367.43+6052.98+8140.69+11746.07+2564.93),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22天,其请求按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即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100元(122天×50元/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的标准及期限符合相关标准及鉴定意见,故本院支持营养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7200元,符合相关标准及鉴定意见,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为7200元(80元/天×90天);5、误工费。误工费是受害人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者劳动而失去或者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的赔偿费用,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为城市户口,应参照江苏省2021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53102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因伤持续误工,误工期限经鉴定为120日,故本院支持误工费为17458元(53102元/年÷365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是指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11724.8元(55862.4/年×20年×10%)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交通费系原告治疗而产生的合理、必要支出之费用,原告提供了往返上海的高铁票计1144元,另根据原告长期治疗康复的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的事故造成原告伤害,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律师费。因律师费并非必要支出的费用,故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摔伤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598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7458元、残疾赔偿金111724.8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214354.9元,根据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害后果70%的费用,即150048.4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首创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50048.4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0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徐州首创水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雪梅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于 淼
书 记 员 胡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