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302民初527号
原告:徐州同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长安路**。
法定代表人: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男,1982年10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徐州市云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春,江苏行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4月26日生,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勤务学院,,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西阁街**
法定代表人:张磊,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兵,江苏彭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州首创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徐州市青年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男,1991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徐州市。
原告徐州同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勤务学院(以下简称空军勤务学院)、第三人徐州首创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邵春、被告***、被告空军勤务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兵、第三人首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DN800球墨铸铁给水管道损失24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第三人的荆马河贯通工程配套给水管道工程。2018年8月份,原告存放在徐州市鼓楼区荆马河路南、天齐路北、山南小镇小区西侧空地上35根DN800球墨铸铁给水管道,被***出售给山东日照某钢厂。为此,原告于2019年3月份诉至法院,***称其是受被告空军勤务学院的安排,将原告存放的水管予以处理,原告遂撤回诉讼。根据原告与第三人所签合同的约定,虽然在施工中所需的材料由第三人提供,但只要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建筑安装材料参与清点后,就要妥善保管,如丢失由原告赔偿。第三人于2017年9月13日到9月24日,先后八车次送到工地水管117根折702米,原告己签收。2018年的8月份停工时,已安装了82根折492米,剩35根折210米存放在工地现场。由于涉案水管被两被告擅自变卖,原告只好将原告以前购买的同型号的水管用于工地。该工程在竣工时实际安装水管109根折654米,原告用自己的水管补充了27根、赔偿给首创公司8根,共35根,造成经济损失243600元(按照首创水务公司当时购买的价格每根6960元计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不清楚水管具体有多少,也不清楚水管的长度和宽度。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空军勤务学院辩称,原告存放在被告空军勤务学院轻武器射击场上的水管,未向被告任何部门进行报备和告知,原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国防军事法律的规定,在军事禁区擅自堆放物品,被告保留对原告进行追究的权利。因轻武器射击场地势较低,被告空军勤务学院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回填整平,在整平过程中***向被告汇报说,靶场上有水泥管若干根,被告立即和鼓楼区建设局联系,要求堆放单位立即搬出水泥管。经多次联系,未有任何单位到场说明。二被告合同中约定***拉土方填平靶场,被告空军勤务学院以土方的存放费用抵偿填平工程款,***施工完毕后,被告空军勤务学院对水泥管的处理不知晓,空军勤务学院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首创公司述称,原告诉状所述事实属实。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荆马河贯通工程配套给水管道工程,合同第七条约定主材由第三人提供,送至工地双方清点后由原告负责保管。第三人先后送至工地水管117跟,水管管径为DN800、全场约700米。2018年8月初,工程进入扫尾阶段,剩余约210米由于铺设路未协调好暂停工,经道路建设方同意将剩余35跟(长6米/根、价值约20余万元)水管暂时堆放在荆马河南、天齐路东、山南小镇小区西侧空地旁。2018年8月22日,工作人员去现场发现35根管道不见了。经现场了解,2018年8月16日白天,有人用车私自将管道挪走,经警方调查发现是被告***所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三人赔偿丢失的全部水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综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被告***将原告存放在空军勤务学院场地上的水管拍碎,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行为,故本案的纠纷不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州同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季 平
审 判 员 蒋 敏
人民陪审员 张 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晓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