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山西天巨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城民初字第1049号
原告***,男,1974年6月9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农民,现住泽州县。
委托代理人***,男,1970年12月25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农民,现住泽州县。
被告***,男,1982年1月18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山西天巨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司机,现住泽州县。
被告山西天巨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金匠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凤台西街2690号龙焰综合楼。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西润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被告山西天巨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山西天巨重工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天巨重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9日18时,被告***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山西天巨重工公司的轻型普通货车,沿陵沁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3KM+626.8m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我乘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公司投有保险。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承担事故责任。后我在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已经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现我又发生二次手术费用。因此,我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24803.1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被告山西天巨重工公司未答辩。
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公司辩称:1、我公司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费用,责任限额内不合理以及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不予承担;2、原告的费用应当按照农业户口标准计算,具体项目和数额,质证时具体发表意见;4、本案的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18时,被告***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山西天巨重工公司的轻型普通货车,沿陵沁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3KM+626.8m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原告***乘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山西省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晋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0月9日入院,于2012年12月12日出院。后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由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其:1、左腓骨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左胫骨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其左胫骨内固定物需再次手术取出。”后原告***诉至我院,2014年7月10日,我院作出(2014)城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已对该起事故的赔偿作出了裁判。现原告***发生二次手术,又诉至我院要求赔偿。
另查明: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山西天巨重工公司。被告***在发生事故时系职务行为。该车的保险人为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公司,保险种类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14)城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等在案,予以证明。
针对诉请,原告***提供如下证据,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逐一认定如下:
医疗费:原告***提供晋煤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其从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2月4日共住院23天,花费8487.64元,另提供医疗费单据四支,同住院医疗费总计金额为9571.24元。
被告***和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公司质证称:对于原告的住院费用8487.64元无异议,对于另四支医疗费票据中,2014年9月13日以及2014年9月17日的费用与医嘱不符,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定。对于原告的住院病历有异议,原告存在挂床现象。
本院认为:原告***在二次手术住院事实清楚,发生费用合理,依法应予认定。经核实,原告***的住院天数,经查看原告***的住院病历,依法认定为23天。医疗费经核实,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已经由医保支付的两支,不应重复主张,不予认定。因此,原告***的医疗费,本院依法认定为9422.64元。
误工费:原告提供泽州县中昊工贸有限公司的工资证明,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600元,误工费主张3个月,计算为10800元。
被告***和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公司质证称:原告提供的误工工资证明是打印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系农业人口,其误工费标准可以参照2013年农、林、牧、渔业的标准29661元,计算住院的23天,计算为1869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3天,按每天50元计,总计1150元。
被告***和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公司质证称:因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计算住院的23天,每天50元,计算为1150元。
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其妻子***,护理时间为住院的23天,计算为1421.86元。
被告***和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公司卫未进行质证称。
本院认为:原告***住院23天,参照山西省2012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均平均工资标准22565元,计算为:22565元÷365天×23天=1422元。
5、交通费,原告***提供租车票据3支,总计300元。
被告***和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公司质证称:对3支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住院23天,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依法酌情认定为230元。
6、住宿费,原告***主张家住山区,交通不便,原告以及护理人员总计花费住宿费600元。
被告***和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公司质证称:原告提供的票据发票代码在第一次诉讼时,我们就提出了异议,发票代码有差别,有后印刷先使用的,不应认可。同时,原告提供的都是2014年的票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其中有2012.2013.2014年印刷的票据,发票开具单位是城区的。而原告住院是在晋煤集团总医院,明显不合理,不应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此次二次手术是在晋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但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中,提供的是在晋城市城区住宿的,而晋煤集团总医院与原告住宿之地有差不多10公里左右的路程,明显存在不合理,因此,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7、营养费:每天20元,计算住院的23天,计算为460元。
被告***和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公司质证称: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住院23天,营养费以每天15元进行计算,计算为345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因二次手术精神受到伤害,主张500元。
被告***和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公司质证称:原告该项主张在第一次诉讼中已经处理,对此不应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已经在其第一次诉讼中予以处理,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综上,原告***的二次手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为14438.64元。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二次事故中的损失14438.64元,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因为被告***是职务行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山西天巨重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4438.64元。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4438.6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山西天巨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