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121民初1254号
原告:***,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委托代理人:***,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被告:江西广阳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广福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9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A区一支路4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8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原告***与被告***、江西广阳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广阳公司”)、江西**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经审核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被告广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广阳公司承建了**公司新厂区建设工程,被告广阳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自2016年5月底,被告***聘请原告在**公司工地做工。2016年6月22日,原告在工地做工时,工地钢管因未扎牢滑落击中原告面部,导致原告面颊受伤,后送至南昌大学附属口腔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下颌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16841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伤残九级、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根据《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原告受雇于被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广阳公司作为施工人违法分包、疏于管理,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公司工地受伤,被告**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自认其承接了被告广阳公司的脚手架工程后又将部分脚手架工程包给了被告***,对原告的受伤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8242元(详见赔偿清单);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答辩人只是工人,不是原告的雇主,答辩人是受雇于被告***。原告是答辩人叫来干活的,但工人的报酬都是被告***发给答辩人,然后答辩人再发给其他工人,报酬也是工人平分,每人每天260元。答辩人负责带班,报酬比其他工人稍微高一点。答辩人和被告广阳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广阳公司辩称:答辩人和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诉称是受雇于被告***,答辩人和被告***是承揽合同关系,答辩人是将脚手架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部分工程包给被告***来做,原告是受雇于被告***和被告***,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是农村户口,有关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第二次司法鉴定存在问题,原告是在没有按医嘱治疗的情况下来鉴定。
被告**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答辩人新厂区建设工程,答辩人依法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广阳公司,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答辩人与被告广阳公司之间是合法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对原告的受伤,答辩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答辩人是承接被告广阳公司的架子工程,答辩人找了被告***施工,被告***又找到原告做工。答辩人与被告***没有直接关系,被告广阳公司将部分工程给被告***施工,被告***雇请了原告来做事。原告的受伤是因为被告广阳公司的钢结构施工人员施工过程中,松动了原先扎紧了的架子,事前未告诉施工人员,导致钢管击中原告面部受伤。原告本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自负主要责任;被告广阳公司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答辩人没有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标准也偏高、应核减。原告的伤残鉴定程序不合法,三期鉴定也不符合有关规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广阳公司承建了被告**公司小蓝新厂区建设工程,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广阳公司承建上述工程后将脚手架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部分脚手架工程按面积计价包给被告***,被告***又找来原告等工人来做工。被告***和被告***结算工程款后,按每人每天260元向原告等工人支付劳务费。2016年6月22日,原告在拆外架时因脚手架松动导致钢管滑落击中原告面部,后经南昌大学附属口腔医院诊断为右下颌骨骨折。原告2017年3月1日委托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和“三期”时限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均自受伤之日计算);原告花去鉴定费32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广阳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原、被告抽签后,依法委托江西南莲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原告仍被评定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具有登高架设作业资质,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药费16841元(其中已医保报销3846.41元),被告广阳公司在原告受伤后已向原告预支了18000元用于治疗。原告在2015年1月开始缴纳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原告母亲***出生于1931年1月4日,原告母亲有6个子女。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被告***身份证,被告广阳公司、**公司企业信息,被告广阳公司和被告**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原告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江***司法鉴定中心和江西南莲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原告母亲***户口本、南昌县莲塘镇定岗村委会证明、南昌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以及当事人的**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区分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被告**公司将其新厂区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广阳公司,被告**公司和广阳公司存在合法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广阳公司承建上述工程后将脚手架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广阳公司和被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但被告广阳公司将脚手架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工程资质的个人,具有选任过错,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承接脚手架工程后,又将部分脚手架工程以按面积计价的方式违法再分包给同样没有工程资质的被告***,也具有选任过错,对原告的受伤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在被告***处承接脚手架工程后,以每人每天260元的标准雇请原告等人搭拆脚手架,应认定为雇主,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拆架子过程中,自身没有做好任何防护措施,对受伤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赔偿数额问题,具体计算标准如下:
1、医疗费按实际医疗支出确定为12995元(16841元-3846.41元);
2、后续治疗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10000元;
3、误工费按照江西省2016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年平均工资40839元,酌定计算90天,即40839元/365天×90天=10070元;
4、护理费参照江西省2016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1010元,计算13天,即31010元/365天×13天=1104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3天=1300元;
6、营养费20元/天×13天=260元;
7、残疾赔偿金按照江西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673元/年)计算20年,即:28673元/年×20年×20%=114692元;
8、交通费酌定5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元;
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已主张残疾赔偿金,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4条,对该赔偿项目不予支持。
以上10项合计为156921元。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对自身损失承担20%责任,被告***对原告受伤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广阳公司、***对原告受伤各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告**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7076元(156921元×30%);
二、被告江西广阳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230元(156921元×25%-18000元);
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9230元(156921元×25%);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5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7265元,由原告承担1453元,被告***承担2180元,被告江西广阳建筑工程公司、***各承担18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
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