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惠昌电力有限公司

江某某电力有限公司(某某*变压器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新建县兴能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112民初3067号 原告:江***电力有限公司(*****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A区一支路4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33894128M。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西**(南昌县)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510365283。 被告:江西省新建县兴能实业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供电局,注册号:360122010214356。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与被告江西省新建县兴能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兴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电力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能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货款91045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717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现暂从2005年9月1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5年4月14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力变压器,货物规格、数量、单价详见合同约定。同时合同还约定了2005年6月10日前交货、货到付30%,余款三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货款。经双方对账结算核实,截止2018年6月12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10452元。 被告兴能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原告**电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且能证据本案的基本事实及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审核表及被告企业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4月14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变压器。交货时间为2005年6月10日,货到付30%,余款三个月内付清。如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则按日罚款100元计至实际付清为止;3、对账单3份(2012年10月22日对账单系原件、2015年6月18日对账单复印件、2018年6月12日对账单系原件),证明截止2018年6月12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910452元;4、南昌市商业银行进账单两份、交通银行记账单回执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客观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4日,原告以江***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名称,与被告兴能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20050414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电力向被告兴能公司供应不同规格、数量、单价的电力变压器,货款总款人民币1463160元;交货时间为2005年6月10日前;交货地点新建县;结算方式货到付款30%,余款三个月内付清;并约定如果需方(被告)未能在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内结清货款,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及经济损失由需方负责,并同时应向供方(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是逾期付款,按日罚款壹佰元计至实际付清为止。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约定的货物,被告共计支付了20万元货款,经双方三次对账,即2012年10月22日、2015年6月18日、2018年6月12日,被告仍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10452元未付。 另查明,2011年5月24日,经相关部门批准登记,原告由*****变压器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江***电力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应是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基础上,真实意思的表示,而被告的三次对账盖章确认,亦应是其对欠款真实性的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人民币91045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购销合同中有约定,“按日罚款壹佰元计至实际付清为止”,但至目前为止,原告的损失亦就是未收回的欠款,原告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已超过造成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属法律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从案件的实际情况及公平原则出发,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实际损失的30%予以计算为宜,即为273135.6元。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权利,对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新建县兴能实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江***电力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1045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73135.6元; 二、驳回原告江***电力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40元,由被告江西省新建县兴能实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符 强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