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春市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粤1781执1738号
关于申请执行人阳春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瀛江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的(2019)粤1781民初343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确定,被执行人天津市瀛江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应赔偿无法抵扣的税款94096.37元和利息给申请执行人阳春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天津市瀛江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天津市瀛江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已对被执行人天津市瀛江化工产品有限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向被执行人天津市瀛江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2020)粤1781执173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黄雄威
审判员 张明健
审判员 黄祖健
书记员 黄荷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