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仕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市仕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成都欧辰杰志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13民初721号 原告:天津市仕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兰苑路2号(贰号)2号楼-100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成都欧辰杰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姚渡镇凉水井12组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天津市仕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仕联公司)与被告成都欧辰杰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欧辰公司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仕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仕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欧辰公司支付仕联公司剩余货款30,120元;2、欧辰公司支付仕联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0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欧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仕联公司与欧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欧辰公司向仕联公司采购电热恒温阀,仕联公司实际供货1,036,637元,欧辰公司尚欠30,120元一直未支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欧辰公司未答辩,未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身份信息、产品购销合同、发票、收款回单、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组织双方质证,本院依法将上述证据记录在卷。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欧辰公司作为甲方与仕联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两份《产品购销合同》,主要内容为:欧辰公司向仕联公司购买压差阀,约定DN20恒温阀250元/套,DN25恒温阀260元/套,面板100元/个,DN100压差阀8,088.3元/套,DN80压差阀6,846.3元/套,表中所列数量为预估数,以实际收货量为准。甲方收货和验收人员为***。付款方式转账支付,甲方应于乙方发货前付清合同全部价款,乙方向甲方开具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合同签订后,仕联公司共计向欧辰公司送货DN20恒温阀28套,DN25恒温阀1459套,面板1487个,DN100压差阀18套,DN80压差阀52套,总计送货1,036,637元。仕联公司向欧辰公司出具价税合计1,036,637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欧辰公司向仕联公司累计付款1,006,517元。 另查明,仕联公司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20年8月4日,仕联公司最后一次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间为2020年10月9日。 本院认为,仕联公司与欧辰公司签订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仕联公司向欧辰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欧辰公司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责任。故仕联公司要求欧辰公司支付货款30,120元(1,036,637元-1,006,5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综合考虑欧辰公司的违约情形、违约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结合仕联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确定以尚欠货款30,12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0日起按年利率4.5%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欧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应诉、答辩等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作出处理,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欧辰杰志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天津市仕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1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尚欠货款30,12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0日起按年利率4.5%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仕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元及因本院送达产生的公告费,由被告成都欧辰杰志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