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津0104民初2683号
原告:天津市仕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路2号(贰号)2号楼-100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销售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颖,女,该公司财务人员。
被告: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开华道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市仕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仕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颖,被告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仕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84177.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自立式压差控制阀、静态水立平衡阀等,实际供货价款为808904.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合同项下的所有货物,被告也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4177.76元。
被告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现在公司没有钱,最早可在2024年2月开始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相应货物,被告亦应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84177.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仕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84177.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4元,减半收取计1992元,由被告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仕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 帆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