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当阳民初字第00784号
原告***,电焊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告当阳市给排水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东群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
被告***。
被告***,挖掘机司机。
原告***诉被告当阳市给排水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当阳给排水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当阳市给排水公司的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3日,原告经同事***介绍到被告***工地焊接自来水管。该工程(当枝一级公路部分工程)系当阳市给排水公司发包给被告***,被告***系***雇请的挖土机老板。当工作第十天下午近5时,原告***正在焊接水管时被被告***(被告***雇请的师傅)挖掘机的铲子操作在旋转过程中将原告脖子和背部撞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0天,花去医药费14488.80元。2014年4月24日,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25号鉴定书对原告伤残鉴定:1、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被鉴定人***的误工日从受伤之日起为300天。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形成的雇佣法律关系,原告在雇佣过程中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解释》的有关规定,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7989.24元【医疗费1552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30日×20元/天),护理费2137.64元(26008.00元÷365天×30天),误工费60000.00元(200.00元/天×300天),伤残赔偿金91624元(22906.00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6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作业人员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当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及各种检查报告单,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肌电图、神经电图,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住院天数。
证据三:2014年4月24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1、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的误工日从受伤之日起为300日。
证据四:当阳市人民医院和的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及清单,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15527.60元。
证据五: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鉴定费用1600元。
四被告辩称,受伤是属实的,是在施工工地受伤,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误工天数有异议。
被告当阳市给排水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误工天数过高。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对伤残赔偿金同意按十级计算;对误工天数原告同意按120天计算,该证据是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当阳市给排水公司在承接了当枝路管网改造工程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被告***是被告***雇请的挖土机老板,而被告***是被告***雇请的挖土机司机。被告***在操作挖土机的过程中,将在被告工地上施工的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15003.10元;后在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花去医疗费524.50元,合计15527.6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19488.80元。2014年4月24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日从受伤之日起为300日。原告***花去鉴定费1600元。
本院认为:1、因被告***是在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损害,故应由用人单位、雇佣者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52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护理费2137.64元(26008元÷365天×3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同意按照被告的抗辩意见进行调整,误工天数120天,误工损失标准按电力、热气、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标准计算,即误工费为17652元(53693元÷365天×120天);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91624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同意按被告的抗辩意见进行调整,伤残等级按十级计算,即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45812元(22906元×20年×20%);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86829.24元【其中医疗费1552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2137.64元、误工费17652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3、对四被告的责任承担,庭审过程中,被告当阳市给排水公司、***、***自愿承担60%、20%、20%的赔偿责任,被告***不负责任,本院予以认可。即被告当阳市给排水公司承担52097.54元(86829.24元×6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17365.85元(86829.24元×2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17365.85元(86829.24元×20%)的赔偿责任。4、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9488.80元可在本案中冲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的经济损失86829.24元,由被告当阳市给排水安装工程公司赔偿52097.54元,被告***赔偿17365.85元,被告***赔偿17365.85元,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488.8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2122.95元。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5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当阳市给排水安装工程公司承担174元,被告***承担58元,被告***承担58元,原告***承担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