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皖17行终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安工业园创业示范园5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7408799466
法定代表人:张洪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来发,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长江南路398号波斯曼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800003280212E
法定代表人:汪茂耀,该局局长。
上诉人安徽***和建设有限公司因与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特定职责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0)皖1702行初5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安徽***和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
本院认为,安徽***和建设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安徽***和建设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裁定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金本淳
审判员 陈大明
审判员 向 奚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吴姜鹏
书记员宁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