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13民初7733号之一
原告:天津市博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斯普车业有限公司院内办公楼二楼203室。
法定代表人:**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润达金源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大***恒泰路1号50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天津市博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润达金源水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
天津市博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天津市润达金源水务有限公司偿还货款本金11,870,006.9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润达金源水务有限公司签订《大**综合污水处理药剂采购及加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天津市润达金源水务有限公司提供药剂销售及加药服务。原告货物按批次到场。本批次货后,双方组织检验,检验合格后原告提供发票后,被告在30日内付款,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结算。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药剂费用,每延误一天,按货物价款的0.3%支付滞纳金,被告不得无故拖延货物检验周期。经双方确认,截至2021年12月31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11,870,006.9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天津市润达金源水务有限公司仍未按约定支付货款。鉴于以上事实,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呈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天津市润达金源水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天津市静海区,且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地“天津市静海县大**污水处理厂”亦位于天津市静海区,因此本案应由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未明确约定争议管辖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天津市博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被告给付货款及经济损失,因此接受货币一方是天津市博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在天津市北辰区***天津斯普车业有限公司院内办公楼二楼203室,即原告住所地位于天津市北辰区,因此合同履行地在天津市北辰区,本院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润达金源水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天津市润达金源水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陆 莹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文书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