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博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恒大新能源汽车(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市博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3民辖终3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恒大新能源汽车(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滨海科技园高新二路200号-1。
法定代表人:吴新荣,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博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天津斯普车业有限公司院内办公楼二楼203室。
法定代表人:刘凤有,经理。
上诉人恒大新能源汽车(天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博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6民初151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恒大新能源汽车(天津)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事实和理由:本案案由应为票据纠纷,并非建设勘察合同纠纷。本案涉及恒大地产集团及其关联企业,应集中管辖。
天津市博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涉案合同约定如发生纠纷,应向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为被告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恒大新能源汽车(天津)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邓晓萱
审判员  武耀明
审判员  解 童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林紫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