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05民初843号
原告:应某某,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敬业路218号7栋11楼。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男,199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红军路中段244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彭某某,男,197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北街198号。
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凤凰半岛一期6-2-7-3号。
法定代表人:舒某某。
第三人:张某某,男,199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三星乡石虎村310号。
原告应某某诉被告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某甲公司)、彭某某、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某乙公司)及第三人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被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舒某某及第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某甲公司向应某某支付拖欠的工资4064元;2.彭某某、某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某甲公司、彭某某、某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应某某于2022年1月至4月,经介绍在青羊区××#楼消防改造项目中从事劳务工作,截止目前各被告还欠应某某工资4064元。彭某某、某乙公司存在违法分包行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应某某主张张某某承担向其支付工资的责任,欠付工资为2022年4月的工资。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某甲公司不是总包方,和应某某没有任何的关系,应某某是张某某的工人,某甲公司已把所有款项支付给了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又支付给了劳务人员,应某某应向张某某主张欠付工资。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认同彭某某在本院审理的(2023)川0105民初531号案件中的答辩意见。1.彭某某和张某某签订的是计件协议,根据协议内容按单价与张某某进行结算,且已经向张某某进行了超额支付;2.应某某是张某某的工人,彭某某与应某某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也未向应某某发过工资,应由张某某向应某某支付工资。
第三人张某某述称,彭某某向其结算了计件费用,但没有支付点工费,应某某主张的欠付工资是点工费,应由彭某某向应某某支付。
被告彭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某甲公司从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处承揽了成飞39号楼改造项目的消防工程供货及承揽事宜,将其中的劳务项目分包给了某乙公司。某乙公司陈述,彭某某不是其公司员工,是借用其公司资质与某甲公司签订该项目的劳务承包合同;彭某某在本院审理的(2023)川0105民初531号案件庭审中陈述其挂靠于某乙公司。
2022年2月6日,彭某某与张某某签订《劳务计件制承包协议》,约定:彭某某将成飞39号楼消防劳务分包给张某某;按报警系统85元/个、自动喷淋系统130元/个、消火栓系统700元/个的单价计算工程价款,按实收方;承包方式为包质量、包进度、包文明施工、包辅材、包施工安全管理及利润风险一切费用。
应某某经张某某招募在青羊区××号楼消防项目中从事劳务工作,由张某某进行工作安排、管理及工资发放。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诉状中陈述的青羊区××号楼消防项目即成飞39号楼消防项目。
***系中信瑞诚的工作人员。张某某、彭某某、***三人签字确认一份书面材料,材料记载:确认成飞项目39号楼消防改造3、6、9楼欠付点工、室外总坪总工共计人工费61442元,施工人员为张某某、应某某、应某某等9人,付款方式为8月10日支付张某某30000元、8月25日支付张某某31442元。2022年8月10日彭某某通过微信向张某某转账支付了30000元。
2022年10月11日,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张某某在青羊区住房建设和交通运输局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形成协调记录。该记录记载:某乙公司与班组长张某某在青羊区××号楼改造项目中存在劳务费计件和点工方面的争议,双方对项目以计件方式结算基本达成一致,对工人点工方式结算的争议,建议通过第三方公司进行现场核定确认点工工程量或通过司法途径起诉。
张某某制作的职工考勤表记载,2022年4月应某某出勤16.5天,加班10.5小时。张某某、应某某均认可工资是按225元/天计算,加班费33.5元/小时,加班6小时按一天225元计算工资。
以上事实有供货及承揽合同、劳务计件制承包协议、三方确认材料、微信转账记录、协调记录、职工考勤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应某某在案涉劳务项目中从事劳务工作,由张某某进行工作安排、管理及工资发放,案涉劳务项目系某乙公司承包,而张某某并非某乙公司员工,故应某某与张某某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张某某、彭某某、***三人签字确认的书面材料及在青羊区住房建设和交通运输局主持下形成的协调记录,可证明应某某被拖欠了工资,张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应某某提交了由张某某制作的考勤表,拟证明工作出勤天数,虽众信瑞诚和彭某某均认为考勤表是张某某单方面制作,不认可真实性,但均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考勤表予以采信。根据考勤表记载的出勤天数及张某某、应某某共同认可的工资标准,应某某2022年4月工资金额为4064.25元(225元/天×16.5天)+(10.5小时×33.5元/小时),应某某主张4064元,本院对该金额予以认定。
关于彭某某、某乙公司的责任认定。彭某某陈述其挂靠于某乙公司,某乙公司亦认可彭某某借用其公司资质与某甲公司签订案涉项目劳务承包合同,彭某某与某乙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彭某某为实际承包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某乙公司允许彭某某使用其公司名义,应承担清偿责任。彭某某就案涉劳务项目与张某某签订《劳务计件制承包协议》,该协议名为计件,但从协议约定的承包方式看,实为分包,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彭某某、某乙公司将案涉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张某某,违反了建筑劳务作业应分包给有资质的法人企业的规定,彭某某、某乙公司应对张某某欠付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彭某某主张其已向张某某超额支付了工程款项不应承担向应某某支付工资的责任的抗辩意见,因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彭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结算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另案主张,不能阻却其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关于某甲公司的责任认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某甲公司承接的是成飞39号楼改造项目中的消防工程,并非该项目的总承包方,其将案涉项目分包给某乙公司,也不存在违法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的情形。应某某要求某甲公司对拖欠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应某某支付2022年4月工资4064元;
二、彭某某、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张某某欠付应某某工资4064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应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张某某、彭某某、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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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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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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