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清圆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清圆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宇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05民初3429号 原告:内蒙古清圆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鸿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宇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启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清圆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清圆监理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宇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泰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圆监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宇泰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圆监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宇泰房地产公司支付清圆监理公司工程监理费514238元;2.本案诉讼费由宇泰房地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2008年清圆监理公司与宇泰房地产公司就尚东枫景小区8号、12号、13号住宅楼以及地下车库,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双方约定合同监理费为工程总投资额0.7%,现工程已经交付使用,经双方于2022年9月份结算,宇泰房地产公司仍有514238元监理费未向清圆监理公司支付,经清圆监理公司多次催要,宇泰房地产公司拒绝支付。遂清圆监理公司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清圆监理公司的诉讼请求。 宇泰房地产公司辩称,清圆监理公司确实为宇泰房地产公司提供监理服务,但是因宇泰房地产公司现资金困难无法支付监理费;宇泰房地产公司欠付清圆监理公司监理费用的具体金额,需与公司财务进行核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清圆监理公司提供了证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结算单”、“尚东枫景小区8号楼、12号楼、13号楼竣工验收档案”,宇泰房地产公司未提供证据,对于在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07年10月16日、2008年7月26日,清圆监理公司与宇泰房地产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对尚东枫景住宅小区8#、12#、13#楼的工程进行监理。清圆监理公司提供的“结算单”载明:“已完成项目合计652745元,结算金额554238元,已付金额40000元,未付金额514238元”,审理过程中,宇泰房地产公司自认其工作人员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清圆监理公司与宇泰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现清圆监理公司为宇泰房地产公司提供了监理服务,宇泰房地产公司应向其支付监理费用514238元。清圆监理公司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将其财务核算结果提交至法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宇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清圆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费514238元。 如被告内蒙古宇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