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清圆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内蒙古飞翔房地产有限公司、内蒙古清圆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124民初608号

原告:***,男,干部,住清水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罗,男,住清水河县,系叔侄关系。

被告:内蒙古飞翔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水河县城关镇祁家沟村委西沟村。

统一信用代码:911501246959261751。

法定代表人:李孟忠,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孝安,男,1966年3月1日出生,公司员工。

被告:内蒙古清圆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东影南路商品楼18栋3-13。

统一信用代码:91150102720171262C。

法定代表人:张世华,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胜利,男,1959年12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公司副总。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飞翔房地产有限公司、内蒙古清圆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原告***负担,退还原告***213元。

审 判 长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郭建丽

人民陪审员 白向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卿玉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