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清圆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清圆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飞翔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124民初771号
原告:内蒙古清圆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军,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东影南路商品楼**栋3-13。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胜利,男,汉族,1959年12月12日出生,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花,内蒙古网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飞翔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孟忠;职务: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城关镇祁家沟村委西沟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孝安,男,汉族,1966年3月1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利俊,内蒙古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清圆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清圆监理公司)诉内蒙古飞翔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翔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清圆监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武军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胜利、王玉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翔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孟忠未到庭,第一次开庭飞翔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孝安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利俊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圆监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支付监理费169.1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在2010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监理合同约定,由原告监理被告开发的位于清水河县城关镇小庙子村“清水河飞翔大酒店及飞翔住宅小区”总建设面积为64509平方米,期限自2010年7月12日至2011年7月30日,监理费用按照工程实际造价8‰结算。监理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派人进入工地,开始监理工作。2011年7月30日被告的工程没有按时完工,监理工作因工程工期延续而增加,一直延续到2012年底。完成的监理工作有清水河飞翔大酒店、住宅小区1-10号楼、附8号楼。发生的监理费用887614.272元根据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一条第8项第2款:“由于委托人或者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应增加工作量或者时间增加的工作--即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增加的延期监理费为1183485.7元,以上两项合计2071099.97元。被告已经支付了38万元,尚欠1691099.97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全部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只签订了1年的监理合同,合同到期后按照监理合同25条的约定,双方没有延长合同的期限。在原告监理期间原告方也没有尽到监理职责,没有编制好完善的材料,监理人员也不能按时到场,严重影响了工程进度,所以在合同到期后被告经考虑与另外一家监理公司签订监理合同,完成后续的监理工作。原告所完成的监理工作我方已经足额支付了监理费用。原告陈述的工程量和计算面积与事实不符,差距1万平米左右,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与被告方提交的证据1均为监理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监理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9为申请本院调取的被告方在清水河县城乡和住房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备案的监理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方并未更换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原告方一直对案涉工程从事监理工作至完工。证据10为原告清圆监理公司申请本院调取的被告飞翔房地产公司在清水河房地产管理所备案的由呼和浩特市标准房产测绘所出具的案涉工程“房屋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双方的质证意见均为无异议。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方提交的证据2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一组,欲证明原告方所做的监理工作。证据3为委托监理工程结算单一份,欲证明原告所监理的工程施工面积及余款。证据4为通知函、寄送通知函的快递单据、快递单据的投递状态单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提供工程总造价并支付监理费。证据5为质检站检测报告一份、建设工程质量停工通知单两份、监理工作资料交接单一份,欲共同证明监理工作延期到2012年底。证据6为施工现场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一组;证据7为清水河县监理站(以下简称监理站)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停工(整改)通知单一组,与证据6共同证明原告方从开工之日起至2012年一直在做案涉工程的监理工作。证据8为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证明原告方计算监理费的方法和依据。证据9中住建局出具的“说明”一份,欲与备案的监理合同共同证明被告方并未更换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原告方一直对案涉工程从事监理工作至完工。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经本院审查,原告方提交的证据2,通知单上委托方的代表签名“李冬德”,系被告飞翔房地产自案涉工程开始施工即派出的代表,能够证实该通知单得到委托方的确认,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原告单方作出,没有委托方签章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系原告发出的催告函,真实、合法,但不能证实其监理工程的数量及总价款,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5中监理站出具的检测报告、停工整改通知单真实、合法,委托人飞翔房地产公司代表李冬德签收监理工作资料单,能够与原告提交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监理站通知单等证据及双方陈述相互印证,真实、合法,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中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及证据7中的建设工程质量停工(整改)通知单均有各方代表的签字认证,能够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为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公布的2012年度、2013年度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方计算监理费的方法有合法依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中住建局出具的“说明”系有权机构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方提交的证据2为关于调整监理公司的报告一份、与内蒙古永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新监理公司)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工程责任单一份,欲共同证明被告方已经调整监理公司的事实。证据3为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欲证明案涉工程已经于2012年7月交付使用。原告方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但该组证据系其单方出具,没有相关管理部门的确认,且与本院调取的住建局备案材料相互矛盾,不能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系商品房预售合同,不能证实案涉工程在签订预售合同时已经竣工交付使用。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方提出其为案涉全部工程做了监理工作。被告不认可,称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已经于2011年7月30日因到期而解除,此后被告方已经更换了监理公司。双方提交的监理合同合同生效、变更与终止部分第三十三条约定,监理人向委托人办理完竣工验收或者工程移交手续,承包人和委托人已签订工程保修责任书,监理人收到监理报酬尾款,本合同即行终止。保修期间的责任,双方在专用条款当中约定。监理合同第三十四条约定,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当在42日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由此可以看出,双方如解除合同应当采取书面的形式。被告飞翔房地产未提交书面解除合同的通知或者协议证实双方已经解除合同的事实,也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变更监理公司。同时,工程尾款未支付,原合同仍在继续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被告飞翔房地产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因此,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尚未解除,依然合法有效。同时,原告方提交了施工现场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监理站通知单、住建局出具的被告方备案监理合同及“说明”,能够证实原告自开工之日至案涉工程完工(2012年11月15日),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全部监理工作。
另查明,2010年7月12日被告飞翔房地产作为委托人与监理人清圆监理公司签订了《监理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清圆监理公司作为被告飞翔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清水河县城关镇飞翔大酒店及教师小区工程的监理人。工程总建筑面积64509㎡,总投资5049万元。该合同第三十九条约定,委托人同意按照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1)进场付10%;(2)主体一半附20%;(3)主体完工付20%;(4)装饰工程完工付20%;(5)全部交付使用付30%。合同附加协议条款第一条约定,工程监理费按竣工后造价中心出具的实际造价的千分之八结算监理费。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开始组织施工,清圆监理公司亦派人进场从事监理工作。飞翔房地产公司支付了38万元监理费用后,再未按照约定支付。2012年11月29日清圆监理公司向飞翔房地产公司交付监理工作的全部资料。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飞翔房地产公司就案涉工程未报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无工程决算及验收的相关材料,在清水河县房地产管理所备案的由呼和浩特市标准房产测绘所出具的“房屋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载明,清水河大酒店建筑面积22576.14㎡,为框架结构;商住小区1、3、4、5、6、7、8、11、12号楼建筑面积合计41762.24㎡,其中1、3、4、5、6、7、8、12号楼为多层住宅砖混结构;11号楼为多层住宅砖混结构、带地下室。呼和浩特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呼市城建委)公布的2012年度呼和浩特地区建设工程造价为,民用建筑中综合建筑(医院、商场、酒店)的单方造价为1600-2200元/㎡;多层住宅砖混结构的单方造价为930-1100元/㎡;多层住宅砖混结构、带地下室的单方造价为950-1250元/㎡。
本院认为,原告清圆监理公司向被告飞翔房地产公司主张的监理费系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监理人向委托人主张权利的监理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总量及造价应当如何认定。二、被告飞翔房地产公司应当如何向原告清圆监理公司支付监理费。三、原告方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现有的证据分析,原告方主张案涉工程总量为清水河县大酒店22530.99㎡,住宅小区楼57851.55㎡,两项合计887614.272元。被告飞翔房地产公司不认可。清圆监理公司申请本院调取案涉工程决算书、清水河县房地产管理所备案的房屋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证实其主张。经本院责令被告飞翔房地产公司提供案涉工程决算书,飞翔房地产公司明确表示没有决算书,无法提供。被告飞翔房地产公司对清水河县房地产管理所备案的“房屋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且该测绘报告书系有资质机构出具,应当以该报告载明的清水河大酒店建筑面积22576.14㎡,商住小区1、3、4、5、6、7、8、11、12号楼建筑面积合计41762.24㎡认定案涉工程总量。因原告清圆监理公司主张清水河大酒店的监理费以建筑面积22530.99㎡计算,故清水河大酒店计算监理费的建筑面积应当以清圆监理公司主张的22530.99㎡为上限。
原告方清圆监理公司主张清水河大酒店的单方造价以2100元/㎡计算,商住小区单方造价以1100元/㎡计算,符合呼市城建委公布的2012年度呼和浩特地区建设工程民用建筑中综合建筑(医院、商场、酒店)的单方造价为1600-2200元/㎡;多层住宅砖混结构的单方造价为930-1100元/㎡;多层住宅砖混结构、带地下室的单方造价为950-1250元/㎡的标准,故应当以原告清圆监理公司主张的单方造价予以认定。即清水河大酒店的造价为22530.99㎡×2100元/㎡=47315079元;飞翔住宅小区的造价为41762.24㎡×1100元/㎡=45938464元,两项合计总造价为93253543元。
关于被告飞翔房地产公司应当如何向原告清圆监理公司支付监理费的问题。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清圆监理公司主张其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并提交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飞翔房地产公司不认可。称清圆监理公司监理职责不到位,致使工地发生事故,工期延误,并于2011年7月30日后不再履行监理职责,飞翔房地产公司已经变更了监理公司。但飞翔房地产公司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清圆监理公司未尽到监理职责,也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反驳清圆监理公司的提交的证据和从事监理工作的事实。故对其称因清圆监理公司未尽到监理职责而变更监理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飞翔房地产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向清圆监理公司支付监理报酬。双方监理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10年7月12日至2011年7月30日,监理费按照工程竣工后造价中心出具的实际造价的8‰结算。监理合同第三十九条约定,委托人同意按照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1)进场付10%;(2)主体一半附20%;(3)主体完工付20%;(4)装饰工程完工付20%;(5)全部交付使用付30%。本案双方争议的工程已经全部交付使用,即被告飞翔房地产公司应当向监理人清圆监理公司全额支付监理费。在正常工期内,被告飞翔房地产公司应当向清圆监理公司支付的清水河(飞翔)大酒店的监理费378520.63元(22530.99㎡×2100元/㎡×8‰=378520.63元),住宅(飞翔)小区的监理费367507.71元(41762.24㎡×1100元/㎡×8‰=367507.71元),两项合计746028.34元。双方监理合同第二部分第一条第八款第二项约定,“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由于委托人或者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者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2011年7月30日之后,清圆监理公司持续对案涉工程进行监理,属于双方约定的“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监理合同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约定,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原告清圆监理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完成监理工作向飞翔房地产公司交付全部监理工作的资料,即清圆监理公司附加监理工持续487天。由此产生附加工作报酬995379.3元(487天×746028.34元/365天)。被告飞翔房地产公司应向原告清圆监理公司支付的监理费总额为1741407.64元。被告飞翔房地产公司已经支付的38万元从其应支付监理费总额当中予以扣除,扣除后飞翔房地产公司还应向清圆监理公司支付监理费1361407.64元。
关于原告清圆监理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双方监理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1)进场付10%;(2)主体一半附20%;(3)主体完工付20%;(4)装饰工程完工付20%;(5)全部交付使用付30%。最后一期的节点为案涉工程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2年12月交付使用,被告飞翔房地产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监理费,原告清圆监理公司即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故诉讼时效应当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原告清圆监理公司称一直向飞翔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被告飞翔房地产公司不认可。清圆监理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在2014年12月31日前向飞翔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其于2015年5月27日以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发出的“通知函”已经超过了2年。清圆监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此期间至其起诉之日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法定延长的情形。依照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民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清圆监理公司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上述行为发生起至2017年10月1日已满两年以上。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清圆监理公司于2018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飞翔房地产公司支付监理费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其实体权利虽不消灭,但已经丧失了胜诉权,故对其要求被告飞翔房地产公司支付监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双方对清圆监理公司的监理报酬约定明确,被告飞翔房地产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已经支付的从应付报酬总额当中予以扣除。对双方未能提交证据证实的主张,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经审委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清圆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19元,由原告内蒙古清圆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俊梅
人民陪审员  王在虎
人民陪审员  白向荣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莉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全面地、客观地第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