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26民初2281号
原告:浙江XX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浦阳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金华市XX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浙江XX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金华市XX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4年7月2日、2024年8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3年7月6日签订的项目服务合同;2.判令二被告立即退还咨询费9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3.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垫付社保费用296056.92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4.由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元;5.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XX公司于第一次庭审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XX公司于2023年7月6日签订的项目服务合同;2.判令被告XX公司立即退还咨询费9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3.判令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垫付社保损失费用248756.14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4.判令由被告XX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元;5.判令由被告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6.判令由被告***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23年7月6日,原告为更好地经营企业、拓宽经营渠道,与被告XX公司签订项目服务合同,项目名称:市政工程、建筑工程总承包三级升二级市政建筑总承包,约定由被告XX公司为原告提供市政工程、建筑工程总承包三级升二级市政建筑总承包办理所需的企业业绩以及人员资料汇总、编辑和上报到浙江省住建厅(详见项目服务合同)。双方约定总费用为760000元,合同签订后证书补齐支付20000元,一建人员补齐支付80000元,业绩补录上四库一平台支付400000元,升级完成打印资质证书支付尾款260000元。事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费用,垫付了社保,但被告XX公司一直未将技术负责人员录入,导致资质升级无法完成。为此,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退还款项及垫付社保费用,但被告***仅归还了10000元,剩余款项未予退还、损失也未赔偿。经查,被告XX公司系一人公司,被告***系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同时,服务费也由被告***个人收取和退还。鉴此,特向贵院提出如上诉请,望支持。
X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项目服务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XX公司就资质升级签订书面合同并约定费用、违约责任等事实;
2.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已按约支付服务费100000元及被告退还10000元服务费的事实;
3.社保参保证明及缴费证明,证明原告为资质升级垫付了社保费用248756.14元;
4.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事实。
XX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6日,XX公司(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项目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办理市政工程、建筑工程总承包三级升二级市政建筑总承包事宜,具体由乙方负责办理资质升级所需要的企业业绩以及人员资料汇总、编辑和上报到浙江省住建厅,乙方此次服务到本项资质申报通过为止。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证书补齐支付20000元,一建人员(技术负责人)补齐支付80000元,业绩补录上四库一平台支付400000元,升级完成打印资质证书支付尾款260000元。第6.2条约定资质升级办理期间所需社保费用甲方公司支付一个月,资质办理超时导致社保费用超出部分由乙方承担(从尾款中扣除)。违约责任部分约定由于一方原因违约,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并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退还全部已支付的费用及利息、守约方维权支付的律师费、诉讼法等)。
案涉合同签订后,XX公司联系持有一级建造师及二级建造师证书的人员挂靠在XX公司,由XX公司以4462元的缴费基数为上述人员全额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及工伤保险。2023年7月至12月期间,XX公司累计为上述挂靠人员缴纳社保费用合计248756.14元。
2023年7月10日,XX公司通过张XX账户向***转账20000元,备注为资质升级费用。2023年7月19日,XX公司通过张XX账户向***转账80000元,备注为资质升级费用人员已补齐入库。此后,XX公司未能如期提升承包资质,故要求XX公司退款,***于2024年1月5日向张XX账户退还10000元。另XX公司因本案诉讼向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00元。另查明,XX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
本院认为,案涉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为XX公司负责寻找专业技术人员,并由XX公司为相关技术人员缴纳社保,使得XX公司在形式上满足资质升级的硬性条件,但事实上XX公司并未与相关技术人员建立真实的劳动关系,存在“人证分离”情形,属于典型的“挂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关于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之规定。同时双方存在恶意串通,企图通过制造XX公司专业技术人员素质达标的假象以获得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可并取得相应资质,这不仅严重干扰了行政主管部门正常的资质审查工作,也为承接与实际资质并不相符的建设工程质量埋下了安全隐患,属于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因此,案涉服务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本案XX公司的诉讼请求系在合同有效的基础上提出,鉴于案涉服务合同无效,经本院释明,XX公司提出若存在合同无效情形,则按查明事实判决,为避免当事人诉累,结合原告的诉请及理由,本院就合同无效后的财产返还及损失赔偿问题一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XX公司共收取XX公司服务费100000元,扣除已返还的10000元,XX公司尚应返还XX公司服务费9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一年期LPR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对于XX公司主张的社保费用248756.14元,该笔费用属于XX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直接损失,鉴于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且过错相当,本院确定该笔损失由双方各半承担,由XX公司赔偿XX公司124378.07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对于XX公司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基于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作为XX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不能证明XX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金华市XX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XX建设有限公司服务费9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自2024年6月7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二、限被告金华市XX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XX建设有限公司损失124378.07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24年6月7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浙江XX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215元,两被告共同负担2014元;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负担948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15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