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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炳旭建筑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与上海铭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8民初15753号
原告:上海炳旭建筑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陆宏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干建根,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滢漪,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铭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宋成久,男,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原告上海炳旭建筑装潢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铭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铭玖公司”)、被告宋成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用其他方式直接向两被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案于2018年11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两被告公告送达包括开庭传票在内的有关诉讼文书。本案于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干建根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炳旭建筑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判令被告支付装潢工程款人民币7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上海铭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将上海市青浦区盈港路XXX-XXX号三层楼面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到2016年1月18日,装修工程基本完工,双方进行了结算且补签工程装修合同。合同确定本装修工程总造价为130万元。期间,被告铭玖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万元,但至今未能支付剩余工程款。经查,被告铭玖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申请注销上海铭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2016年10月10日核准注销。另,被告铭玖公司系个人独资公司,被告宋成久应对被告铭玖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遂诉诸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上海铭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宋成久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上海铭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将上海市青浦区盈港路XXX-XXX号三层楼面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6年1月18日,双方补签工程装修合同,合同明确工程总造价130万元,开工期为2015年11月25日,竣工期为2016年1月18日。同日,被告铭玖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装饰预算表上签名进行了审核。被告铭玖公司于2015年12月12日向原告支付20万元,2016年1月3日向原告支付20万元,2016年1月8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2016年1月12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2016年7月1日,被告铭玖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确认原告承包装修工程总价为130万元,已支付60万元,并对余款70万元作了还款方案。之后,被告未按还款计划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另查明:被告铭玖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申请注销上海铭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2016年10月10日核准注销。被告铭玖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为被告宋成久。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工程装修合同、装饰预算表、付款凭证、还款计划、营业执照、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铭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工程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完成了约定的装饰装修工程,双方亦进行了结算确认,且被告铭玖公司又出具还款计划,被告铭玖公司理应按还款计划向原告支付所欠剩余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铭玖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铭玖公司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宋成久,被告铭玖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被告宋成久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铭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炳旭建筑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0万元;
二、被告上海铭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被告宋成久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上海铭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宋成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佑正
人民陪审员  沈建芳
人民陪审员  王宏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