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04民初7365号
原告:新市区东站路天汇建材设备租赁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西彩路321号3号楼4楼A区281室。
经营者:邱麦季,该租赁部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荣,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佳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总部中心金同大厦八楼东。
法定代表人:刘飞龙。
原告新市区东站路天汇建材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天汇建材租赁部)与被告浙江佳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汇装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汇建材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汇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汇建材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55073.72元;3.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价值8921元的租赁物,如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货物损失8921元;4.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9198.42元;5.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卸费1159.05元;6、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330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租赁甲方建筑设备、材料。合同中同时对租金价格、赔偿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但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没有在结算后支付租赁费及各项费用,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佳汇装饰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天汇建材租赁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证据一、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在2016年9月7日签订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合同对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
证据二、租单、退单,证明:被告向原告承租了踏板、脚轮、门架、拉杆,并陆续退还了部分租赁物。
证据三、材料对账单,证明:2017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进行核对,双方对缺失部分进行了确定,这是双方结算的组成部分。
证据四、结算清单、明细汇总表,证明:2017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双方确定被告未付租金35634.2元,丢失租赁物赔偿金额8921元,维修费3305元,装卸费1159.05元。
本院对原告天汇建材租赁部出示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该证据有原告天汇建材租赁部及被告佳汇装饰公司盖章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二、租单、退单,该证据有被告指定租货代理人签字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三、材料对账单,该证据有被告指定租货代理人签字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四、结算清单、明细汇总表,该证据有被告指定租货代理人签字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佳汇装饰公司未到庭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6年9月7日,原告天汇建材租赁部与被告佳汇装饰公司签订《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出租方):新市区东站路天汇建材设备租赁部,乙方(承租方):浙江佳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设备的名称:钢管(米)、扣件(个)、顶丝(根)、架板(块)、门式架(套)、脚轮(只)。二、租金支付方式:乙方租赁甲方建筑设备、材料,租金按月进行结算,租期最短不低于壹个月,不足壹月按壹月计;租金计算以甲方出具的“租赁物资结算清单”为准。乙方若逾期一个月未向甲方结算当月租金,则同意在原租金基础上上浮30%租金向甲方结算租金,逾期两个月,租金在原租金上上浮60%。…五、租赁设备、材料的维修,弯管校正2元/根,扣件大修3元/个,缺钉0.6元/个,顶丝缺帽底板2元/个,架板变形断开5元/块。其他按退单加注说明为准。六、违约责任:乙方不付或逾期向甲方支付租金,或未向甲方退还全部租赁物的,应向甲方支付未付租金及未退租赁物价值总额的30%的违约金。…九、乙方租、退货代理人1、吴金福,2、占奂申。
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9月7日、2016年9月27日、2016年10月7日、2016年10月12日、2016年10月20日、2016年11月21日、2016年11月24日、2016年10月31日、2016年11月30日、2016年12月2日向原告租赁脚手架、踏板、拉杆、扣件、脚轮。后被告又分别于2016年12月21日、2017年1月4日、2017年1月6日、2017年3月24日、2017年5月24日向原告退还部分租赁物。
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9月26日出具《材料对账单证明》,内容为:经天汇租赁站与浙江佳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库管占奂申、天汇租赁部邱麦季核对材料,缺失材料如下:1、脚手架踏板40块;2、拉杆58.5套;3、脚手架接头332个;4、脚轮2个;5、门架多12套。该对账单证明有原告天汇建材租赁部邱麦季及被告佳汇装饰公司指定租退货人占奂申签字确认。
2017年9月28日原告天汇建材租赁部向被告佳汇装饰公司出具《租赁费结算单》,经过双方结算为1、本期租金合计35634.2元;2、报废赔偿70元;3、其他费用3305元;4、装卸费用为1159.05元;5、丢失赔偿:踏板3600元,脚轮56元,拉杆5265元;合计总金额为49089.25元未付,扣减多还门架12套每套90元共计1080元为48009元整。被告至今尚未支付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支付欠付租金、利息、赔偿损失、违约金及装卸费、维修费。
庭审时,原告天汇建材租赁部明确其主张的租赁费是欠付租金35634.20元上浮60%为55073.72元;返还租赁物,如不能返还则赔偿货物损失8921元;违约金是按照欠付租金55073.72元及赔偿损失金额8921元的30%为19198.42元;装卸费为1159.05元;维修费为3305元。
依据上述查明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天汇建材租赁部与被告佳汇装饰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亦应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原告作为非违约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间《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已在《租赁费结算单》对剩余租赁费进行结算为35634.20元,故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付,数额应当为35634.20元扣减被告多还的门架1080元为34554.20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天汇建材租赁部主张要求被告返还价值8921元的租赁物,如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货物损失8921元的诉讼请求,租赁合同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已经终止,被告无权再继续使用租赁物,应及时返还,双方确认被告丢失物品为脚手架踏板40块、拉杆58.5套、脚轮2个,对丢失租赁物价值进行结算确认为8921元,故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卸费1159.05元及维修费3305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结算单中已对上述费用进行结算,故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约定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庭审时,原告未提交其损失证据,故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数额应按照欠付租赁费35634.20的年利率4.75%的130%计算自结算之日即2017年9月28日至起诉之日即2019年7月3日止为3758.86元(35634.20×4.75%×130%×÷365×643天),对此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佳汇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新市区东站路天汇建材设备租赁部与被告浙江佳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7日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
二、被告浙江佳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市区东站路天汇建材设备租赁部租赁费34554.20元;
三、被告浙江佳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新市区东站路天汇建材设备租赁部脚手架踏板40块、拉杆58.5套、脚轮2个,如不能返还则赔偿价款8921元;
四、被告浙江佳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市区东站路天汇建材设备租赁部违约金3758.86元;
五、被告浙江佳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市区东站路天汇建材设备租赁部装卸费1159.05元;
六、被告浙江佳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市区东站路天汇建材设备租赁部维修费3305元。
以上给付款项,被告佳汇装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起诉标的87657.19元,给付标的为51698.11元,给付标的占诉讼标的的59%,案件受理费1991.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的41%即816.49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的59%即1174.94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可连同本案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曹鲁直
人民陪审员 侯巧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摆小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