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3401民初4985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9月4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群众,住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0年3月24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群众,住西昌市,系***儿子,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0年12月3日出生,四川省彭州市人,群众,住彭州市。
被告四川省长鑫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腾飞大道189号15栋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71696499R。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2年11月14日出生,四川省通江县人,党员,住通江县,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09203825F。
负责人***,系公司经理。
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四川省长鑫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长鑫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因交通事故损失赔偿原告204770.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故发生时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责任比例要求我方承担40%,对方承担60%。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9日早上***驾驶川W×××××号电动自行车从西昌市安宁镇方向往西昌市区方向行驶,10时许当车行驶至108国道西昌市小庙乡事故中队路段处时与同方向由***驾驶的***×××××号小型汽车刮擦,致川W×××××号电动自行车倒地,造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西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8】第0042序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凉山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0天,出院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外踝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腰椎体轻微失稳,5、脊柱腰椎退行性改变,6、左膝关节退行性改变。原告出院后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胸椎损伤鉴定为九级伤残;第二次手术费12000元。***×××××号小型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历代赔偿责任。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在案佐证: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适格;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责任划分为同等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非机动车按40%承担责任);三、凉山州骨科住院病历(含费用清单、体温单、医嘱单)、出院证明书,门诊票据1张金额280元,证明事故发生原告病情的治疗情况及治疗费用(事故发生我方垫付10280元,10000元费用票据在被告方);四、凉山定音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发生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2000元(鉴定费被告垫付);证据五、户口薄(复印件)、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预公告、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证明原告在务工及居住均来自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六、重庆市渝北区石船镇大堰村证明一份,证明***没有土地,伤残标准应当按照城镇人口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三性无异议,原告车辆是否属于超标车,我公司不认可原告诉请的责任承担比例;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1月-4月期间医院未出具临时医嘱单,11月28日-4月期间医院未出具长期医嘱单,住院时长是否合理,医疗费以票据为准,需扣减20%的自费用药;证据四、无异议,后续治疗费我公司只认可10000元;证据五、有异议,家庭户口薄并不属于城镇户口,户口薄是复印件不认可,无回迁协议,原告是外来人员,在原户口地是否还存在土地,无法证明原告是否是失地农民。证据六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因证明致使村委会提供的一个证明材料,未加盖政府的公章。因此村组证明容易取得,且真实性均不高,所以轻轻人民法院依法不采信该证据。
被告长鑫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但对于扣减自费用药不同意。证据六也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长鑫公司辩称: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比例问题由人民法院裁判,事故发生时被告***是我公司的驾驶员,公司安排他开车出行,是职务行为,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所有赔偿按法律标准计算,保险公司认可的我公司认可,事发后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9492.04元(不包含原告垫付的10280元),护理费26000元,给付生活费现金7500元,总计72992.04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长鑫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在案佐证:医疗费发票1张金额、收条2张(护理费26000元、生活费7500元),证明事故发生我公司垫付的费用总计72992.04元。
原告对被告长鑫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意见为:医疗费无异议,护理费2018年2月7日后护理人员并未对原告护理,之后的护理费不应当支付给护理人员。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长鑫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意见为:无异议,需扣减自费用药,收条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2017年,原告评残在2018年,因此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2017年计算,保险公司需扣减20%的自费用药,伤残等级及续医费待保险公司审查资料后发表意见,其他赔偿费用在质证中发表意见,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在案佐证:保险代抄单,证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和被告长鑫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9日早上***驾驶川W×××××号电动自行车从西昌市安宁镇方向往西昌市市区方向行驶,10时许当车行驶至108国道西昌市小庙乡事故中队路段处时与同方向由***驾驶的***×××××号小型汽车发生刮擦,致川W×××××号电动自行车倒地,造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西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现场,作出西公交认字【2018】第0042序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和***分别负同等责任。***驾驶的***×××××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被告***是被告长鑫公司的驾驶员,是公司安排他开车出行,是职务行为,被告长鑫公司认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公司承担。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凉山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0天(2017年11月19日至2018年6月7日),出院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外踝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腰2、3椎体不同程度轻微失稳,5、脊柱腰椎退行性改变,6、左膝关节退行性改变。原告产生医疗费50052.04元(住院费49658.04元、门诊费404元,原告垫付10280元,被告长鑫公司垫付39772.0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长鑫公司支付护工人员护理费26000元(该费用是原告200天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护工未护理够200天,但审理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支付原告生活费7500元。原告的损伤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胸椎损伤属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辅助材料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系家庭户籍,原户籍是重庆市渝北区,1989年2月23日户籍迁出,其名下的土(田)地被收回分给他人,其在重庆市渝北区已无承包田、林地、撂荒地等一切地块,现居住地西昌市是其妻***的家乡,其妻名下的土地被西昌市政府在西昌航天大道东延线两侧规划时被全部征用,原告在西昌市无土地。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进行询问,原告对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为:不赞同,原因如下:1、在2018年1月11日我方与车方商量出院问题,因车方不愿支付***护理费问题没有达成协商,所以拖到后面才出院,并非我方造成的责任,故我方只应承担1月11日之前产生的护理费用(部分)。2、车方在支付护工***护理费用时并没有我方代表在场(此次事故我方占有一定责任),所以车方打给护工***的收条我方执疑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长鑫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未遵守驾驶非机动车靠右侧通行的原则,致使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擦挂到自己,从而致伤,因此应承担本次事故相应责任。被告***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应注意前方、左右方向的状况,必须保证安全行驶,但其未遵守该规定,引发本次事故自己有过错,因此应承担本次事故相应责任。西昌市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和原告分别承担同等责任。根据《四川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当天被告***是履行被告长鑫公司指定的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长鑫公司全部承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辅助材料费、电动车损失、精神抚慰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驾驶的***×××××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7年,原告起诉来院是2019年,法庭辩论结束是2019年10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本案应按照2018年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依法计算。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四川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一、医疗费62052.04元(住院费49658.04元、门诊费404元、再医费1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减自费药品费,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在通常情况下不会无故服药,也不会服用与本身病情无关的药物,且其治疗需用何种药物是由医生根据病人的病情决定的,受害人和投保人对此是不能控制也没有理由去控制;另外很多疾病对药物的需求不同,患者有时是需要使用没有纳入社保用药范围,故不可将该费用归入被保险人拒赔的理由。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供扣减自费药品费的证据,因此被告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受害人所服用的药物是治疗与事故无关的疾病,被告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范围内的自费药都应履行赔付义务。因此医疗费62052.0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41231.22元(10000元+52052.04元×60%),原告负担20820.82元(52052.04元×40%)。
二、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伤者卧床制动,其吃喝拉撒均在床上,根据该实际情况需要人员护理。因此计一人护理,住院200天,按照规定住院期间150元/天的标准计算,是30000元(200天×150元/天×1人),但审理中被告长鑫公司提供的护工收条证明200天产生的护理费是26000元,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26000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未护理够200天,但审理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城市户口,其名下无土地,其妻子也属于失地农民,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018年四川省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16元/年的标准计算,其九级伤残,是132864元(33216元/年×20年×20%)。
四、营养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原告住院200日,是6000元(30元/天×200天)。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0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是6000元(30元/天×200天)。
六、误工费,原告属无固定收入,根据130元/天的标准,是26000元(130元/天×200天)。
七、交通费,审理中原告未提供证据,但原告在医治和处理中产生交通费,原告要求800元符合实情,交通费本院确定为800元。
八、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170元(130元/天×3天×3人)。
以上八项共计260886.0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04531.62元【(260886.04元-120000元)×60%+120000元】,原告承担
56354.42元【(260886.04元-120000元)×40%】。本案中原告应得204931.6元,扣除被告长鑫公司垫付73272.04元(医疗费
39772.04元+护理费26000元+生活费7500元),原告实得
131659.5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131659.5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四川省长鑫电力有限公司73272.0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186元,由原告负担780元,被告四川省长鑫电力有限公司负担1406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支公司在给付被告四川省长鑫电力有限公司案款中代扣1406元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原告所垫付的诉讼费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适用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