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长鑫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省长鑫电力有限公司与四川宏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8民初3048号
原告:四川省长鑫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腾飞大道189号15栋801室。
法定代表人:祝熙明,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洪,四川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宏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五路90号。
法定代表人:谢绍朗,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代卡,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长鑫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鑫公司)与被告四川宏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5日、2020年3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张小洪,被告宏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代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宏业公司向长鑫公司支付“成都地铁4号线一期工程沙河东110KV主变电所新建项目”中挡土墙、污水管道改迁工程款2,301,703.21元;2.依法判令宏业公司从2015年10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标准向长鑫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审理过程中,长鑫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宏业公司向长鑫公司支付“成都地铁4号线一期工程沙河东110KV主变电所新建项目”中挡土墙、污水管道改迁工程款2,390,019.98元。事实及理由:2013年8月,宏业公司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将“成都地铁4号线一期工程沙河东110KV主变电所新建项目”分包给长鑫公司,长鑫公司根据宏业公司招标清单进行投标报价并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了《成都地铁4号线一期工程沙河东110KV主变电所新建施工工程分包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该工程采取固定总价和综合单价两种计价方式确定工程价款。签订合同时,该工程正式施工图尚未出来。施工图出来后,长鑫公司发现施工范围超出招标清单和投标报价清单,主要包括挡土墙和污水管道改迁、临时进站道路、废弃河道处理等。长鑫公司按宏业公司要求施工,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但宏业公司仅同意支付新增临时进站道路、废弃河道处理部分工程款,不同意支付挡土墙和污水管道改迁等工程款,该部分金额为2,301,703.21元。长鑫公司与宏业公司就新增工程的工程款多次协商,均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长鑫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长鑫公司的诉讼请求。
宏业公司辩称:第一,长鑫公司与宏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未固定包干总价,在长鑫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工程变更及增加工程价款的程序情况下,宏业公司认为长鑫公司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第二,宏业公司对长鑫公司进行招标的过程中已向长鑫公司明确招标项目从初步设计图纸深化到施工图纸,可能存在的工作项目、工程数量及技术要求等方面存在不确定性并要求投标人必须结合商谈文件要求、行业规范以及自身工程经验进行补充和完善,充分考虑工程的适应性和由此产生的所有风险,宏业公司提供的招标工程量清单允许投标人增加项目和报价,但宏业公司明确投标人一旦中标不得再以初步设计到施工图纸存在的不确定性以及工程漏项要求宏业公司进行费用补偿。综上,宏业公司认为长鑫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与宏业公司的采购文件不相符,同时没有合同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长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作为招标人的宏业公司出具多项竞争性商谈文件,其中《竞争性商谈文件(第一册:商务A)》明确本次竞争性商谈范围为成都地铁4号线一期工程沙河东110KV主变电所土建部分专业承包工作。《竞争性商谈文件(第二册:商务B主要工程数量及报价说明)》载明,主要工程数量清单根据项目初步设计图进行编制,由于本项目设备、材料及方案尚未完全确定或稳定,从初步设计图纸深化到施工图纸可能在工作项目、工程数量及技术要求等方面均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投标人必须结合商谈文件要求、行业规范、自身工程经验进行补充和完善,充分考虑工程的适应性和由此产生的所有风险,并将其考虑到投标报价中,投标人一旦中标,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费用补偿(属于变更的情况除外);后附《工程项目投标报价汇总表》及《分部分项主要工程数量清单与计价表》,上述表格中列明沙河东主变电所房屋建筑、装修及机电安装工程的具体工程项目、措施项目、其他项目、规费项目及税金,从列明项目可知挡土墙、污水管道改迁、临时进站道路、废弃河道处理并不包括在其中。
长鑫公司依据《工程项目投标报价汇总表》及《分部分项主要工程数量清单与计价表》列明的项目进行报价向宏业公司投标,宏业公司接收长鑫公司对其实施的成都地铁4号线一期工程沙河东110kV主变电所新建项目的投标后,于2013年8月27日双方签订《成都地铁4号线一期工程沙河东110kV主变电所新建施工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双方就有关项目实施过程中已达成的洽谈、会议纪要、变更、签证、补充协议等书面文件应视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总价为809万元,该项目为固定包干总价,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沙河东110kV主变电所新建土建施工;2.给排水、排污;3.站用电室至总配电箱电缆敷设工作;4.沙河东110kV主变电所全站接地安装工作;5.该工程不包含消音降噪、视屏安防、消防等工作;6.竣工验收前的运行维护管理;7.配合宏业公司及其他施工单位进行消音降噪、视屏安防、消防等工作实施;8.临管至开通试运营后三个月。场地平整(外运场地渣土、回填土方)根据中标综合单价固定不变(外运场地渣土每立方米综合单价62.1元、回填土方每立方米综合单价52.2元),数量按实结算,且外运场地渣土不得超过9650立方米、回填土方不得超过21000立方米,超过由长鑫公司自行承担相应费用。计划工期7个月,保证在2014年3月7日具备土建竣工条件。专用合同条款第1.6.3条约定,宏业公司提供给长鑫公司的图纸、资料等文件,长鑫公司发现或应当发现文件中存在的明显错误或疏忽时,应及时书面通知宏业公司予以修正,否则由此引起的工期延误或费用增加均由长鑫公司自行承担。专用合同条款第3.1.11条约定,宏业公司对投标价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签约合同价包括合同范围内规定的全部责任以及工程施工、竣工和修补缺陷所需的有关费用、风险、保险、利润及税费等。专用合同条款第3.11条约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长鑫公司应视为已经取得工程有关风险、意外事件和其他情况的全部必要资料,并预见工程所有困难和费用,员工遇到不可预见的困难和费用时,合同价格不予调整。通用条款第13.1条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经业主同意,监理向宏业公司作出有关技术规格书改编的变更指示,长鑫公司应遵照执行,变更相应内容实施前提出,否则宏业公司应承担长鑫公司损失,没有建立的变更指示,长鑫公司不得擅自变更。专用合同条款13.3.2条约定,发生变更事件时,按以下原则调整合同价:1.本合同清单表中有适用于变更工作的项目时,原则上按既有合同单价执行……3.本合同工程量中无适用于变更工作的项目时,则可在合理的范围内参考本合同类似项目作为变更估价的基础,由长鑫公司与宏业公司双方协商确定变更后的价格。专用合同条款14.5.2条第(2)项约定,长鑫公司竣工结算资料,经宏业公司及宏业公司委托的造价咨询单位审核,根据初审结果扣除10%后支付余款,其中5%作为审计预留金,待审计完成后扣减相应款项后退还,另外5%作为质保金。还约定主体工程质保期为2年。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长鑫公司进场进行施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新增废弃河道处理工程,2015年3月13日,业主方委托成都晨越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成都地铁4号线一期工程110kV沙河东主变电所废弃河道排洪改造工程预算审核报告》确认该项工程造价为1,180,102元,该报告作出时间为2015年6月16日。由于新增临时进站道路工程,2015年3月29日,宏业公司向监理方申请《工程现场签证申请单》,经业主方同意后,2015年5月13日,业主方委托成都晨越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成都地铁4号线一期工程110kV主变电所系统集成与施工总承包变更审核报告》确认该项工程造价为57,882.65元,该报告作出时间为2015年6月16日。2015年7月8日,宏业公司与业主方就上述废弃河道排洪改造工程签订《成都地铁4号线一期工程110kV主变电所系统集成与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金额为1,180,102元。2015年10月25日,长鑫公司与宏业公司就上述废弃河道排洪改造、临时进站道路工程签订《成都地铁4号线一期工程110kV主变电所新建施工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土建部分)》,工程包干价为1,196,352元,其中废弃河道排洪改造包干价1,140,416元,临时进站道路包干价55,936元。
2015年8月26日,四川佳华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华信公司)接受宏业公司的委托作出《成都地铁4号线一期工程110kV主变电所土建部分新建挡土墙和污水管道迁改工程预算审核报告》,该工程审核总造价为2,390,019.98元。
2015年12月20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2018年1月22日四川大公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接受案涉工程业主方的委托作出《成都地铁4号线一期工程110kV主变电所系统集成与施工总承包项目结算审核报告》(以下简称《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中的审核内容中的新增部分仅包括长鑫公司施工的废弃河道排洪改造、临时进站道路工程部分,而挡土墙和污水管道迁改工程并不包含在内。现在,宏业公司已经向长鑫公司支付完毕《分包合同》包干总价及新增废弃河道排洪改造、临时进站道路工程的相应工程款。针对挡土墙和污水管道迁改工程是否属于新增项目,双方存在争议,引发本诉。
另查明,案涉工程土建部分的招标设计图于2012年8月6日制作,其中案涉工程总平图的主要经济指标中第6项站内外挡土墙面积数量为“/”,也未载明需要污水管道迁改。案涉工程土建部分的施工图于2013年12月制作,其中挡土墙部分出图时间为2013年10月。
审理过程中,长鑫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中挡土墙和污水管道迁改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并于2019年11月21日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为节省时间、减少损失,长鑫公司主张委托佳华信公司作为鉴定机构。宏业公司虽不同意鉴定,但陈述若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话,其同意委托佳华信公司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明认为,对挡土墙和污水管道迁改工程的造价的鉴定,有利本案事实的审查,故同意长鑫公司的鉴定申请。
2020年3月16日,佳华信公司作出《成都地铁4号线一期工程110kV主变电所土建部分新增挡土墙和污水管道迁改工程造价鉴定书》(以下简称《造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案涉工程造价为2,298,251.91元(此金额仅作为挡土墙及污水管道迁改工程的造价鉴定费用,不能作为项目结算的依据,项目结算执行其合同约定)。产生鉴定费46,000元,由长鑫公司垫付。针对《造价鉴定书》,长鑫公司质证认为,长鑫公司在案涉工程中新增的工程造价金额为2,298,251.91元,因为该部分工程既不属于招标的范围,也不属于长鑫公司投标的范围,更不属于双方签订合同的范围,应当是在施工过程中的新增工程,该新增工程并不是长鑫公司擅自新增的,而是通过了业主方、监理方包括宏业公司在内出具的施工方案等予以认可的新增工程,而且本案的工程造价是在法院的主持下经过长鑫公司、宏业公司双方共同同意确定的造价鉴定机构,因此长鑫公司主张的工程款2,298,251.91元以及造价鉴定费用46,000元应当得到支持。宏业公司质证认为,《造价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造价鉴定机构的结论中已经明确该结论仅作为长鑫公司的挡土墙及污水管道迁改的相关事项,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不能作为长鑫公司向宏业公司主张工程款的制定依据;之前宏业公司强调长鑫公司诉请的案涉工程在双方合同中属于长鑫公司的合同工程范围和风险范围,同时在合同中对于工程变更、增加有明确的约定,所以宏业公司认为长鑫公司没有提供合同约定的工程变更或增加的相关资料,因此在合同价格包干的情况下,宏业公司还是坚持认为长鑫公司无权请求支付该部分款项。
本院认为,长鑫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获得宏业公司分包的案涉工程,并签订相应的分包合同及其他相关协议,双方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长鑫公司进场施工,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宏业公司已经向长鑫公司支付了《分包合同》及新增废弃河道排洪改造、临时进站道路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双方的争议在于,挡土墙和污水管道迁改工程是否属于新增工程。长鑫公司认为,挡土墙和污水管道迁改工程属于新增工程,故宏业公司应当支付该部分的工程款。宏业公司则认为,挡土墙和污水管道迁改工程未经工程新增签证程序不属于新增工程,应属于《分包合同》及相关文件中所述的应由长鑫公司承担的风险。
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案涉挡土墙和污水管道迁改工程,虽未经工程新增签证程序确认,存在约定程序上的瑕疵,但仍应认定为新增工程,理由如下:首先,从《分包合同》和双方前期商谈文件可知,挡土墙和污水管道迁改工程并未包含在宏业公司招标报价的具体工程项目内,且长鑫公司所提供的设计图及施工图中最早出现挡土墙的图纸信息时间为2013年10月,而分包合同的签订的时间为2013年8月27日,故长鑫公司向宏业公司提供的投标报价中并不包含该部分的报价信息,具有合理性。其次,针对挡土墙和污水管道迁改工程的新增预算审核报告系由宏业公司进行委托,可知宏业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对该工程属于新增的事实,并无异议。最后,《分包合同》确认的工程包干总价为809万元,而经鉴定的挡土墙和污水管道迁改工程的工程造价为2,298,251.91元,该部分工程造价占比接近合同包干价的30%,在长鑫公司报价并不包含挡土墙和污水管道迁改工程报价的情况下,该比例明显过高,宏业公司抗辩该部分应属于工程风险的主张,明显有违公平原则。综上,长鑫公司主张宏业公司支付挡土墙和污水管道迁改工程的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挡土墙和污水管道迁改工程的工程款金额问题。由于该部分新增工程没有签订相应补充合同,故双方无法依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造价鉴定书》作出的鉴定结论依据了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工程竣工资料、图纸、《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等资料,本院认为《造价鉴定书》的鉴定结论能够客观反映挡土墙和污水管道迁改工程的工程造价情况,在双方没有补充协议可以参照结算的情况下,该《造价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所确定的工程造价2,298,251.91元,可以作为长鑫公司向宏业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依据。
关于主张宏业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在2015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截至2018年1月22日《结算审核报告》作出时,质保期已经届满,且在《结算审核报告》作出以前,长鑫公司并不知道挡土墙和污水管道迁改工程未被列入工程新增的范围,故本院酌情认定,长鑫公司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应从2018年1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宏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长鑫电力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98,251.91元;
二、被告四川宏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长鑫电力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未付工程款2,298,251.91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长鑫电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14元、鉴定费46,000元,共计71,214元由被告四川宏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翔
人民陪审员  左都元
人民陪审员  伍先华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