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瑞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辽宁瑞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113民初16491号 原告:辽宁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459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MA。 法定代表人:杨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 原告辽宁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那李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63839.02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49737.53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签订沈阳沈北公司沈阳沈北项目xxxx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沈阳沈北xxxx项目供应并安装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合同总价994750.51元,于原告为被告开具发票并经被告结算流程审核完毕后支付。被告如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合同总价款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尚欠原告价款363839.02元。 被告辩称,双方已进行了预结算,结算金额952530.18元,因原告至今未提供正确的图纸,致结算未能完成。被告已支付原告价款630911.49元,根据预结算结果尚欠原告价款321618.69元,待原告提交完整结算材料后为原告结算。按约定原告应提供全额发票后被告才履行全部价款给付义务,现原告未履行开具全额发票义务,被告有先履行抗辩权,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20年签订沈阳沈北公司沈阳沈北项目xxxx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人防门并进行安装施工,总价款为固定包干价994750.51元;交货时间2020年6月30日;工期为被告提供施工操作面之日起791日内施工完成;付款方式门框安装完毕原告凭被告代表出具的进度证明,开具发票后付合同价款的60%,即596850.31元。门扇安装完毕经人防部门验收合格,原告凭送货单和验收证明到被告成本部办理结算手续,开具发票后付合同价款的30%,即298425.15元。办完人防交接手续,开具发票后付合同价款的10%,即99475.05元;结算方式为原告按被告要求为被告开具发票并送达被告后,经被告结算流程审核完毕后向原告付款;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被告如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合同总价款的5%。另外,双方还对产品规格型号、产品数量、工程地点、质量标准、产品验收等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于2022年7月30日竣工,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价款给付义务。被告主张已付价款630911.49元,原告主张该款项中596850.31元为被告支付的价款,其余34061.18元为被告给付其商业承兑汇票的贴息补偿款。原告对34061.18元的款项属于汇票贴息款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审理中,原告增加货款给付数额34061.18元,诉讼请求给付货款的数额变更为397900.2元。 上述事实,有沈阳沈北公司沈阳沈北项目-046地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及附件、工程量清单及汇总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证明、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价款属实,应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给付价款的数额,应按合同约定的固定包干价款数额扣除被告已付款数额确定。原告无证据证明34061.18元的款项属于汇票贴息款,对原告的此主张不予支持,应认定该款项为被告所支付的合同价款。故被告应付原告价款的数额按363839.02元(994750.5元-596850.31元-34061.18元)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价款属违约,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对原告安装的工程量及价款数额不进行确认,则无法确定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额度,被告无证据证明已按约定的工程进度为原告进行了结算确认,故对其以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辽宁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363839.02元; 二、被告沈阳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22年9月1日起,在49737.53元限额内、以363839.02元为基数并按日万分之一给付原告辽宁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15元,减半收取4007.5元,由原告承担255.5元,被告承担3752元。财产保全费258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