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424民初229号
原告:浙江省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方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葛忠恩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葛忠恩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宁化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化县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宁化县某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孙某,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信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信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浙江省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公司)与被告宁化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浙江某公司对某甲公司享有消费购房者优先债权,债权金额为1149620元;2.判令某甲公司立即向浙江某公司支付宁化县及地下室并立即为浙江某公司办理该套房产的不动产过户登记手续,以交房形式清偿债权;3.本案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1日,浙江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201901836),约定某甲公司将位于宁化县出售给浙江某公司,房屋单价为4741.58元/平米,建筑面积为231.99㎡,房屋总价为1100000元。合同签订后,浙江某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了购房款1100000元及公维金11600元,合计1111600元。双方于2019年5月21日向宁化县某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2019年5月26日,浙江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202001679),约定某甲公司将位于宁化县地下室出售给浙江某公司,地下室单价为563.23元/平米,建筑面积为62㎡,地下室总价为34920元。合同签订后,浙江某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了购房款34920元及公维金3100元,合计38020元。双方于2020年5月26日向宁化县某办理了商品卖买卖合同备案登记。2023年3月21日,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罗某及某甲公司的申请作出(2023)闽04破申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罗某对某甲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3年3月22日作出(2023)闽04破申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由宁化县人民法院审理。某甲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浙江某公司向某甲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要求确认浙江某公司购买了上述房屋并享有优先受偿权,2024年7月9日,某甲公司管理人作出《债权申报审查意见书》【(2023)天管债审字第B098、B099号】序号43、44,将申请人浙江某公司所支付的购房款认定为普通债权。浙江某公司基于浙江某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浙江某公司已经取得了购房者身份,且浙江某公司已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某甲公司在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后即被裁定破产重整,浙江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享有向某甲公司主张消费购房者债权的权利。
某甲公司辩称,1.浙江某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商品房消费者的条件,其无权享有购房款优先债权。2018年7月18日,某甲公司及某宁化新安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公司)与某洪某、三明广安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某公司)签订《协议》,将某甲公司开发的天和上上城7#楼及地下室用于抵付洪某欠广某公司的工程款,抵款金额为1,134,920元;广某公司指定浙江某公司作为购买人。后某甲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浙江某公司向某甲公司申报债权,自认备案在其名下的天和上上城7#楼及地下室并非出于真实的购房意图,而是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实现其对洪某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其中,天和上上城7#楼抵债金额为1,100,000元,7#楼地下室抵债金额为34,920元,以上合计1,134,9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有关消费者权利应优先保护的规定应如何理解的答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等规定,并遵照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第125点的精神,商品房消费者需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是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是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浙江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且以案涉房屋抵债,显然并非出于生存居住需要,不属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商品房消费者,无权主张购房款优先债权。案涉购房款金额为1,134,920元,并有14,700元为公维金已经交至主管部门。2.案涉房产属于破产财产,不得用于个别清偿,浙江某公司无权要求某甲公司为其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手续及以交房形式清偿债权。虽然浙江某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19年5月21日就天和上上城7#楼、于2020年5月26日(浙江某公司在起诉状中陈述为2019年5月26日系错误)就天和上上城7#楼地下室分别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案涉房屋在某甲公司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尚未竣工验收,无法交房和办证,仍登记在某甲公司名下,属于某甲公司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破产财产不得用于个别清偿,否则将违反破产程序公平清偿原则。交房清偿显属个别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房清偿已在法律上不能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某甲公司已根据浙江某公司的债权申请,对其申报的债权已认定为普通债权,其权利已经得到保护。故浙江某公司无权主张某甲公司为其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手续及以交房形式清偿债权。
浙江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浙江某公司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发票、付款明细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浙江某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浙江某公司依约履行了支付购房款及公维金的事实;3.宁化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信息表、个人房产登记查询结果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案涉房产已向宁化县某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并且浙江某公司在宁化县备案登记案涉一套房屋,无其他居住房屋的事实;4.债权核查说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24年7月9日,某甲公司管理人作出《债权申报审查意见书》【(2023)天管债审字第B098、B099号】序号43、44,将浙江某公司所支付的购房款认定为普通债权的事实。
经质证,某甲公司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①商品房买卖合同系根据某甲公司及某新某公司与某洪某、广某公司于2018年7月18日签订的《协议》的安排签署的,抵债房产、金额、指定购买方完全一致。浙江某公司虽与某甲公司就天和上上城7#楼及地下室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备案,但案涉房屋系以房抵债所得,浙江某公司无真实购房意图也无生存居住需要,不属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商品房消费者。案涉房产属于破产财产,不得用于个别清偿,浙江某公司无权主张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手续及交房;②(2023)天管债审字第B098、B099号”系错误,应为B034、B035号;某甲公司宸公司新安公某甲公司户流水可知,***将案新某公司入天宸公司新某公司后,天宸公司随即将洪某转账支付至新安公司银浙江某公司公司又将款项转账支付至某甲公司行账户。由此可见,浙江机械公司系基于以房抵债浙江某公司公司签订相应购房合同,而非基于浙江某公司何况,浙江机械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不具有居住需某甲公司机械公司不享有购房款优先债权。此外,案涉房产仍登记于天宸公司名下,属于破产财产,不能用于个别清偿。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对浙江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及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某甲公司围绕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浙江某公司债权申报材料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某甲公司及某新某公司与某洪某、广某公司于2018年7月18日签订《协议》,将某甲公司开发的天和上上城7#楼及地下室用于抵付洪某欠广某公司的工程款,抵款金额为1100000元、34920元,合计1134920元,广某公司指定浙江某公司作为购买人的事实;2.债权申报审查复核意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浙江某公司对债权审查意见提出异议后,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也未对某甲公司管理人认定的事实部分提出异议,某甲公司管理人依法向浙江某公司作出《债权申报审查复核意见书》,维持原审查意见,认定浙江某公司主张的债权1144385.23元为普通债权的事实;3.民事裁定书[(2023)闽04破申7号]1份,用以证明三明法院裁定受理某甲公司破产清算的事实;4.某甲公司对公往来户明细表、新某公司往来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某甲公司于2020年5月19日收到陈某乙转账支付的500000元,于5月20日将500000元转账支付至某新某公司账户。新某公司5月20日将500000元转账支付至洪某账户。某甲公司于2020年5月21日收到陈某乙转账支付的634920元,于5月22日将该款项转账支付至新某公司账户。新某公司于5月22日将634920元转账支付至洪某账户的事实;5.洪某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魏某中国建设银行开户信息及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洪某收到新某公司1134920元的转账后,于2020年5月20日、2020年5月22日分别将370000元、274920元转至陈某乙账户,于2020年5月20日、2020年5月22日分别将130000元、360000元转至魏某账户。魏某收到洪某490000元的转账后,于2020年5月20日、2020年5月23日分别将130000元、360000元款项转至陈某乙账户。故陈某乙转入某甲公司的购房款1134920元均已转回其账户,案涉房屋为以房抵债。浙江某公司并未实际支付购房款,无真实居住需求,不属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商品房消费者,无权主张购房款优先债权,更无权要求某甲公司其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手续及以交房形式清偿债权的事实;6.企业信用报告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魏某系广某公司的股东、董事暨法定代表人,陈某乙系广某公司的监事的事实。
经质证,浙江某公司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某甲公司、新某公司、洪某、广某公司签订的《协议》并没有浙江某公司,浙江某公司并不是以房抵债的当事人,体现的是广某公司指定的购买人,案涉商品房虽然被某甲公司用于抵债但是以房抵债并没有发生在浙江某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至于开发商如何处理的购房款与浙江某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浙江某公司对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及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举证、质证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7月18日,某甲公司、新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洪某、丙方广某公司签订的《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同意将宁化县某有限公司开发的御龙项目7#楼(面积为:232.42㎡,半地下室面积62㎡)作为甲方应付工程款支付给乙方。经协商致,订立本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一、上述房产的价值为人民币壹佰壹拾叁万肆仟玖佰贰拾元整,相当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1134920元,即乙方支付丙方设备租赁款1134920.2元。二、丙方指定购买人为浙江省某乙有限公司,丙方变更购买人需甲方同意。签订本之日起七日内甲方配合丙方开始办理网签手续。三、交房时间定于2018年12月31日,逾期交房每天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一违约金给丙方。四、甲乙丙三方应互相配合,做好相应的财务处理工作。五、甲乙丙三方应认真履行协议约定,违约一方需支付守约方协议总金额20%的违约金。六、本合同未尽事项,双方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七、本合同一式陆份,甲乙丙三方各执贰份,本合同自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二、2019年5月21日,浙江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201901836),约定某甲公司将位于宁化县出售给浙江某公司,房屋单价为4,741.58元/平米,建筑面积为231.99㎡,房屋总价为1,100,000元,某甲公司取得的房屋预售许可证编号为(宁)2019011号。合同签订后,陈某乙于2020年5月19日至21日代浙江某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了购房款1100000元,同年6月17日代浙江某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了公维金11600元,合计1111600元。双方于2019年5月21日向宁化县某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2020年10月16日,某甲公司向浙江某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到购房款1100000元,同月17日,某甲公司出具收据收到公维金11600元。
三、2019年5月26日,浙江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202001679),约定某甲公司将位于宁化县地下室出售给浙江某公司,地下室单价为563.23元/平米,建筑面积为62㎡,地下室总价为34920元。合同签订后,陈某乙于2020年5月21日代浙江某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了购房款浙江某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了购房款34920元,同年6月17日代浙江某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了公维金3100元,合计38020元。双方于2020年5月26日向宁化县某办理了商品卖买卖合同备案登记。2020年10月16日,某甲公司向浙江某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到购7幢地下室款34920元,同月17日,某甲公司出具收据收到公维金3100元。
四、浙江某公司购7幢7号房屋及地下室的款项的资金来源流向为:2020年5月19日,陈某乙代浙江某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支付500000元;同月20日,陈某乙代浙江某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支付500000元;同月21日,陈某乙代浙江某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支付134920元,合计支付购房款1134920元。同年6月17日,陈某乙代浙江某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支付公维金14700元。某甲公司收到陈某乙代浙江某公司支付的购房款后,于同年5月20日将500000元转账支付至新某公司账户,新某公司于同日将500000元转账支付至洪某账户。某甲公司于同年5月22日将款项634920元转账支付至新某公司账户,新某公司于同日将634920元转账支付至洪某账户。洪某收到新某公司1134920元的转账后,于2020年5月20日、月22日分别将370000元、274920元转至陈某乙账户,于2020年5月20日、22日分别将130000元、360000元转至魏某账户。魏某收到洪某490000元的转账后,于2020年5月20日、23日分别将130000元、360000元款项转至陈某乙账户。陈某乙代浙江某公司向某甲公司转入的购房款1134920元均已转回其账户。
四、2023年3月21日,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罗某及某甲公司的申请作出(2023)闽04破申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罗某对某甲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3年3月22日作出(2023)闽04破申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由宁化县人民法院审理。
五、某甲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浙江某公司向某甲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要求确认浙江某公司购买了宁化县房屋及地下室并请求交付。浙江某公司提交的《购房申报信息登记表》(申报编号:B034)的基本事实载明:浙江某公司为洪某提塔吊租赁服务,洪某欠浙江某公司1109147元,将某甲公司抵押给洪某御龙项目7#楼作为工程款,洪某将御龙项目7#楼抵押给浙江某公司。工程款抵房。
六、2024年7月9日,某甲公司管理人作出《某甲公司破产清算案第三批债权申报核查说明》,核查说明第B034、B035认定新某公司系宁化某甲公司的股东及投资人,某甲公司、新某公司与洪某、广某公司签订《协议》,将某甲公司开发的天和上上城7#楼及地下室用于抵付工程款,抵款金额分期为1100000元和39420元,合计1134920元。申报人不属于法律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商品房消费者情形。为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并维护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和整体债权人利益,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8的规定,有权决定拒绝履行申报人提出的案涉一套房屋的交房请求。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第之规定,某甲公司与洪某(福建某有限公司)、新某公司签订《协议书》的行为属于债的加入,故管理人对于申报人主张的债权1109147元和35211.23元,合计1144385.23元,公维金14700元,合计1159085.23元,管理人按普通债权予以认定。经核实,公维金14700元已缴交至公维金主管部门。浙江某公司收到《债权申报申报核查说明》后,对债权审查意见提出异议。2024年11月6日,某甲公司管理人作出《债权申报审查复核意见书》【(2024)天管债审字第B034号-复核】,认为浙江某公司提出异议时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也未对某甲公司管理人认定的事实部分提出异议。复核意见:经审查异议人提交的异议材料,管理人认为异议不成立,管理人决定维持原债权审查意见,即对于异议主张的债权1144385.23元,管理人按普通债权予以认定及处理。
另查明,某甲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由新某公司全额出资认缴。案外的建设单位为新某公司的金山水郡二期9号10号楼项目建设由某乙公司承建(原福建省某有限公司,2020年6月11日变更为某有限公司)。魏某系广某公司的股东、董事暨法定代表人,陈某乙系广某公司的监事。
另查明,案涉地处宁化县)项目。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1日作出(2023)闽04破申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罗某对某甲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前尚未竣工验收。
本案争议焦点:1.关于浙江某公司是否属于商品房购房消费者,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2.关于案涉房产是否属于破产财产,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应继续履行问题。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浙江某公司是否属于商品房购房消费者,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第二项规定:“商品房消费者以居住为目的购买房屋并已支付全部价款,主张其房屋交付请求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上述规定可知,消费者行使房屋交付请求权必须满足一个前提条件,即购买房屋系以居住为目的,可见上述规定对商品房消费者予以保护系基于对生存利益的保护,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居住权。本案中,虽然浙江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某甲公司出具了收据,但浙江某公司的购房款的资金来源于工程款抵房。案涉房屋7幢7号房屋及地下室的购房款的资金来源为:2020年5月19至21日,陈某乙代浙江某公司分三笔向某甲公司转账支付1134920元,某甲公司于2020年5月20日、22日分两笔将1134920元转账至新某公司账户,新某公司于2020年5月20日、22日分两笔将1134920元转账至洪某账户。洪某收到新某公司1134920元的转账后,于2020年5月20日、月22日分别将370000元、274920元转至陈某乙账户,于2020年5月20日、22日分别将130000元、360000元转至魏某账户。魏某收到洪某490000元的转账后,于2020年5月20日、23日分别将130000元、360000元款项转至陈某乙账户,形成了资金转出、转入完整的流水闭环。浙江某公司并未真实支付相应的购房款,某甲公司与浙江某公司签订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系洪某享有的工程款抵房,并不属于上述规定所保护的商品房消费者,且浙江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不具有居住需求。故浙江某公司不应享受商品房消费者优先权,不能享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权利。因此,如果如浙江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所主张的,认定案涉房产不属于破产财产,并继续履行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则会使浙江某公司获得优于其他普通债权人的清偿权益,与其并非商品房消费者,以及其债权系普通债权相矛盾,故不属于商品房购房消费者,浙江某公司请求确认对某甲公司享有享有消费购房者优先债权,债权金额为1149620元,本院不予支持。其中浙江某公司支付的公维金14700元,可另行主张。
二、关于案涉房产是否属于破产财产,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应继续履行问题。
本院认为,1.浙江某公司未取得案涉房产的所有权。本案中,浙江某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双方通过《收据》等已经对浙江某公司所购买房屋的位置、楼层、房号、面积等具体信息进行了明确,但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结合房屋现在仍在某甲公司控制之下的事实,应认定双方之间的以工程款抵债并未履行完毕,浙江某公司未取得案涉房产的所有权。2.案涉房产属于破产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根据该规定,案涉房产应属某甲公司的财产,并应在破产程序中作为破产财产对所有债权人清偿,公平清偿原则是破产法的基本原则,是破产程序最重要的价值目标,在破产程序中,所有债权人应当得到公平对待。如继续履行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房屋交付给浙江某公司,则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有违破产程序设置的初衷,故对浙江某公司要求某甲公司继续履行与浙江某公司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向浙江某公司交付宁化县及地下室并立即为浙江某公司办理该套房产的不动产过户登记手续,以交房形式清偿债权的主张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应当遵循破产法公平清偿原则,公平清偿是破产程序最重要的价值目标。案涉位于宁化县及地下室房产,仍然登记在某甲公司名下,属于某甲公司财产,某甲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应根据法律规定的顺序分配破产财产,不得用于个别清偿。浙江某公司并未实际支付案涉房产的购房款,是采取以房抵债的方式,用某甲公司开发的天和山庄项目的房产抵债实现所欠工程款的目的,而制造了闭环资金流水,形成了支付购房款表象。且由于案涉房产属于以房抵债,不属于以居住为目的,浙江某公司不属于真实商品房消费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的情形,浙江某公司无权主张案涉商品房消费者优先受偿权。浙江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外,浙江某公司就案涉债权已向某甲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行使了救济途径。关于浙江某公司已支付的公维金14700元,可另行主张。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浙江省某甲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47元,减半收取计7,573.5元,由浙江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第十一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第三十条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五百八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
商品房消费者以居住为目的购买房屋并已支付全部价款,主张其房屋交付请求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只支付了部分价款的商品房消费者,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实际支付剩余价款的,可以适用前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申请执行及逾期履行法律后果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七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六十六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