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103民初2997号
原告:浙江省建设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朝晖路17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1年7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高唐县。
原告浙江省建设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原告浙江省建设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省建设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省建设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按变更后诉讼请求为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省建设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