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105民初4886号
原告:浙江省建设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朝晖路17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永通国贸大厦23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省建设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原告浙江省建设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省建设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省建设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按变更后诉讼请求为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省建设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