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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5民初7464号
原告:浙江省建设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朝晖路175号。
法定代表人:许惠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家俊、何春笋,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原告浙江省建设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建工集团)与被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天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家俊、何春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工集团起诉称,被告与浙江建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下称建融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建融公司从卖方浙江省建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购进经被告选定的塔式起重机2台交被告使用;涉案租赁物租金总额为941778.84元,保证金80000元,名义货价8000元,租赁期36个月,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被告应每三个月的25日,分12期向原告支付每期租金78481.57元。以上合计应付租金和名义货价949778.84元;如被告迟延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应按迟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被告取得了合同项下租赁物,但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建融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前述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已通知被告。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拖欠的租金795701.79元及名义货价8000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20年11月17日止的违约金558564.06元,同时以欠付租金795701.79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3、依法确认被告在付清上述款项前,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浙建租赁(15)直字第1506203100号)项下的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原告;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自愿将保证金按违约金标准计息扣减,并申请变更第2项诉请为: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20年11月17日止的违约金518404.06元,同时以欠付租金795701.79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告另说明,其主张的被告每期应付租金78481.57元系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计算公式得出,计算方式为1.0007×[800000+800000×4.9‰×3×12]/12=941778.8/12=78481.57(元)。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
案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4月17日,建融公司(出租人、甲方)与***(承租人、乙方)签订编号为浙建租赁(15)直字第150620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其中约定:甲方根据乙方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购进经乙方选定并确认的租赁物,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在租赁期内只享有使用权;在乙方清偿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前,全部租赁物的所有权始终属于甲方;甲方向租赁物的出卖人首次支付租赁物价款之日即为起租日,在起租日前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服务费、保证金和首付租金,服务费、保证金和首付租金也可以在乙方向租赁物出卖方已支付的设备款中抵扣;除首付租金(首付租金不包括保证金)外各项租金金额相同,从第二期租金开始各项租金支付时间间隔相等,租金计算公式如下:每项租金=K×[(租赁物总价款-首付租金)+(租赁物总价款-首付租金)×月租息率×T×N]/N,K表示资金在途损失系数,K=1时,租金支付日期是指乙方将租金汇入甲方指定账户的到账日期,当K=1.0007时,租金支付日期是指乙方将租金汇出账户日期,N表示租金总期数(不包括首付租金),T表示从第二期租金开始各项租金间隔月数;本合同附表一作为概算表,原则上规定了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期数、租息率、租金支付时间等内容,甲方以附表一为依据,按本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公式,计算和编制具体的“租金支付计划表”,即附表三,乙方按照甲方编制的附表三所载明的租金金额和支付日期付款;乙方同意向甲方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详见附表一《概算表》),该保证金由甲方用于冲抵租赁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相同数额租金,当保证金数额大于等于乙方未付租金数额时,乙方可以不再向甲方支付租金,由甲方直接冲抵;当乙方租金支付出现逾期时,甲方有权决定是否用保证金冲抵逾期租金,如甲方冲抵,保证金数额相应减计,但乙方应当根据申请书约定的时间内补足保证金,逾期不补足的,乙方应按未补足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任何一期租金拖欠达30日以上或出现第三次租金延付,则保证金不再冲抵租赁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相同数额租金,保证金用于乙方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在租赁期内及乙方履行完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前,租赁物使用所需缴纳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养路费、保险费、相关税费、营运费用、牌证费用、年检费用、修理费用等)均由乙方承担;在乙方付清租金等款项(包括可能产生的违约金、经济损失赔偿金等)后,本合同项下租赁物由乙方按附表一所列名义货价留购,名义货价和最后一期租金同时支付,乙方付款后,甲方向乙方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移单;乙方若延迟支付租金,应按延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为确保乙方切实履行本合同项下租金支付义务,保障甲方债权的实现,丙方愿意为乙方依本合同与甲方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丙方的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全部租金、违约金、经济损失赔偿金,其他应付款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丙方的保证担保的期间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本合同附件为:租赁合同附表一《概算表》、附表二《租赁物品明细表》、附表三《租金支付计划表》、及《租赁物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作项目确认函。该合同附表一《概算表》载明:租赁期限约36个月,租赁物总价款(即租赁本金)800000元,首期租金0元;月租息率4.9‰;保证金80000元,不计息;名义货价8000元(如乙方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则名义货价优惠至1元);租金支付计划除首付租金外,第一期租金支付日定于起租日所在月内的第3个月之25日,以后每3个月对应日支付一期租金,共12期,具体支付日期和金额以附表三为准。附表二《租赁物品明细表》载明:租赁物型号规格为QTZ80(ZJ6010)的塔式起重机2台,单价400000元,货物总价款为800000元,销售单位(或生产厂商)浙江省建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系原告建工集团曾用名)。该合同实际无附表三。同日,原告(供应商)、建融公司(买受人)、被告(承租人)另签订一份《租赁物买卖合同》,约定建融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物即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附表二所列设备总价款800000元、原告直接向被告交付标的物及违约责任等。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案涉设备,被告***出具了《租赁物接收确认单》(无落款日期)。被告按约支付了80000元保证金。
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于2017年1月15日支付租金66077.05元,余款未付。
2020年年底,原告(债权受让人、乙方)与建融公司(债权出让人、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其中约定:一、甲方向乙方转让承租人***编号为浙建租赁(15)直字第150620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甲方享有的对***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租金、逾期利息、名义货价、违约金、经济损失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并转让给乙方(截至2020年11月17日,该债权涉及的租金为795701.79元)甲方将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所有权完全转让给乙方所有,并将转移单开具给乙方,即视为甲方已经完成租赁物交付;甲方移交同时应向乙方一并交付该债权的欠款清单内容,具体以甲方业务信息管理系统中打印某“合同执行情况表”的形式体现欠款租金、逾期利息、名义货价等;等等。后建融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寄送给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租赁合同附件概算表、租赁物品明细表、租赁物接收确认单、债权转让协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为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具拘束力。本案中,被告***拖欠多期租金一直未予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已受让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出租人权利,现主张被告***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名义货价并承担违约责任,合法有据。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建融公司)向租赁物的出卖人首次支付租赁物价款之日即为起租日,但在本案中,原告没有举证证明租赁物价款支付日期,故起租日无法确定。鉴于被告已确定收到租赁物,且实际支付了部分租金,本院确认出租人支付租赁物价款并交付租赁物义务已经完成。原告主张的案涉租赁物租金总额为941778.80元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尚欠剩余租金应按租金总额减除被告已付保证金及租金认定,为795701.75元(941778.80-80000-66077.05)。原告主张被告应付名义货价8000元无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根据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应支付为200000元。原告主张在被告清偿款项前保留对租赁物所有权,有合同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建设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租金795701.75元、名义货价8000元,合计人民币803701.7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建设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00000元。
三、在被告***履行完毕上述债务前,浙建租赁(15)直字第150620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即规格型号为QTZ80(ZJ6010)的塔式起重机2台的所有权归浙江省建设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所有。
四、驳回原告浙江省建设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904元,由原告浙江省建设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04元,被告***负担10000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于天麟
二○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