励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郑州天某某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185民初1722号 原告:郑州天某某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三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三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通信地址: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 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 被告:邳州市某某木材加工厂,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通信地址:江苏省邳州市土山镇卢庄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某某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通信地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18号建业总部港A座205室)。 负责人:***。 被告:登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登封市。 法定代表人:田某,兼总经理。 被告:某甲集团(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郑州天某某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邳州市某某木材加工厂、某某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登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某甲集团(中国某某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202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天某某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邳州市某某木材加工厂、某某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登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某甲集团(中国某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天某某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到期未兑付商业承兑汇票1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商业承兑汇票到期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LPR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8月25日为298.06元);2.依法判令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邳州市某某木材加工厂、某某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登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某甲集团(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对上述清偿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现持有被告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付的100,000元商业汇票,票据号码为230149100091220220127161245642。票据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后被拒付,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邳州市某某木材加工厂、某某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票据的背书人,被告登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为票据的出票人,被告某甲集团(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为票据承兑人,应当对被告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付的到期票据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邳州市某某木材加工厂、某某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登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某甲集团(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根据原告郑州天某某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登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被告某甲集团(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作为承兑人,于2022年1月27日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30149100091220220127161245642)1份,票据金额1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27日,票面载明可再转让,承兑信息为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经连续背书,于2022年2月22日由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郑州天某某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2022年8月2日,原告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于2022年8月8日显示承兑人拒付,拒付理由显示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后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7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以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涉案电子商业汇票2022年7月27日到期后,原告郑州天某某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于2022年8月2日向某乙集团(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提示付款,未超出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于2022年8月8日显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拒付。原告被拒绝付款后,向涉案票据的出票人登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某乙集团(中国某某有限公司、背书人某某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邳州市某某木材加工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上述被追索人连带清偿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10万元并支付利息,未超出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期间,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天某某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某甲集团(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提示付款的时间即2022年8月2日为利息的起算时间,对原告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邳州市某某木材加工厂、某某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登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某甲集团(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郑州天某某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算,自2022年8月2日起付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州天某某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52.98元,由被告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邳州市某某木材加工厂、某某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登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某甲集团(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附件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 【执行管辖法院】本案当事人若申请执行,应向登封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具体缴纳流程可咨询审理法官,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