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6民初1819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洲,河南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华,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励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中兴中路**同心大厦B1402。
法定代表人:袁鸿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强,男,199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励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励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洲,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华,被告励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费用386295.62元;2、依法判令被告励腾公司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底,原告经人介绍到上街区联盟新城建筑工地从事技术瓦工和混凝土施工作业。2019年8月23日下午,原告在工地33号楼地下室外施工作业时,因地面积水致使原告在施工时滑倒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病情严重,原告又转院至郑州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两家医院诊断均为:右股骨胫骨骨折。原告为了厘清用工关系,曾向郑州市上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最终查明,原告系受被告***雇佣,***系从被告励腾公司分包工程。就原告伤情,在诉前已经贵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经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营养期、陪护期均已进行了评定。现原告与二被告就赔偿问题至今协商无果。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7条、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提出如上诉请,恳请依法支持。
***、励腾公司共同辩称,愿意承担具有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郑西建业联盟新城五期的承建单位上海九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把案涉项目劳务分包给了励腾公司,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励腾公司承包后将该项目的瓦工劳务分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双方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
2019年3月底,***经人介绍到上街区联盟新城建筑工地从事瓦工和混凝土劳务。2019年8月23日下午,***在工地33号楼地下室外施工作业时,因地面积水致使其滑到摔伤。当日,***即被送往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四天,支付诊费299元及住院医疗费2676.52元。2019年8月27日,***自动出院至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二十六天,支付门诊费543.3元、住院医疗费119035.56元、“J”鞋费用30元。两家医院对***均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2019年9月21日,郑州市骨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上显示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口服药物治疗,预防下肢静脉血栓及促进愈合;2.在陪护下逐步进行伤肢功能锻炼,禁止盘腿、侧卧,预防右髋关节假体松动、断裂,预防髋关节脱位;3.继续加强营养,预防感冒;4.定期复查:术后1月、3月、6月、1年复查;5.不适随诊。另外,***就本次事故向郑州市上街区薛松涛骨科诊所支付放射检查费80元。以上就医费用共计122664.38元。
2020年1月9日,***向郑州市上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励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4月16日,郑州市上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上劳人仲裁字(2020)第0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请求确认励腾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
后经***申请,我院委托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的右股骨颈骨折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对***的右股骨颈骨折后的误工期、陪护期、营养期进行评定。2020年8月31日,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郑严实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3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摔伤致右股骨颈骨折,行右侧全髋关节置换术后,构成九(IX)级伤残;2.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评估建议为: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
本次诉讼中,***主张各项费用分别为:1.医疗费122664.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3.营养费3600元(20元/天×180天)、4.护理费18750元(125元/天×150天)、5.误工费53163元(按照53163元/年标准计算)、6.交通费1920元(1180元+600元+140元)、7.伤残赔偿金136803.88元(34200.97元/年×20%×20年)、8.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24168.73元、10.伤残鉴定和三期评定费1300元及伤残鉴定检查费140元、11.二次股骨头置换术和材料费10万元。以上合计47896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赔偿清单,其最终主张为386295.62元[478960元-(122664.38元-原告自付的30000元)]。
另查明,***父亲魏木旺出生于1943年1月13日,其母亲吴桂花出生于1946年4月19日,魏木旺与吴桂花生育子女共二人。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向原告垫付医药费共计93700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是指雇佣人与雇工约定,雇工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示、监督、管理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务,并由雇佣人支付报酬的劳务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的工作内容、时间受被告***安排管理,报酬由其支付,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
关于责任主体与责任分配。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系因地面积水致使其在施工作业时滑倒摔伤,属意外事故。但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疏于安全教育及管理,没有为雇员提供必要的防护措施以避免事故发生,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应承担主要责任。而原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尽到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故本院酌定原告***应对本次事故自行承担20%责任,被告***承担80%责任,励腾公司将项目的瓦工劳务分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关于医疗费用122664.38元,有原告***提交的住院记录及医疗发票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偏离了一般性治疗的原则,认为原告的治疗属于过度或偏高为由进行抗辩,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或依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认可。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8750元、误工费53163元、伤残赔偿金136803.88元、伤残鉴定和三期评定费1300元、伤残鉴定检查费140元,被告***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交通费1920元,包含了原告***转院运送费、三次租车自郑州市骨科医院回家及停车费和其他交通费,原告***均提供了各项交通费用的发票,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认为其费用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15000元,结合原告九级伤残等情况,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10000元。5.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24168.73元,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原告***父母未享受社保,且原告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二次股骨头置换术和材料费,原告主张100000元,未经过专业评定,且该项费用并未实际产生,原告可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以上费用共计:373959.99元。
被告***承担80%责任即为299167.99元,因被告已垫付医疗费共计937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仍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05467.99元。被告励腾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05467.99元;
二、被告江苏励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7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660元,由被告***负担18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利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晓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