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523民初2817号
原告:杭州万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广宇东宁商务大厦53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33524604300(1/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纳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其然,男,197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杭州万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峰公司)诉被告任其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杭州万峰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任其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付的业主退款139276元、垫付工人工资67050元、垫付的赔偿费用7500元。上述费用合计213826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逾期支付上述费用的利息244.87元(以213826元为本金,自2022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3.8%暂计至2022年1月11日,应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原告承接位于宁波市鄞州区××路××号××公寓阳台栏杆更换及粉刷层维修工程。后通过内部承包方式由被告实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业主将工程款支给原告,原告根据被告施工情况及质量向被告支付和结算工程款。2021年6月至9月,原告累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67000元。2021年7月23日,因被告施工过程中存在问题与安全隐患,原告收到隐患预警告知函。原告要求被告整改,然被告未予整改。2021年8月,被告施工过程中导致业主车顶损坏,被告以没钱为由未予偿付,原告为此垫付赔偿费用6000元。2021年10月,因被告现场材料堆放问题再次接到物业投诉,然被告仍未处理。此外,自2021年10月起,被告拖欠工人工资,仅支付3000元,原告垫付零星点工工人工资2400元,玻璃安装人工费1500元(三块玻璃),拆除外墙涂料层工人工资11350元,吊篮租赁费用32000元,栏杆维修费用19800元。2021年11月6日,被告在施工中将业主阳台玻璃房顶破,业主要求赔偿,原告代为赔偿1500元。因被告施工过程存在诸多问题,业主及物业要求被告撤场并要求原告退款,被告未完成施工已撤场,原告为此累计退款给小业主139276元。被告施工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其已施工部分业主全部要求维修,但因吊篮已经拆走,再次施工已无法实现。被告施工期间,业主反映被告存在私下收款行为。原告认为,其已支付的工程款应用于工程施工、施工工人工资、材料款等用途,然被告未据实支付相应费用,原告不得不代为垫付。垫付金额合计213826元,原告有权向被告要求支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任其然辩称:1、原告确实给了我167000元。2、隐患告知函内容跟我没有关系。3、弄坏的业主的车当时去了交警队,协调的时候对方要求是6000元,我不同意,我认为最多只要赔偿2800元。4、现场堆放材料的事情是工人操作不当,我作为管理者也不可能什么事情都面面俱到进行管理。5、拖欠工人工资的事情属实,吊篮租赁费用32000是对的;拆除外墙涂料层费用11350元这个我不清楚;栏杆维修费用19800是原告自己推荐的,具体费用多少我不清楚。至于原告垫付工人工资2400元属实,玻璃安装费1500元大致是这个数字。这些事情本来应该是我做的,9月27日之后把我们赶出来了不让做了。6、撞破业主玻璃房顶的事情是有,但是一共是三家,而且玻璃我都给他们更换了。原告代为赔偿的事情我不清楚。7、“施工过程当中出现了很多问题,要求被告撤场并要求原告退款,被告未完成施工,已撤场,原告为此累计退款给小业主是139276元”的事情是有,但是具体退了多少钱我不清楚。8、关于我私下收款的事情确实存在,我大概收了62900元,这些钱最终我给了工人工资、买材料、请领导吃饭。9、关于最后原告的诉请金额我只认可部分,其余的数额我不清楚。另外,我是从2021年4月28日和原告接触这个项目,这个项目前期的请客送礼有部分费用是我自己出的。总共做了61户改造,原告总共付了我226000多,其中原告倒卖了我的铝合金等材料,原告说卖了20000多元钱。实际上他所卖的铝合金材料,我是四万多买的。原告到2021年6月底帮我买了社保无缘无故的停掉了。2021年9月27日万达广场不准我们的工人在二楼住宿,工具、材料、床铺不让搬。
原告万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已支付工程款汇总表及转账记录,证明:原告于2021年6月-9月累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67000元;2、被告私下收款汇总表,证明:被告私下向业主累计收取工程款86000元;3、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及关于宁波万达公寓阳台栏杆更换及粉刷层维修工程的设施设备防台隐患预警告知函复印件,证明:被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业主大批投诉,物业服务中心要求其改正;4、业主退款汇总表及转账凭证,证明:因被告存在施工问题导致业主投诉、退款,公司累计退款139276元;5、原告代垫费用汇总表及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代被告垫付工人工资67050元及赔偿款7500元。其中代垫小工费用2400元在证据第80页中,吊篮的支付32000元是在微信聊天记录在证据的第84页,拆除外墙涂层工人工资11350元是在原告提交的证据第68页,栏杆维修工人工资的19800元是在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第72页,***撞破玻璃赔偿以及车辆的赔偿是在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第73页;6、微信聊天记录(与任其然)及办理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告要求其支付工人工资,要求其配合业主及物业进行整改,然而被告未改正,导致业主投诉和退款。业委会通知被告于2021年9月28日前撤场。
被告任其然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里的数额我不认可:1、1-1707我只收了4000元,2、1-2704没有这笔钱,实际钱打到原告公司,原告又退了9300元给他,3、2-1206的钱是原告自己收的,4、2-2006公司实收1500元,700元是业主的室内维修,与这个工程没有关系,5、2-2004我没有记录,6、2-2304我这边没有单子;对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四与我无关,2021年9月27日我已经撤场了,是原告自己退款的,我不清楚;对证据五里的原告支付的赔偿车辆的钱都是原告单方谈判出来的结果,与我无关,至于垫付的工人工资,其中吊篮费用32000和小工费用2400我认可,其他的我不认可。对证据六是我退场之后发生的,我不清楚。我所有的发票和合同都给原告了。至于撤场通知书是直接给的原告,没有给我。我认为有些钱不应该花费那么多,但是原告自作主张给了那么多钱。
被告任其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车辆赔偿款的问题、证明原告倒卖我的铝合金数额;2、拍摄退场视频。证明2021年9月28日强制要求我退场,之前只发了群通知,而我当时已经不在那个群里了;3、收据照片61张,证明我私下收的以及公司收的小业主的各种数额。
原告万峰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里的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显示业主向原告主张6000元赔偿,原告向被告说明该费用应由被告支付,被告在聊天记录中对赔款金额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赔偿依据及赔偿金额,后该业主起诉原告,原告为维护公司声誉,经物业协调,最终向业主赔付6000元,原告陈述的前述内容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已经说明了,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应当赔偿的具体金额,且被告自认存在损坏业主车辆的事实。对证据一里的铝合金聊天记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首先原告出售铝合金是经过被告同意的,其次原告出售铝合金的总价不超过12000元,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铝合金的购买价格,原告是按市场价对铝合金进行出售的。系因被告拖欠原告相关的款项,以及对业主的退款,所以原告对铝合金进行出售。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视频是由被告单方拍摄,业委会通知撤场也是由被告把搬离通知书发给原告的,根据原告向物业及业主了解到的情况,是因为被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施工不规范,导致业主投诉退款,业委会通知原被告撤场。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小业主已经支付相应款项,与被告的证明目的无关,而且该份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私下收款的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原告万峰公司承接位于宁波市鄞州区××路××号××公寓阳台栏杆更换及粉刷层维修工程,后通过内部承包方式交由被告任其然实际施工。被告任其然在实际施工时,先后发生安全隐患、施工质量问题等各种情况,被告任其然遂被要求撤场。另,原告万峰公司于2021年6月-9月累计向被告任其然支付工程款167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万峰公司通过内部承包方式将承接的工程交由被告任其然负责,被告任其然理应按照约定完成其承包的工程。本案中,被告任其然在施工时发生多起因施工质量或安全隐患导致的问题,致使被告任其然被要求强制撤场,双方约定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诉求中要求的被告任其然支付原告万峰公司垫付的业主退款139276元,是由于被告存在施工问题导致的退款,又有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垫付工人工资问题,原告万峰公司均提供了转账凭证,而被告任其然并无证据证明其不认可的几项费用不应由其承担,故本院对该项诉求予以认可。关于垫付的赔偿费用问题,被告任其然作为直接侵权方因赔偿数额未协商一致而拒绝支付赔偿款,原告万峰公司作为发包方垫付了赔偿费用后,有权向被告任其然追偿。至于被告任其然所述其中撞破业主玻璃房顶后已为业主更换玻璃一事,并无提交任何证据能够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万峰公司所要求的利息,原被告之间并非借贷关系,也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认可。
至于被告任其然庭审中所诉原告万峰公司变卖其铝合金一事以及原告尚欠被告及工人工资未付一事,双方并未提交书面证据证明铝合金的价值以及变卖的数量和价格,也未提供其他书面证据,故本案中不予认定,另行起诉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其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万峰建设有限公司业主退款139276元、垫付工人工资67050元、垫付的赔偿费用7500元,共计213826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万峰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汇款至户名:舒城县人民法院综合办公室,开户行:***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5.5元,由被告任其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 瑞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谢旻涵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