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东和兴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柳梧青朴净地酒店、西藏东和兴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藏0102民初1950号
原告:李永豪,男,汉族,1988年12月5日出生,河南省伊川县人,现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祎,天津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梧青朴净地酒店,经营场所拉萨市。
经营者:宋晓沅,女,汉族,1990年3月15日出生,江西省宜春市人,现住拉萨市。
被告:西藏东和兴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纳金路尼霞苑B15栋2单元4-1号。
法定代表人:胡远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西藏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兴峰,男,汉族,1977年4月29日出生,河南省伊川县人,现住拉萨市。
原告李永豪与被告柳梧青朴净地酒店、西藏东和兴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和兴智能公司)、徐兴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邹玉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祎,被告柳梧青朴净地酒店经营者宋晓沅,被告东和兴智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被告徐兴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永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025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费4620元(自2018年7月14日起按照每日210元(350元×60%)暂计至8月4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原告来到被告西藏东和兴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所在的工程发包方为被告柳梧青朴净地酒店工地干活,当时口头约定每日工资为350元,由施工方东和兴智能公司派驻工地的带班组组长徐兴峰负责记工人的出工考勤。后原告提供了35天的劳务,合计劳务费1225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2000元,剩余1025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在7月10日完成剩余工作量,完工后被告在3日内保证付清施工人员工资,如超过3日,二被告承担原告生活住宿费,并按照工人工资的60%支付每日工资,至全部付清日期为准。工程按期完工后,二被告却不履行协议,经西藏文化旅游创意园区管委会调解无效,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柳梧青朴净地酒店辩称: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与东和兴智能公司签订了《装修合同》,约定包工不包料,被告无义务直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
东和兴智能公司辩称: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方,被告将劳务整体转包给了被告徐兴峰,工程款已向被告徐兴峰支付完毕,被告不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且原告提供的工资标准过高,不予认可。
徐兴峰辩称:被告东和兴智能公司并未将该工程的工程款支付完毕,且增加了工程量也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出勤人工工资表》、《调解协议书》、《协议书》,原告用于证明被告柳梧青朴净地酒店及东和兴智能公司欠付劳务费及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另证明被告徐兴峰系被告东和兴智能公司带班组组长的事实,被告柳梧青朴净地酒店不予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双方未结算,对工程量不予认可,被告东和兴智能公司对《调解协议书》、《协议书》的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出勤人工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徐兴峰是被告东和兴智能公司的员工,亦不能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完工的事实。被告徐兴峰予以认可。《出勤人工资表》《协议书》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调解协议书》本身具备真实性及合法性,但从其内容上看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装修合同》、微信截屏记录,被告柳梧青朴净地酒店用于证明与其有合同关系的仅是被告东和兴智能公司,且按照合同约定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的事实,原告对《装修合同》予以认可,但对微信截屏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东和兴智能公司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但认为无法证明工程完工的事实,被告徐兴峰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但称有部分款项直接支付给了工人,《装修合同》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微信截屏记录虽系复印件,但被告东和兴智能公司作为收款方认可收到了26万工程款,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被告东和兴智能公司用于证明涉案工程转包的事实,被告徐兴峰应当承担支付工人工资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被告徐兴峰承包资质提出异议,被告柳梧青朴净地酒店表示不知道被告东和兴智能公司转包的事实,被告徐兴峰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该份合同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东和兴智能公司将涉案工程的进行转包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4.收条16份,被告东和兴智能公司用于证明其向被告徐兴峰支付完了涉案工程款的事实。原告及被告柳梧青朴净地酒店表示不清楚该付款过程,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徐兴峰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该收条包括几个工程的工程款,涉案工程款是没有支付完毕的。该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但依据收条上载明的内容,仅有5份载明的系文成公主宾馆的款项共计95000元,其余收条从内容上无法体现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徐兴峰也不予认可,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部分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8日柳梧青朴净地酒店与东和兴智能公司签订了《装修合同》约定由东和兴智能公司承包文成公主B区二号楼中的宾馆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2018年3月30日东和兴智能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徐兴峰,并与徐兴峰签订了《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工程预算造价410000元,款项按进度支付。徐兴峰无劳务施工资质。后徐兴峰叫原告等人到涉案工程提供劳务,原告等人的劳务费按工程计量支付。后因原告等人未收到剩余的劳务费,原告等人(丙方)与被告柳梧青朴净地酒店(甲方)、被告东和兴智能公司(乙方)达成协议,并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一、工地所有施工人员在自己的工作岗位上做好本职工作,在7月10日将剩余工作量如期完工<不包括保洁>,如不能完工,各工种岗位责任人自己负责。自愿放弃所有工资。二、甲方乙方在施工期间确保材料到位,如拖延时间工期自负,完工后七天内保证施工人员工资付清,如超过七天生活住宿费由甲乙双方承担,工人工资每天按60%补付工人,至止付清日期为准。”该协议落款处有原告等人的签字,被告柳梧青朴净地酒店经营者宋晓沅的签字、被告东和兴智能公司的印章。被告徐兴峰出具《出勤人工工资表》,对原告等人2018年3月至7月的劳务费进行了确认,其中欠付原告劳务费10250元。该工资表上有被告徐兴峰的签字及捺印,无被告东和兴智能公司的印章,未对涉案工资确认表进行确认。
另查明被告东和兴智能公司与被告徐兴峰未进行竣工结算,被告柳梧青朴净地酒店与被告东和兴智能公司未进行竣工结算。被告东和兴智能公司分别于2018年4月25日、2018年5月13日、2018年5月15日、2018年5月17日、2018年5月27日向被告徐兴峰预付了10000元、30000元、5000元、20000元、30000元共计95000工程款,另庭审中被告徐兴峰认可被告东和兴智能公司已支付了260000元工程款,剩余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被告东和兴智能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徐兴峰,原告等人由徐兴峰叫去提供劳务,并由徐兴峰负责计工发放劳务费,原告的工资表也是由徐兴峰出具的,足以认定徐兴峰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相应的劳务,并经被告徐兴峰确认,已履行了合同义务,现被告徐兴峰应当对原告的劳务费承担给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柳梧青朴净地酒店与被告东和兴智能公司履行支付劳务费的责任,从协议的内容上看,并未表明二被告承诺由其履行直接支付工资的义务,仅承诺保证工资的付清及未付清工资后的违约责任。另该约定明确需在完工后予以支付,对于原告是否完工的事实,被告柳梧青朴净地酒店和被告东和兴智能公司是否定的,并称无论是其双方之间还是东和兴智能公司与徐兴峰之间均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结算,涉案工程也未投入使用。原告提交的《人工工资表》仅能够证明原告提供了多少劳务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已按约定完工,据此现主张按照《协议书》约定要求被告柳梧青朴净地酒店、东和兴智能公司履行支付义务并按照工资的60%支付误工费,无相应的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但依照《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东和兴智能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劳务施工资质的徐兴峰,故其对被告徐兴峰拖欠原告的劳务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东和兴智能公司辩称已支付完了工程款,不应再承担支付劳务工资的义务,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完了所有工程款,另是否支付完工程款,并不影响其违法转包所应当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东和兴智能公司及徐兴峰支付劳务费10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柳梧青朴净地酒店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三被告支付误工费46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兴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李永豪支付劳务费10250元;
二、被告西藏东和兴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徐兴峰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永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75元,减半收取85.87元,由原告李永豪负担26.68元,被告徐兴峰、西藏东和兴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9.19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 玉 萍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斯郎措姆
书 记 员 边巴卓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