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6民初29682号
原告:北京***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1号院2号楼1层商业B-07-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4231835XL。
法定代表人:裴久好。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军,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司员工。
被告:湛江市建筑基础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新园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1943827471。
法定代表人:陈科锋。
原告北京***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湛江市建筑基础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湛江市建筑基础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07500元及违约金140477.5元(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6月15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7月8日签署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装配式围墙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后屋并经收货单位现场签字确认,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207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每天按照货款的0.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湛江市建筑基础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一份、被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件一份、《工程清单》原件一份、《发货(签认)清单》原件三份、《还款计划协议》原件一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材料,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8日,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施工佛山市110kV罗沙变电站装配式围墙工程,暂定工程量246延米,单价1250元/延米,施工工程总价307500元;双方在施工现场共同验收并签署工程计价单,甲方验收人为莫工,乙方验收人为胡松,全部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进行现场验收并签署工程验收移交手续;合同签订后七日内,甲方支付乙方100000元作为预付款,供货完成七日内甲方支付乙方100000元到货款,剩余货款在安装完成之日后七日内付清;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照未付工程款的每日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被告在该合同的甲方处盖章,并由何金德签名;原告在该合同的乙方处盖章,并由胡松签名。
被告在三份《发货(签认)清单》中确认收到原告发货的电力围墙板、标准立柱、围墙压顶等产品,并由被告验收人莫俊在收货人处签名。
2019年1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计划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合作的工程佛山市110kV罗沙变电站工程合同款307500元,按合同要求已付工程款100000元,欠207500元,该欠款在2019年元月25日一次性付清,如2019年元月25日一次性未付清时,应第一次必须付100000元,剩余部分2019年3月30日前付清。《还款计划协议》的甲方单位处由被告人员何金德签名捺印。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被告将涉案的佛山市110kV罗沙变电站装配式围墙工程分包给原告,但原告确认其并无相应工程施工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就涉案工程所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剩余工程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在《发货(签认)清单》中确认收到原告相应工程材料,并在《还款计划协议》中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207500元,且被告也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2075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由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该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亦属无效约定,原告在本案中坚持主张违约金,该主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湛江市建筑基础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75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高新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59.83元,财产保全费2259.89元,合共5519.7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湛江市建筑基础公司负担3291.43元,由原告北京***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228.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佳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胡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