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湖北国方科工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01民初2873号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60673734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国方科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叶挺路16号阳光国际7号楼1809-18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343378013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与被告湖北国方科工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湖北国方科工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金450000元。2.判令被告自2021年10月10日起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25元至租金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坐落在恩施市叶挺路16号阳光国际3#楼C栋0128、0129、0130、201号商业用房及C栋301、302、303、401、402、403住宅租赁给被告经营使用,租期为2016年10月8日至2022年1月7日。原告已经完成合同约定,将上述房屋出租于被告,但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缴纳2021年度的租金450000元,经过原告催告仍未缴纳。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第5.3条,每逾期一日,将按当月租金的3%承担违约金。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〇九的规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承担支付租金及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具状起诉,望支持。 被告湖北国方科工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为证明原告起诉事实,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与湖北国方科工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关于租房合同》(下称租房合同)及补充合同、到期提示函等证据。本院将结合证据的来源、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当事人陈述,综合认定案件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8日,被告作为承租方(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与湖北国方科工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关于租房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在恩施市叶挺路16号阳光国际3#楼C栋0128、0129、0130、201号商业用房及C栋301、302、303、401、402、403住宅租赁给乙方经营使用,其中商业房屋建筑面积为1052.02平方米,住宅建筑面积为790.72平方米。租赁期为5年,2016年10月8日至2022年1月7日。租金450000元/年。租赁期内的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等因使用房屋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缴付,不纳入租金中。租金按年结算,由乙方在合同签订后20日内以缴付给甲方。违约责任条款中第5.3条约定逾期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乙方须按当月租金的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果逾期10日仍不交付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房屋;乙方仍需支付违约金及赔偿甲方损失。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缴付租金至2020年12月,其中2020年因新冠疫以情原因双方签订了补充合同,原告减免了疫情期间三个月租金,2021年度租金仍为450000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于2021年9月24日向被告发出了《中国电信恩施分公司关于房屋租赁合同到期提示的函》,表示合同到期将收回出租标的房屋,不再续租,限被告于2021年10月10日前交纳本年度租金450000元。逾期将按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此后,被告仍未缴纳,原告遂于2022年3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合同及补充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到期后,原告有权收回出租房屋并请求支付欠收租金,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和房屋使用者有义务按合同履行缴付租金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4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对缴付租金的时间未明确约定,故应按租赁期间到期之日起视为违约,原告主张的起算时间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之规定,本院确定自合同届满之次日即2022年1月8日起计付逾期违约金;关于违约金标准,双方的约定违反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虽然原告因此有一定实际损失,但不能超过必要限度,本院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司法解释,以2022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同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4.8%计付。被告湖北国方科工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国方科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房屋租金450000元,并以此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4.8%支付自2022年1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民事案款账户开户行:***施市支行,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622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4025元(已减半),由被告湖北国方科工股份有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