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2801民初8410号
原告:***,女,197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汇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606737347。
代表人:***,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鄂2801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依法驳回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追加原告为(2022)鄂2801执620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的申请;2、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恩施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与湖北国方科工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执行纠纷(2022)鄂2801执6205号一案时,经被告申请恩施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22日作出(2023)鄂2801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为(2022)鄂2801执620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裁定原告对恩施市人民法院(2022)鄂2801民初287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湖北国方科工股份有限公司债务在200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于2023年7月17日收到(2023)鄂2801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但原告在湖北国方科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及经营过程中并没有在相关公司设立及变更等文件上签字确认,也未委托授权任何人在相关公司设立及变更等文件上签字确认,所有文件上的签字都并非本人签署,更未出资,所以原告并非湖北国方科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未参与湖北国方科工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更非该公司的实际经营者。(2023)鄂2801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不应追加原告作为(2022)鄂2801执620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辩称,(2022)鄂2801执6205号执行裁定书不应被撤销,理由是原告是国方科工公司的股东,并且经工商部门登记,而且原告是认缴出资未实缴出资,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被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5月21日,湖北国方科工股份有限公司成立,登记机关为恩施州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载明:湖北国方科工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为***、***、**、***、***,***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欧阳、**林系公司监事,**系公司副董事长,**彬、***、***系公司董事;***认缴出资60万元、***认缴出资400万元、***认缴出资200万元、***认缴出资760万元、**认缴出资580万元。
2022年3月2日,本院立案受理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诉湖北国方科工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22年6月16日,本院作出(2022)鄂2801民初2873号民事判决,判决湖北国方科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房屋租金450000元,并以此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4.8%支付自2022年1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后本院立案受理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与湖北国方科工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一案,执行案号为(2022)鄂2801执6205号。执行中,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以***、**、***、***、***未履行出资义务,要求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在未实际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2023年2月22日,本院作出(2023)鄂2801执异29号执行裁定,**被执行人湖北国方科工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股东***、**、***、***、***认缴出资额分别为760万元、580万元、400万元、200万元、60万元,实际出资额均为0元,认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裁定:一、追加***、**、***、***、***为(2022)鄂2801执620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二、***对恩施市人民法院(2022)鄂2801民初287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湖北国方科工股份有限公司债务,在76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三、**对恩施市人民法院(2022)鄂2801民初287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湖北国方科工股份有限公司债务,在58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四、***对恩施市人民法院(2022)鄂2801民初287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湖北国方科工股份有限公司债务,在4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五、***对恩施市人民法院(2022)鄂2801民初287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湖北国方科工股份有限公司债务,在2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六、***对恩施市人民法院(2022)鄂2801民初287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湖北国方科工股份有限公司债务,在6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不服该裁定,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审理中,原告提交的来源于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登记档案查询《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等资料载明:2015年5月15日,***、***、***、**、***出具《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委托欧阳办理湖北国方科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备案,该委托书尾部申请人签字或**处有***、***、***、**、***的签字;《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载明该公司股东(发起人)为***、***、***、**、***;附表2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有***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该公司2015年5月19日《章程》尾部全体发起人(股东)签字、**处有***、***、***、**、***的签字;该公司2015年5月15日的二份《股东会决议》尾部全体股东签名处均有***、***、***、**、***的签字;该公司2015年5月15日《董事会决议》尾部全体股东签名处有***、**彬、***、**、***的签字。原告否认上述资料中的签字是本人所签,对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出现在上述资料中不能说明原由。
湖北国方科工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给本院的《律师调查令(回执)》载明:各股东均未实质出资,经回忆,发起人协议有***的签字,即或非本人签字,也是其授权丈夫向方签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为湖北国方科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湖北国方科工股份有限公司向恩施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的存档材料《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均有原告的签名,且有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将原告记载为股东,这是确认原告为该公司股东资格的重要依据。由于工商登记信息具有公示公信力,使得公司以外的善意第三人对原告的股东身份产生真实、合法的信赖。鉴于商事活动贯彻外观主义原则,对否认登记股东的资格应更为慎重,主张被冒名的股东应在客观上未行使或承担股东权利义务,在主观上对于被登记为股东一事不知情。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不是湖北国方科工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理由是在恩施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存档的材料中“***”签名不是其本人签署,但是否为原告本人签署并不必然得出不能成为股东的结论,需要结合当事人有无作为公司股东的事实或同意他人利用自己的身份经营公司的事实进行判断。原告不能对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出现在存档资料中作出合理解释,不排除原告有委托他人代为签字的行为存在,且湖北国方科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称“***”的签字即或非本人签字也是授权向方签字。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身份信息确被他人冒用、盗用的前提下,即使原告在相关材料上的签名非本人所签,也不足以排除其对登记为股东一事同意或知情的合理怀疑,不足以否定工商登记信息的公示公信力。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被登记为湖北国方科工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该登记信息系公示信息,其称至2023年7月17日收到本院(2023)鄂2801执异29号执行裁定才知晓为湖北国方科工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认缴出资200万元,没有实际出资,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追加原告为为本院(2022)鄂2801执620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本院(2022)鄂2801民初287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湖北国方科工股份有限公司债务在2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