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辽0291民初2177号
原告:大连保税区大孤山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大连保税区大孤山街道小孤山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大连世纪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镇山路。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大连九龙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鹏运家园。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受理原告大连保税区大孤山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世纪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九龙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大连保税区大孤山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无规避法律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大连保税区大孤山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986元,由原告大连保税区大孤山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