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44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7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文,瓦房店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复州城镇永丰路66-3-k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冠,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李小丽,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震,男,1985年10月27日生,回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冠,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大连世纪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镇山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孙友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大连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震及一审第三人大连世纪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2民终8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指定有管辖法院再审。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益宏小区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真伪,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2原件是假的,此证据第一页为伪造,第二页系原真实的《补充协议》的签字页。原审判决把鉴定责任推卸给再审申请人将本案误判。该《补充协议》签字时间是2014年12月19日,2014年11月19日1、2、3号楼框架主体工程已全部完工,有混凝土搅拌罐车票据为凭。在《补充协议》签署时间之前时间段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在此情况下不可能变更承包方式,再审申请人更不可能在框架主体工程已经结束一个月之久后再签这样的《补充协议》,故从签订时间来看也充分证明《补充协议》为造假的。另外《补充协议》也没有骑缝印确为造假,原审法院仅对《补充协议》第2页是否为再审申请人书写的名字进行鉴定,再审申请人已经表述,跟《补充协议》第2页相匹配的真实合同已经丢失,被申请人知道此情况后伪造了此《补充协议》并挪用第二页,编撰第1页形成了此《补充协议》。对《补充协议》再审申请人不是不同意鉴定前提是对2号楼、3号楼工程的审计。审计后,一目了然2号楼、3号楼包工包料还是纯包人工费是审计程序,而不是鉴定程序。二、由于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因而导致判决实际工程款额错误。第一、增加一层楼板和坡屋顶施工,该工程剥夺了原告施工费1号楼546,480元、2号楼250,190元、3号楼298,450元,合计人民币1,095,120元。本案在第2次开庭被申请人所举证的证据1中,第(二)项中其中:“垫付杂费146,049元,2、3号楼增层60,144元,模板65,332元”,这证明是被申请人作出增层和坡屋顶工程的决定并要求再审申请人进行增加一层楼板和坡屋顶施工,另坡屋顶部分超出2.2米部分,依据相关法律及行业规定也应当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请求。第二、塑钢变更为断桥铝项目所增加的工程款项在原审中只支持1号楼变更的差价款210,281元,也应当支持再审申请人已经支付的2、3号楼变更增加的工程款即2号楼58,317元、3号楼78,725元。第三、被申请人实际拨付13套房屋给再审申请人抵顶工程款,总价款为4,542,595元(实际抵顶额),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实际拨付房屋10套给再审申请人是错误的,13套房屋抵顶工程款都是经过再审申请人同意后才抵顶处理给受房人。抵顶给王世敏的房屋有协议,再审申请人提供新证据请再审法院审查。第四、关于抵顶给姜长会的2套房子抵顶的是1、2、3号楼所用砖和沙子的材料款,被申请人也认可“抵顶王宾(姜长会)两套房屋已经包含在李震认可以防抵顶工程款的10套房屋之内”,这证明2、3号楼是包工包料的。被申请人(合同甲方)供应的材料即甲供材料还包括钢筋混凝土。再审申请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实际材料接手人均为再审申请人。第五、再审申请人提供新的证据:1、《协议书》,证明王世敏的房屋是再审申请人抵顶,不是被申请人所抵顶的。2、证人证言《证明》4份,证明1号楼外墙工程是王世敏施工,房子也是再审申请人抵顶的,不是被申请人抵顶的。3、《电梯订购合同》,证明电梯应当是被申请人自行负责,本案中没有事实根据扣在再审申请人身上承担。4、两张《收条》,证明王宾是2号楼和3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当时拨款再审申请人是以收条形式出现,证明收到工程款的两份收条共计526,800元,被申请人说是人工费,假设是单纯人工费不可能有这么多钱。原审时就要求审计,也只有审计才能清楚这526,800元也包括材料费。三、再审申请人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判决后认为本案应当审计。综上,一、二审法院在判决中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审理中事实不清,工程款额错误。
大连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案涉工程项目是李震挂靠在答辩人公司名下以答辩人的名义开发建设的,由李震自筹资金、自行建设、自负盈亏、自担税费。相关债权债务由李震自行处理,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同意李震的答辩意见。
李震提交意见称,(一)再审申请人诉称《益宏小区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系套版、伪造的,无依据。《益宏小区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表明“此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存档一份。”再审申请人认为该协议是套版伪造的,可以提供自己手中的那一份补充协议来证实是否是伪造的,但再审申请人始终没有提供。在原审中,经法院几次释明,再审申请人明确表明不申请鉴定。另外,因为补充协议是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对承包方式进行的变更,在变更前再审申请人在2、3号楼施工过程中支付了部分材料款,也是客观存在的,但再审申请人不能仅以支付了2、3号楼的部分材料款,就无视补充协议的约定,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主张2、3号楼整个工程款,无事实和合同依据。故再审申请人称补充协议系伪造的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增加一层楼板和坡屋顶施工费用问题。答辩人认为,这是再审申请人为其施工方便,擅自增加的,给答辩人造成了原材料的极大浪费。案涉工程项目,在设计图纸和施工图纸中并没有再审申请人擅自增加的这一层楼板,在施工过程中,也没有进行设计变更,又没有答辩人签证确认。这是双方在原一、二审庭审中已经确认的事实。本案再审申请人施工过程中,为了节省施工成本,提高底层模板胎具的利用率,在施工到顶层时,并没有另行制作模板和胎具,未经答辩人许可,将底层本应当废掉的模板和胎具直接倒到顶层又增加了一层楼板,这样一来坡屋顶的高度就降低了,再将这批本应废掉的模板、胎具,进行肢解、截取又利用了一遍,降低了再审申请人的施工成本和施工难度,但浪费了答辩人的建筑材料。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塑钢变更为断桥铝,所增加的工程款项,原审已经支持了包工包料的l号楼的款项,2、3号楼是包人工费,再审申请人也无权主张。关于审计问题,案涉工程项目有明确的工程款计算方法,可以精确的计算出工程款的数额。2、3号楼并非包工包料,审计工程造价对本案无现实意义。(三)再审申请人称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承认其提交的付款明细表出现差错,该表第4项收款额为209,398元,实际收到现金为2,093,989元,差额1,884,273元这一事实,印证答辩人在原一审的说法,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只不过由于答辩人的证据保存不当,导致原审认定的付款数额减少,再审申请人自认这一事实,足以证明,答辩人不欠再审申请人任何款项。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作为其诉讼请求及质证意见作出陈述,一、二审法院对上述诉讼请求及质证意见均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为证明其再审主张出具了其抵顶王世敏房屋《协议书》的复印件,证明2、3号楼是王宾从其处承包的包工包料所施工外墙保温和真石漆工程等,并出具两张《收条》的复印件及王世敏、王宾、许永君等4份《证明》材料等。被申请人就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无法证明案涉的益宏小区2、3号楼是包工包料,开始确实是由再审申请人包工包料进行施工的,在执行中,李震支付给再审申请人的工程款,再审申请人没有全部用于工程中,而是挪作他用导致拖欠材料款和人工费,工程施工难以继续,后双方达成《益宏小区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进行了变更,对2、3号楼的承包方式更改为包人工费,不能以此否认双方后期达成的《益宏小区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因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缺乏足够的证明效力,故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和理由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一、二审法院依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程 敏
审 判 员 马 凯
审 判 员 高山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孙 路
书 记 员 孙天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