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世纪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派克管件有限公司、大连世纪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2民特183号
申请人:***派克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长兴岛经济区三义街23号。
法定代表人:李菁,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大连世纪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镇山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孙友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视春,辽宁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派克管件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大连世纪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派克管件有限公司称,申请撤销大连仲裁委员会[2020]大仲字第441号裁决书。事实与理由: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四)(五)(六)项的情形,即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员在仲裁该案件时,有枉法裁决行为。具体如下:依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7,059,625.88元人民币以及合同条款、《工程竣工报告》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完工备案金额47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申请人已付工程款5,463,716.56元人民币银行回单、被申请人自认的违约事实,仲裁裁决***派克管件有限公司向大连世纪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21,323元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客观事实依据。1、关于对合同效力的采信。被申请人在仲裁庭审期间提交了自认证据《营业执照》2000年1月10日版,法人代表是孙友成,不是孙立义,在《工程建筑施工合同》上没有签字,印章没有编号,无法确认孙立义的真实身份。仲裁庭否认了客观事实,即不采信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孙友成是法定代表人的事实,也不采信申请人提出孙立义法人身份无法识别的事实,擅自采信孙立义是法定代表人身份。无证据认定事实是枉法的。仲裁庭只提供申请人一方档案的复印,不能复印庭审记录,请法院核实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相关事实。2、关于合同价款数额的确定。建筑工程中的固定价格即固定单价,在工程进展过程中不因为市场价格的变化,仲裁庭裁决固定价格合同与工程量没有关系,不干活也得按照合同总额支付。造成误判的原因是仲裁庭人员既懂建筑法,又清楚《工程建筑施工合同》对支付的要求,这么判,明着保护被申请人利益。3、关于对申请人已经支付工程款及拖欠工程款数额的确定。仲裁庭对涉案拖欠工程款数额的确定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客观依据。裁决书中,庭审过程记录中明确记载每个环节的数据,记载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举证和辩论,不管怎么采信,有关工程款支付的计算结果都与被申请人的诉求不符。仲裁庭认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否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价款支付与进度的关系,用司法的力量替被申请人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事实依据,采信备案竣工报告是部分完工,又未见其他完工证明,直接用加减法断案,闻所未闻。事实是合同总价7,059,625.88元,工程竣工报告并在当地政府部门备案的竣工部分是4,700,000元,工程款已经支付了546,316.56元。在被申请人没有向仲裁庭提交其他工程完工证明的条件下,申请人不欠款事实清楚。4、关于对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的采信。仲裁庭伪造证据做出合同工期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7月10日,证明被申请人履约了合同工期,被申请人当庭举证均记录在仲裁书,仲裁庭即没有采信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也没有采信申请人的证据。5、关于竣工验收档案材料。仲裁庭采信了被申请人报给申请人和当地政府备案的工程竣工并不是真正进行了评估核算的结果,也采信了竣工内容只是施工的一部分,不是全部,仲裁庭始终未见施工完工的全部证据,也没有要求申请人补充或者订正工程竣工报备错误,不足以做出查明结论。6、对于申请人提出工程存在重大结构质量问题。被申请人用阴阳的手段施工,致使建筑结构存在重大结构隐患,用阴阳的手段签字竣工备案房屋维修责任的文件,致使被申请人免责对涉案工程的补救,这些被申请人都承认的违约事实,仲裁庭不予采信,反而对其在施工过程中这种欺上瞒下,以次充好,草菅人命的不诚信行为予以支持,对工程质量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尚在双方交涉中,被申请人不配合,不具备进行工程决算条件的事实置若罔闻。7、申请人有免责条款。《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38.1条款是对发包人的免责条款,仲裁庭既认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又擅自默认了被申请人对合同条款的变更,使此条款失效。综上所述,仲裁庭伪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履约事实清楚;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依据,始终没有向仲裁庭提供全部工程完工的证明;仲裁庭在仲裁该案时,违背了仲裁法、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枉法裁决。申请人是一家外资企业,被申请人违约和仲裁庭偏袒裁决的证据字字出自仲裁庭的裁决书,仲裁裁决书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外方很无语。而仲裁庭对被申请人不诚信施工行为的包庇更直接影响中国在国际上的信誉。
大连世纪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不同意申请人的请求,请求驳回其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19日,大连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大仲字第441号裁决书,裁决:一、***派克管件有限公司向大连世纪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21323元;二、***派克管件有限公司向大连世纪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921323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92132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大连世纪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基于仲裁司法审查的谦抑性,仲裁的司法审查应秉承适度审查原则,遵循表面审查标准、尊重仲裁庭的实体认定,因此,对于超出法定情形之外的事项,如仲裁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证据的运用、案件事实的确认、裁决理由的阐述、裁决结果的推导过程等,均不在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范围。从本案申请人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看,虽然其以“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决行为”为由申请撤销,但综观其具体理由,均是对仲裁庭在采信证据、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方面的异议,该些异议均属于仲裁庭的实体审理部分,不应纳入本院的司法审查范围。
综上,申请人***派克管件有限公司之申请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派克管件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派克管件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赵 林
审判员 张 燕
审判员 刘冬艳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曾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