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15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世纪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镇山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孙友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水石,系辽宁高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澳克美红木家具(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蚊嘴街108号。
法定代表人:吴文正,系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大连世纪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长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澳克美红木家具(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克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2民终4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世纪长兴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的拖欠工程款数额错误,应将工程款数额改判为9,887,814.19元。(二)澳克美公司承诺在2010年12月30日前将施工许可证办下来,结果在2011年1月14日才办理完成,致使我公司未在承诺日期前完成,责任在于澳克美公司。(三)应当改判申请人在9,887,814.19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二审法院根据我公司已作废的证据将5万元计入已付工程款,显属证据错误。(五)安措费是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并不适用《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不应使用《辽宁省建筑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管理实施细则》,而应适用《大连市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管理办法》。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2、改判二审判决中第三项为:澳克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世纪长兴公司工程款9,887,814.19元;3、改判二审判决中第四项为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支持世纪长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4、改判世纪长兴公司在9,887,814.19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建的澳克美公司位于大连长兴岛经济区蚊嘴街108号1#办公楼、2#办公楼、主厂房、食堂、宿舍楼工程折价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撤销二审判决中澳克美公司已支付世纪长兴公司5万元工程款;6、判决澳克美公司配合世纪长兴公司到大连市安检站取回余款10%,并将澳克美公司从世纪长兴公司取走的安措费656,100元返还给世纪长兴公司;7、判决澳克美公司向政府部门缴纳的劳保费1,127,556元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中。
本院经审查认为,世纪长兴公司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均作为其上诉请求及质证意见作出陈述,二审法院对其上诉请求及质证意见均逐项进行了审理,并对各争议事项认真予以了核算审查以及法律适用论述说理,本院不再赘述。再审申请人为支持其再审请求所提供的证据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综上,世纪长兴公司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世纪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丁 海
审 判 员 钟 峰
审 判 员 刘 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蒋天盛
书 记 员 丁威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