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赣0103民初5367号
原告:江西某某电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
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西某某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8日立案。因双方达成和解,原告于2024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某某电缆有限公司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西某某电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5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江西某某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