浠水嘉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浠水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1125民初1863号 原告:浠水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场所:浠水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9年2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湖北省浠水县。 原告浠水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浠水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浠水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31600元;2、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浠水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于2023年4月20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按合同供应混凝土用于浠水县兰溪镇袁畈村还建房工程,双方对混凝上款的结算方式、付款办法、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混凝土供应义务。2024年3月11日经双方书面对账确认,被告累计欠原告混凝土款为人民币158460元。原告多次催讨,仍下欠货款131600元。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请为盼。 被告***未到庭答辩。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一、原告工商登记信息及被告人口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欠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扣除被告介绍费后,至今仍欠原告货款共计131600元。 证据三、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起诉支付10000元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4月20日,原告浠水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浠水县兰溪镇袁畈村还建房工程供应混凝土,双方按签收送货单确认供货数量及按约定单价结算货款金额作为供方的收款依据,每次混凝土浇筑完工后付清所有款项,本合同如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执应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胜诉方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混凝土。2024年3月11日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货款158460元的欠据一份。此后,被告为原告销售混凝土,原告以应付被告提成冲抵其欠付货款26860元,被告实际下欠原告货款131600元。此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同时查明,原告提起本次诉讼,2025年2月24日与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支付律师服务费用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浠水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据,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有违合同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3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现债权支付律师服务费用10000元,该项损失依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赔偿。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本院在依据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浠水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316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浠水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实现债权损失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6元,由被告***负担,于上述付款期限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