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1125财保37号
申请人:浠***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浠水县洗***白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5MA494FLY7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四川省丰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江安街78号1区1栋18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073998406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浠***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四川省丰达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76583.5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担保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向本院出具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为申请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保证承担申请人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或第三人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浠***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的保全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申请人申请冻结被申请人其他财产的请求,因申请人未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及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六条和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四川省丰达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涪江支行账号为0512********的存款376583.50元。
以上保全措施的期限为一年,如若需要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案件申请费2403元,由申请人浠***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