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京0114执7235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中洁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七北路42号院昌平科技园区2号楼3单元402。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洪阳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昌怀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
北京中洁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洪阳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京0114民初10240号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北京中洁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洪阳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等共计705461元。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洪阳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经查,被执行人洪阳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机动车7辆,无房产、银行存款、股权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洪阳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的机动车7辆,但因本院并未实际控制上述车辆,故无法对其进一步处置。
本案申请执行人北京中洁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保证金等共计705461元,已执行0元,尚有705461元未受清偿。
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洪阳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被执行人洪阳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
经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被执行人洪阳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京0114民初10240号法律文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