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民终30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申度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周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竟争,男,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茂菲,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
 法定代表人:黄泽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先权,贵州恒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上诉人贵阳申度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度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6日作出(2020)黔2731民初313号民事判决后,申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度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书认定本案构成表见代理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公司在与***进行买卖时是知晓***并非上诉人代理人、没有代理权的情况,这与表见代理要件二“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明显不符。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仅仅是二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与上诉人无关。2.**公司根据《铝单板采购合同书》进行起诉要求支付汽车超市项目铝单板货款不合理,双方根本没有就汽车超市项目达成任何协议或买卖。汽车超市项目的内装饰工程申度公司已经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则采购包括铝单板在内的相关内装饰材料也应属***的义务,与申度公司无关。3.从**公司提供的发货单、一般市场交易习惯、付款凭证等足以证明本案中**公司与***买卖关系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公司、***二审未答辩。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申度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59820.19元;2.判令被告申度公司支付迟延履行货款期间的损失(损失计算标准:以259820.19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30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违约金以年利率24%计算共210天为35876.5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案外人贵州贵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贵安新区新能源汽车产业园一期厂房建设工程分包被告申度公司。同年11月20日,被告***与被告申度公司员工刘绍云以被告申度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铝单板采购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申度公司就贵安长江汽车产业园工程(以下简称汽车产业园工程)向原告采购铝单板;交货地点为项目地高安新区长江汽车产业园,货到工地后被告申度公司对货物的数量、表观质量、外形尺寸及技术要求等分阶段进行验收;货物到达交货地点后原告与被告申度公司双方代理人清点数量并签字后,被告申度公司应及时按约定质量标准验收;预付款30万,预计4000平方米;月结;11月30日到货2000平方,12月15日前全部4000平方全部完成;12月25日付清全款;若因被告原因在合同规定的付款时间内不能付款,则由被告承担应付款1%/天且被告须在五个工作日内付清原告货款”,合同还对铝单板的规格、单价、数量等等均作了约定。同月21日,被告申度公司向原告支付定金30万元。后原告如约向被告申度公司供货。2017年11月10日,被告申度公司与案外人七治博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治公司)签订《贵安金港汽车文化未来城一期汽车超高市精装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即七治公司)将贵安金港汽车文化未来城一期汽车超市精装修工程分包给乙方(即被告申度公司),工程材料由乙方自行采购。同年12月,被告***出面联系原告向贵安金港汽车文化未来城一期汽车超市内装饰工程(以下简称汽车超市工程)提供铝单板。2018年2月13日,被告申度公司再次向原告支付了定金30万元。从2017年11月29日至2018年4月26日,原告向汽车产业园供应铝单板,价款共计933356.34元。从2017年12月10日至2018年5月7日,原告向汽车超市工程提供铝单板,价款共计1219356.85元。被告申度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272893元货款。被告***通过其本人或其妻的账户支付了原告620000元货款。一审另查明:1.汽车产业园工程地点为贵安新区贵安大道与湖磊路以西处;汽车超市工程地点为贵安新区贵红路与百马大道交界处。两者相距约20公里。2.汽车超市工程及汽车产业园工程均有被告***联系的由何正彬所带的班组参与施工。再查明:2015年被告申度公司由贵阳申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贵阳申度建筑幕墙有限公司。2020年2月26日,被告申度公司由贵阳建筑幕墙有限公司变更为贵阳申度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付款主体的问题。汽车产业园一期厂房建设工程及汽车超市精装修工程均由被告申度公司承接。就汽车产业园项目,原告与被告申度公司签订《铝单板采购合同书》后原告向被告申度公司供货,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就汽车超市工程,虽原告与被告申度公司未签订铝单板采购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承接的工程供货,被告申度公司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申度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已查明:汽车产业园工程与汽车超市精装修工程均系被告申度公司承接;被告申度公司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定金;被告***以被告申度公司员工身份与原告签订《铝单板采购合同书》采购汽车产业园所用铝单板;同一时段被告***出面联系原告向汽车超市供应铝单板;结合两个工程在施工时间上高度重合、两个工程均有被告***联系的工人参与收货、施工以及汽车产业园货款为933356.34元,被告申度公司就汽车产业园项目已支付1272893元,超额支付339536.66元等事实,对被告***主张其系公司员工,其行为代表被告申度公司的意见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经营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申度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与被告申度公司共同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即便被告***不是被告申度公司员工,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也有理由相信被告***有代理权,故形成表见代理,被告申度公司也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申度公司辩称承接汽车超市精装修工程后已将内装饰工程(即汽车超市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被告***,但被告申度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分包的事实,被告申度公司提交的朱竟争与被告***及原告公司员工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中虽提及被告***同意支付货款以及原告明知应由被告***支付货款,但并未提及支付的货款是否因汽车超市工程产生,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申度公司辩称已将汽车超市工程分包给***,应由***支付货款的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被告***向被告申度公司借款及通过其本人或其妻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系被告申度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不能据此认定汽车超市工程系被告***承接,应由其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二、关于货款的金额问题。原告共向汽车产业园及汽车超市内装饰工程两个项目供应价款共计2152713.19元的铝单板,被告申度公司已支付1892893元货款,尚欠259820.19元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申度公司支付货款259820.19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三、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申度公司就汽车产业园签订《铝单板采购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但原告与被告申度公司就汽车超市工程并未签订采购合同,也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参照《铝单板采购合同》,原告庭审中亦未提交双方存在违约金约定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以年利率24%计算,支付从2019年5月30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起诉之日)的违约金35876.50元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贵阳申度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贵州**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59820.19元;二、驳回原告贵州**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6元,减半收取2868元,由被告贵阳申度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519元,原告贵州**建材有限公司承担349元。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申度公司与被上诉人**公司对于汽车超市工程项目使用的铝单板材料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实际上是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如下:首先,2017年11月20日的《铝单板采购合同书》是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申度公司的代理人身份与被上诉人**公司签订的,而在同一时间段上诉人申度公司承包的另一个工程项目(汽车超市工程项目)也同样需要铝单板,该项目也是由被上诉人***负责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此时,被上诉人**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有权代理上诉人申度公司就汽车超市工程项目采购铝单板,被上诉人***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对于上诉人申度公司提供的录音资料仅证实双方在事后因材料款给付的问题发生过争议,并不能以此否认被上诉人***构成表见代理的事实。其次,被上诉人**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进账单及上诉人申度公司在一审时的陈述,证实上诉人申度公司已通过其账户向被上诉人**公司支付材料款1272893元,而汽车产业园项目所使用的铝单板材料共计933356.34元,如果上诉人申度公司与被上诉人**公司之间仅发生汽车产业园项目所需材料的买卖合同关系,那上诉人申度公司超额支付材料款的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可以认定对于汽车超市工程项目所需材料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申度公司是认可的。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申度公司向被上诉人**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59820.19元正确,应予以维持。
 另外,上诉人申度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
 据此,上诉人申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36元,由上诉人贵阳申度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云飞
 审判员  朱代昀
 审判员  郑 晔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兰丽辽
 书记员蒋岸霖